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善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
看守所。
辩护人祝东。
被告人钮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25日被
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季彪。
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李亚伟。
被告人俞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吴建胜。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240、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
滥用职权罪、
受贿罪、被告人钮某、徐某、俞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9月28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分别于2011年8月10日、10月24日两次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并于2011年9月10日、11月7日分别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徐建康、代理检察员王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钮某、徐某、俞某及辩护人祝东、季彪、李亚伟、吴建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滥用职权罪
2009年6月被告人陆某被嘉善县国土资源局聘为天凝镇戴西港村村级国土资源协管员。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陆某明知其负有协助做好基本农田管理职责,却故意放弃职责,经被告人钮某提议后,与被告人徐某、俞某等人多次共谋后,以“土地复耕保证金”、租赁、“暂收款”等名义,在未经申报和审批的情况下,决定违法将86.36亩土地分别由本村30多名村民违法建造厂房,其中非法占用耕地64.97亩、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7.08亩,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二、受贿罪
2010年8月至10月,被告人陆某利用担任村级国土资源协管员的职务便利,分别收受天凝镇戴西港个体纺织户董根明、卜龙生送的现金及嘉善东方大厦会员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陆某、钮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陆某一人犯两罪,应予以并罚。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非法占地实测平面图、收款收据、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陆某当庭辩解,对于农户自行填田,其书面向上面汇报过。其收受董根明的钱和东方卡在案发前均已还掉,卜龙生是因其母亲生病,家里经济困难才送的。其没有为董根明、卜龙生提供帮助,也未为他们谋取利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滥用职权罪。陆某并非是书记或村长,没有决策权,只是执行村里的决定,起次要作用。陆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关于受贿罪。陆某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具体理由:1、收受董根明的现金6000元,事后马上归还,其行为不是受贿;收受董根明的东方大厦会员卡,事后又托顾明军归还,且陆某亦没有为董根明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2、收受卜龙生的10000元,卜龙生与陆某是远亲,在得知陆母亲生病时送了10000元,该钱中有部分馈赠的成分。3陆某每月才领取150元的补贴,职权上没有来自国家机关的委托。4、董根明、卜龙生送钱时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陆某也未为两人谋取利益。
被告人钮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钮某具有自首情节,钮某等人违法出租土地主要是为了发展村里的经济,村里收取的租赁费等款项均用于道路等村建设,且在事后钮某带领人员进行拆除,目前违法建筑已经拆除,收取的费用大部分已退还给村民。钮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法庭区分出农户个人违法占地行为与被告人有关联的违法占地行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当庭辩解,违法用地是存在的,是钮某书记提议的,但其没有共谋,也提醒大家要将手续办好,总体上没有滥用职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关于戴西港村“两委”班子主要成员共同滥用职权违法出租土地给村民建造厂房,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持异议。二、起诉书认定方面存在一定的疏漏。1、认定四被告人“多次共谋”值得商榷;认定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是钮某“提议”、徐某“主持”会议,不合常理;认定徐某是多次讨论违法租地会议的主持人,与客观事实不符。2、收取“保证金”的初衷是为了促使违章搭违户能够自动拆除,徐当时是同意的,但后来在“保证金”逐步变质的过程中,徐既不知情也未参与。3、在村“两委”召开的土地出租及扩展村工业园区占地建厂的会议上,徐某对出租土地等表示同意的,但明确要办好审批手续后再动工建厂,此后也向钮某等写了“建议信”、辞职报告以明确其态度。4、徐某对村里补偿董根明等人损失79万元并不知情。5、经村里同意的占地和实际占地是存在差异的,有一部分是个人自己非法占地的行为。另外,有一部分用地本身就是建设用地,不应当认定为非法占用农地。三、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四、按照徐某在整个事件发展过程中的真实做法及所起的实际作用,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况,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俞某当庭辩解,村班子是一个整体,村书记是核心,召开村班子会议,其他人员同意了,其也不可能反对,但不能算共谋,另其没有具体参与测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俞某主观上没有滥用职权的故意和动机,也不存在共谋。2、公诉机关指控俞某负责与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并对建造面积进行测量与客观事实不符。3、戴西港村因拆除违章建筑补偿他人79万元,被告人俞某并未知情。本案中俞某即使构成滥用职权罪,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罪
2009年6月,被告人陆某被嘉善县国土资源局聘为天凝镇戴西港村村级国土资源协管员,聘期二年。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陆某明知其负有协助做好基本农田管理职责,却故意放弃职责,经被告人钮某提议后,与被告人徐某、俞某等人多次通过开会并形成共识,违反土地法律法规,采用收取“土地复耕保证金”、“暂收款”及出租土地等方式,在未经申报和审批的情况下,决定违法将64.54亩土地分别由本村20名村民违法建造厂房,其中非法占用耕地43.80亩、非法占用基本农田40.10亩。
期间,由被告人陆某、俞某负责与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并对建造面积进行测量,徐某主持会议讨论违法出租土地、修改“租赁协议”。
2010年年底开始,上级土管部门发现违章建筑并强制拆除,戴西港村为此补偿董根明等人损失共计79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于2011年3月23日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滥用职权的事实,并在检察机关未掌握受贿的情况下,如实供述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被告人徐某、钮某、俞某分别于2011年5月7日、8日、25日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关于聘请村级国土资源协管员的请示及县政府办公室抄告单、聘请村级国土资源协管员的通知及协管员名单、村级国土资源协管员考核办法及协管员职责,证明2009年6月,陆某被聘为嘉善县天凝镇戴西港村国土资源协管员,协管员的职责包括协助国土部门做好对基本农田、耕地的管理,对指定区域土地利用动态情况进行巡查,积极劝阻并及时向村民委、国土资源所、镇政府报告非法占用土地、破坏耕地等行为。
2、嘉善县天凝镇关于四被告人的任职通知,证明陆某、钮某、徐某、俞某在案发前的任职情况。
3、嘉善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天凝镇戴西港村范围内违法占用土地情况说明、违法占用土地地类及规划性质情况表、非法占地实测平面图、说明及建设用地复垦项目验收认定的批复等,证明戴西港村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用地单位、占地面积、土地性质等情况。
4、违法用地整改责任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相应文书,证明县政府已责令天凝镇政府涉及戴西港村陆文华、卜龙生等人违法用地进行整改,复耕复绿,县国土资源局已责令卜龙生、高秋华等户停止违章建房。
5、戴西港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及决议,证明陆某、钮某、徐某、俞某等人通过开会并形成共识,将老村部、自来水厂等出租,扩展工业小区,向违章建房农户收取“土地复耕保证金”等。
6、违章建筑收费明细及相应凭证,证明戴西港村向违法用地农户收取“土地复耕保证金”、“土地租金”、“暂收款”等费用。
7、领款凭单,证明戴西港村已向董根明、卜龙生、高秋华支付拆房补偿款共计79万元。
8、证人费春光、张兴文、高全荣、董根明、高良元、卜龙生等二十人的证言及租赁协议,分别证明通过向村里缴纳“土地复耕保证金”、“土地租金”、“暂收款”等费用后,在未经审批但村里同意的情况下建造厂房。
9、证人徐立忠、樊根强的证言,证明陆某未向天凝国土所、天凝镇里汇报过村里违法用地的情况,只拿来几张照片,但未明确意思也未向其当面汇报。
10、证人董永芳、周泉英、邱杰、吴海峰的证言,分别证明由书记钮某提议,经开会并形成共识,通过收取“土地复耕保证金”、出租土地等形式,允许村民违法建厂。周泉英同时对违法用地农户及土地性质进行了确认。
11、证人房兴华、张金明的证言及建房协议,证明卜龙生、高秋华、董根明等农户建造厂房的事实。
12、四被告人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关于本案违法占地面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人等通过会议讨论形成共识,与被告人滥用职权具有直接联系的违法占地面积应计算为本案的违法占地面积。结合陆某聘任为村级国土资源协管员的时间、各农户违法占用土地的时间、用途以及在收取“土地复耕保证金”之前已存在的十三家违法用地等相关情况予以综合评判,对于金银泉、梅全福等几位农户自行填田、陆某任职前已开始建造的高秋华(位于渔××村自来水厂旁边,占地3.2亩)、杨明祥等几位农户违法占地面积应予以扣除,具体违法占地面积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出纠正。相关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俞没有测量面积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张兴文、陆掌林、陆建林、高全荣等多位证人,均证实在自家建造厂房时,俞某与他人一起来测量面积,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辩护人为证明其观点当庭向法庭提供了蔡寿林、陆文华等村民签名的情况说明及钮某、徐某等村干部签名的情况说明,该两份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徐某、俞某自首的问题。经查,两人系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两人虽在庭审中提出了一定的辩解,但自己伙同他人通过会议讨论形成共识,同意违法出租土地等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两人可认定为自首。
二、受贿罪
1、2010年8月,天凝镇戴西港个体纺织户董根明在其非法租赁土地建造厂房过程中,为了与担任戴西港村国土资源协管员的被告人陆某搞好关系,得到其照顾,在自己家中送给陆某现金6000元。2010年9月,董根明在自己汽车中送给陆某嘉善东方大厦会员卡3张,价值人民币6000元。
2、2010年10月,天凝镇戴西港村个体纺织户在其非法租赁土地建造厂房过程中,为了与担任戴西港村国土资源协管员的被告人陆某搞好关系,得到其照顾,在陆某家中送其现金10000元。
2010年11月底、12月初,因上级部门对非法用地进行检查,陆某将收受的现金分别退还给董根明和卜龙生,又委托顾明军将东方卡归还给董根明,但顾明军未归还成功。
案发后,检察机关从卜龙生处扣押人民币10000元、从董根明处扣押人民币6000元、从顾明军处扣押东方大厦会员卡3张,计5000元,陆某退款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卜龙生的证言,证明陆某是土管员,造厂房的事归其管,为了与其搞好关系,在2010年10月送陆现金10000元,后陆某又退还的事实。卜晓冬系卜龙生儿子,所证与之相符。
2、证人董根明的证言,证明为了与陆某搞好关系,分别在2010年8月、9月送其现金6000元和三张东方大厦卡计6000元,后陆某又还给其6000元的事实。
3、证人顾明军的证言,证明陆某托其将三张东方大厦卡还给董根明,但尚未还掉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款项及退款情况如上。
5、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证明因其是土管员管理土地,卜龙生、董根明为了与其搞好关系,卜送现金10000元,董送现金6000元和三张东方卡6000元,后因上面查违法用地就分别将现金还给卜龙生和董根明,并托顾明军将三张东方卡还给董根明。
关于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就受贿所提异议。经查,1、陆某被聘任为戴西港村村级国土资源协管员,负有协助国土部门做好土地资源管理的职责,系代表国家机关执行公务。2、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具备承诺即可,不要求有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与结果。陆某明知卜龙生、董根明因其是村级国土资源协管员,为了与其搞好关系,在建造厂房中得到照顾才送其钱财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故陆某及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不予采纳,但在案发前收受的财物已基本退还,可酌定从轻处罚。同时,陆某对收受他人钱财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可认定其构成自首。
证明本案的证据还有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被聘为村级国土资源协管员期间,在协助做好基本农田等国土资源的管理过程中,与被告人钮某、徐某、俞某共同违法出租土地给村民建造厂房,并故意不履行报告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陆某又利用担任村级国土资源协管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人能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一人犯两罪,应予以并罚。根据被告人陆某、钮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被告人徐某、俞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四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钮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俞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从卜龙生处扣押的人民币10000元、从董根明处扣押的人民币6000元、从顾明军处扣押的东方大厦会员卡3张(计5000元)予以没收;陆某退款6000元,其中1000元予以没收,余款5000元由检察机关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平华
代理审判员 金哲玺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兰 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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