抗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熊某,男,汉族,原长江日报广告部房产家居工作部总监、增值工作部总监。
因涉嫌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逮捕。
辩护人罗剑、徐培培,均系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鄂0117刑初269号刑事判决。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珣、姚岚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罗剑、徐培培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熊某于2008年至2012年12月任长江日报广告部房产家居工作部总监,2012年12月起至案发前任长江日报广告部增值工作部总监。
熊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相关业务往来单位负责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另查明,长江日报报业集团与长江日报社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系中共武汉市委直属的局级事业单位,独立法人组织,实行企业化管理,归口中共武汉市委宣传部管理。
武汉大江广告公司于1993年7月经长江日报社批准成立,属国有经济性质,武汉大江广告公司于2005年10月变更为武汉长江报业广告总公司,独立法人。
武汉长江报业广告总公司属长江日报报业集团二级单位,分公司性质,按规定、授权可代集团签订、终止解除劳动或劳务合同。
2005年9月至2007年7月,长江日报广告部和武汉晚报广告部合并使用武汉长江报业广告总公司的名称对外经营,2007年7月至2012年12月由长江日报广告部继续使用该名称对外经营,并于2013年1月启用武汉长江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长江日报经营分公司名称对外经营。
被告人熊某于1996年3月应聘为长江日报广告部业务员;2007年与武汉长江报业广告总公司签订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业务员;2008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业务人员;2007年9月任长江日报广告部房产家居工作部总监;2013年初任长江日报广告部增值工作部总监;2013年12月离开长江日报广告部。
2016年1月7日,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将熊某涉嫌受贿犯罪线索交由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办理。
在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期间,熊某刻意躲避办案人员,2016年1月15日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对熊某受贿一案立案侦查。
2016年1月24日武汉市公安局民警在江西省庐山风景区将熊某抓获归案,并移交给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同日将熊某传唤到案,次日将其刑事拘留,侦查期间,熊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20万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武编(2003)76号文件、长江日报报业集团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长江日报报业集团文件、身份信息、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集团组织人事部关于熊某聘用情况的说明、长江日报广告部关于熊某任职情况的说明、长江日报广告部关于熊某处理决定书、长江日报相关台账明细表、广告经营目标责任书、长江日报广告刊例价表、长江日报广告代理招标公告及其说明、长江日报报业集团广告经营管理办法、长江日报广告总公司变更的说明及工商资料、长江日报报业集团关于规范广告抵房抵车的补充规定、广告抵房合同、代理合同及返版申请报告、优惠发稿单及优惠报告、长江日报报业集团审计室出具的相关报告、长江日报报业集团对太阁公司在长江日报刊登的代理广告的审计说明及广告业务清理表、太阁公司相关财务账、姜某1个人相关银行流水、长江日报报业集团关于广厦公司的财务审计及清理表、长江日报报业集团关于广厦公司广告业务的相关财务账及相关资料、广厦公司工商资料及相关财务账据、到案经过,证人姜某2、李某、姜某1、袁某、高某、陈是明、江某、周某、余某、夏某等人的证言,扣押财物清单,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以及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熊某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干扰了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熊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熊某在案发后退出了个人全部违法所得,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熊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对被告人熊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检察机关未随案移送)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系指在公司、企业等单位中具有经营、管理职责,或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
原审被告人熊某在担任国有的长江日报报业集团长江日报广告部房产家居工作部总监期间,作为长江日报广告部内设部门经理,从事地产家居广告经营和管理活动,应当依法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其是否具有国家行政干部资格或者享受国家行政工资待遇,以及长江集团纪委的内部文件,均不能否定其符合受贿罪的法定主体资格。
故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熊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其抗诉理由。
原审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证据及处罚情况均无异议,恳请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长江日报报业集团与长江日报社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系中共武汉市委直属的局级事业单位,独立法人组织,实行企业化管理,归口中共武汉市委宣传部管理。
武汉大江广告公司于1993年7月经长江日报社批准成立,属国有经济性质,武汉大江广告公司于2005年10月变更为武汉长江报业广告总公司,独立法人。
武汉长江报业广告总公司属长江日报报业集团二级单位,分公司性质,按规定、授权可代集团签订、终止解除劳动或劳务合同。
2005年9月至2007年7月,长江日报广告部和武汉晚报广告部合并使用武汉长江报业广告总公司的名称对外经营,2007年7月至2012年12月由长江日报广告部继续使用该名称对外经营,并于2013年1月启用武汉长江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长江日报经营分公司名称对外经营。
原审被告人熊某于1996年3月应聘为长江日报广告部业务员;2007年与武汉长江报业广告总公司签订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业务员;2008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业务人员;2007年9月任长江日报广告部房产家居工作部总监;2013年初任长江日报广告部增值工作部总监;2013年12月离开长江日报广告部。
原审被告人熊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相关业务往来单位负责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武汉太阁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阁策划公司)系姜某2、柯蓬荣于2002年1月3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姜某2曾任太阁策划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后该公司被注销。
武汉太阁风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阁风尚公司)系姜某2、谭某、江某(均系股东)于2009年1月1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后经变更,姜某2、姜某1为太阁风尚公司股东,姜某2为法定代表人。
太阁策划公司、太阁风尚公司主要从事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路牌、灯箱广告、代理国内广告等业务,均系长江日报报业集团所属长江日报广告部、武汉晚报广告部等部门房地产广告类的特约代理公司。
2008年至2012年期间,姜某2为感谢原审被告人熊某在太阁策划公司、太阁风尚公司代理房地产广告版面买赠、返版、调整版面、广告抵房、版面特价以及帮其公司拓展房地产客户业务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分4次共送给熊某财物合计人民币13万元,熊某均予以收受。
1、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姜某2为感谢熊某帮其将个人名下兴城大厦的房屋冲抵太阁策划公司所欠长江日报广告费一事中给予的关照,在本市汉口区“钻石人间KTV”送给熊某人民币1万元。
2、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姜某2为感谢并希望熊某继续对太阁风尚公司代理广告业务给予关照,以拜年的名义,在熊某办公室送给熊某人民币1万元。
3、2011年1、2月份的一天,姜某2为感谢并希望熊某继续对太阁风尚公司代理广告业务给予关照,以拜年的名义,在熊某办公室送给熊某人民币1万元。
4、2010年3、4月的一天,姜某2请熊某帮忙将太阁风尚公司代理的百步亭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广告,以人民币100万元30个整版的优惠特价,在长江日报投放过程中给予帮助,并承诺事成之后每版给予熊某人民币3000元的好处费。
在熊某的帮助下,太阁风尚公司在长江日报顺利代理了该广告业务。
2012年1月份,姜某2在熊某办公室送给其一张存有人民币10万元的银行卡作为感谢。
二、武汉广厦同仁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系刘某从武汉晚报辞职后,与陈某、费某、张某1、张某2、周某等人于2009年1月7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国内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等业务,其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系长江日报广告部、武汉晚报广告部等部门房地产广告类的特约代理公司。
2009年上半年至2012年2月期间,熊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广厦公司的请托,为广厦公司在授权特约代理、广告价格优惠、买赠版面、返版、调整版面、广告抵房、版面特价以及拓展房地产客户业务等方面给予关照,并收受广厦公司相关人员所送财物合计人民币7万元。
1、2009年第一季度的一天,刘某邀请熊某及李某(时任长江日报报业集团广告部主任,另案处理)一起到广厦公司参加新春团拜活动。
活动期间,刘某送给熊某人民币1万元,希望熊某在广厦公司代理房地产广告业务方面给予关照。
2、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刘某带公司员工周某到熊某办公室拜年,经周某之手送给熊某人民币1万元,以感谢并希望熊某继续对广厦公司代理房地产广告业务给予关照。
3、2011年1、2月份的一天,刘某安排周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熊某人民币1万元,以感谢并希望熊某继续对广厦公司代理房地产广告业务给予关照。
4、2011年5月的一天,刘某委托熊某帮忙将广厦公司代理的武汉地产集团房地产广告调整到长江日报显著版面并在版面价格上给予优惠,送给熊某人民币1万元。
5、2012年第一季度的一天,为取得熊某在广厦公司2011年度广告返版(即返利)中给予关照,刘某安排周某送给熊某人民币2万元。
6、2012年2月份的一天,刘某安排周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熊某人民币1万元,以感谢并希望熊某继续对广厦公司代理房地产广告业务给予关照。
2016年1月7日,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将熊某涉嫌受贿犯罪线索交由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办理。
在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期间,熊某刻意躲避办案人员,2016年1月15日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对熊某受贿一案立案侦查。
2016年1月24日武汉市公安局民警在江西省庐山风景区将熊某抓获归案,并移交给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同日将熊某传唤到案,次日将其刑事拘留,侦查期间,熊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20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对原审被告人熊某适用法律错误,应认定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以受贿罪对其定罪量刑的抗诉理由,及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相同的支持抗诉意见。
经查,刑法中对“从事公务”的理解,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
本案中:
1、熊某并非长江日报报业集团任命或委派在国有公司中行使管理职权的人员,其仅与长江日报报业集团所举办的武汉长江报业广告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业务员,后又被长江日报广告部口头聘用为部门经理,熊某不具有国家行政干部资格或者享受国家行政工资待遇,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熊某作为长江日报广告部内设部门经理,虽然经手一定的公共财物,但根据其与长江日报广告部签订的经营责任书,其主要业务是从事广告销售,其薪酬按长江日报广告部分配办法核算,不能认定为代表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在国有公司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即不具有“代表性”和“公务性”两个特征。
综上,熊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不具备构成受贿罪的主体身份要件,原审依法认定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正确。
故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及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相同的支持抗诉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熊某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干扰了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及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审定性错误的抗诉理由和支持抗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正武
审判员杨毅
审判员吴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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