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安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4月8日因涉嫌
玩忽职守罪被安泽县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2014年6月19日被安泽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少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9日,被告人闫×驻山西玉和泰煤业有限公司矿井安全值班。1月9日零时许,矿井综采队安排李××等三名工人去2228回采工作面检查维护。在检查维护到63号液压支柱时,由于两根单体支柱一根已卸载,另一根歪斜,在检查维护时63号支架前端向煤壁倾斜,支架尾部翘起,李××被压在支架下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山西玉和泰1.9顶板事故联合调查组认定,本起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被告人闫×对本起事故负有主要的领导责任。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询问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加以证实。
被告人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于2005年11月被安泽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聘用为驻矿安监员,2012年7月至今任山西玉和泰煤业有限公司驻矿安监员,其主要职责为,对所驻煤矿必须每天下井监督检查,对每日下井检查出的隐患要记录在案,并由矿方领导签字落实,监督整改。2014年1月9日,适逢被告人闫×驻玉和泰煤矿安全值班(2014年1月8日23:30时—1月9日7时),由于其工作责任心不强,并未到存在安全隐患的2228回采工作面进行检查。2014年1月9日零时许,矿井综采队的李××等三人到2228回采工作面对63号液压支柱进行检查维护时,由于该液压柱本身存在安全隐患,加之李××操作不当,其中一根支柱发生歪斜将李××压住,致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山西玉和泰煤业有限公司1.9顶板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认定,李××由于安全意识差,违章操作,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人闫×由于安全检查监督不到位,对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
上述所确认的事实,由公诉机关举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安泽县安监局的证明及被告人闫×领取工资的情况,证明被告人闫×自2005年11月被聘为安监局驻矿安监员;2012年7月至今任玉和泰煤业有限公司驻矿安监员。
2、安泽县人民政府关于派驻煤矿安全监督员的通知,证明驻矿安监员的工作职责。
3、检察机关对被告人闫×的讯问笔录及其亲笔供词,与其当庭陈述一致。
4、山西玉和泰煤业有限公司1.9顶板事故调查报告,证明死者李××负事故的直接责任,被告人闫×负重要领导责任。
5、法医学鉴定报告,证明李××系胸前脏器损伤死亡。
6、玉和泰煤业有限公司与死者李××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该矿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855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作为安泽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派驻山西玉和泰煤业有限公司的驻矿安监员,其本应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但由于其疏于监督检查,致使发生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幅内予以处罚。鉴于其玩忽职守行为并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其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卢红堂
人民陪审员宋宏建
人民陪审员刘玉荣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吕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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