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00272号
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中共党员,南陵县何湾镇前官村原党支部书记,住所地南陵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被
取保候审至今。
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
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云花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南陵县何湾镇党委为进行新农村建设“整村推进示范”工作,决定分配给下辖前官村52户农村危房改造指标向上级财政申报改造资金,每户8000元,共计415490元,但不发放到户,统筹用于整村推进拆迁补偿。2011年底,以52户村民名义申报的危房改造资金上报获得批准后,经何湾镇及前官村派人到何湾公安派出所打印农户主身份信息资料和与相关银行协调等运作,财政部门于2011年底分两次将该415490元资金打入以52户农户主名义开具的银行存折内,并将52本银行存折交由时任前官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叶某保管。因被告人叶某在2011年上半年参与赌博欠下约18万元赌债,其向朋友王某借款还赌债后,便欠下王某18万元,于是,2012年1月23日,叶某擅自在自己保管的52本存折上取出农村危房改造资金并将其中的16万元用于归还给王某,至2012年5月4日其从另一个朋友朱某甲处借款归还充齐该危房改造资金。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叶某经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且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案件事实。2014年1月14日,中共何湾镇党委免去了被告人叶某前官村党支部书记职务。
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笔迹鉴定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叶某的作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挪用公款罪对叶某定罪,并根据其自首等情节予以量刑。
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该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王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证言,诸多书证及叶某笔迹鉴定结论等证据印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担任前官村党支部书记协助管理农村危房改造国家财政资金415490元期间,个人使用其中16万元,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叶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罪行,系自首,综合其挪用资金的时间相对较短,没有造成其他不良后果,中共何湾镇党委已免去其前官村党支部书记职务,没有再犯危险等情节,决定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亦斌
人民陪审员 罗 红
人民陪审员 刘薇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梅颖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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