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个官司。
    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
  • darkblurbg
    团队讨论
    全部刑案—律师团队—集体讨论
  •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周某犯职务侵占罪、行贿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刑事律师网整理)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4-08-2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学周,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龙川县人,文化程度大专,原广州市九佛电器厂法定代表人、厂长,广州市九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广州市九佛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居住地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0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孟禾,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义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学周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行贿罪、挪用资金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1)珠中法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钟学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乐上禹、彭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钟学周及其辩护人朱孟禾、许义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贪污部分

1、九佛电器厂的改制过程和被告人钟学周的主体身份情况

广州市九佛电器厂成立于1981年,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广州市农工商集团有限公司(原广州市农场局,现更名为广州风行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属下三级企业,广州市九佛农工商联合公司为九佛电器厂上级公司。1986年,九佛电器厂与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广州分公司合资成立广州市九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后出资人变更为九佛电器厂和广州市宝盛贸易公司(九佛电器厂全资下属企业),所属企业集团为农工商集团。1998年7月15日,被告人钟学周被九佛农工商公司任命为九佛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厂长。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钟学周被选举为九佛电器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2002年2月,九佛电器厂向农工商集团、九佛农工商公司请示,与九佛电器实业公司、宝盛公司等下属企业一并转制,并成立厂转制领导小组,该小组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农工商集团和九佛农工商公司的要求,完成厂转制的有关工作,被告人钟学周担任副组长。农工商集团于同年3月13日批复同意转制。资产评估时,九佛电器厂及其下属公司九佛电器实业公司、宝盛公司和汇昌公司的资产均被纳入评估范围。由于被告人钟学周准备购买改制企业的股份,而按规定其作为九佛电器厂及九佛电器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购股,经农工商集团讨论决定,九佛农工商公司于2002年9月20日任命卜某君为九佛电器厂法定代表人和厂长,免去钟学周厂长职务。同年10月8日,九佛电器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人钟学周变更为卜某君。同年11月27日,九佛电器实业公司正式变更为广州市九佛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卜某君变更为钟学周,钟学周持有59.8%股权,广州市新厚德农工商联合公司持有20%国有股权,南海市金沙盘起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起公司”,前身为南海市金沙南沙中心塑料厂)、鹤山市德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城公司”)、广州市万日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日通公司”)、河源市光明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达公司”)各持有2.3%股权,另九名自然人股东合共持有11%股权。2003年6月6日,广州市财政局二分局确认九佛电器厂股权转让价格后,农工商集团收回九佛电器厂80%国有股权转让款23,023,515.11元。2004年3月9日,农工商集团同意新厚德公司出让九佛电器有限公司20%国有股权,万日通公司、德城公司、光明达公司各受让0.575%股权,被告人钟学周等十位自然人受让18.275%股权。经多次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显示被告人钟学周现持有九佛电器有限公司92.5103%股权,其余股权由六名自然人股东持有。

2、被告人钟学周使用九佛电器厂的公款购买改制股份据为已有的事实

2002年初,九佛电器厂准备进行改制,时任九佛电器厂法定代表人、厂长的被告人钟学周预谋使用九佛电器厂的公款购买改制企业股份归为已有。被告人钟学周召集盘起公司、德城公司及其本人投资并控制的万日通公司、光明达公司四家供货单位开会。钟学周明确向四家公司的负责人杨某荣、邓某光和吴某元、丘某明、黄某平提出,要求四家公司帮其购买改制企业共60%的股份做挂名股东,钟学周负责将九佛电器厂的公款以货款名义转到四家公司作为购股资金,改制完成后四家公司将所购股份无偿转移给钟学周,钟学周承诺帮其转移公款购买股份可以获得未来五年的供货业务。四家公司同意后,被告人钟学周指使和安排时任九佛电器厂厂长助理兼财务科科长钟志某、财务科副科长杨某明(均另案处理)具体操作转移公款事项,先后以货款或者往来款的名义从九佛电器厂和九佛电器实业公司划款给四家公司用于购买改制企业股份,共计人民币21,028,774.68元,具体划款情况如下:

(1)九佛电器实业公司于2002年4月16日划款5,869,253.82元至中心塑料厂,其中119,059.13元为真实货款;同年5月21日,划款2,680,024.80元至中心塑料厂。上述划款共计8,430,219.49元。

(2)九佛电器厂于2002年5月28日划款2,635,034.80元至德城公司。九佛电器实业公司于同月31日划款1,364,965.20元至德城公司。上述划款共计400万元。

(3)九佛电器实业公司于2002年3月25日划款170万元至万日通公司;九佛电器厂于同年8月15日划款1,050,420元至顺德市乐从镇广远贸易有限公司,次日广远公司将其中的1,021,008.24元转划至万日通公司,余款29,411.76元作为广远公司的好处费。上述划款共计2,750,420元。

(4)九佛电器实业公司于2002年3月15日划款3,422,282.52元至中心塑料厂,中心塑料厂于同年4月17日将该款转划至光明达公司,后杨某荣向光明达公司追回300万元。九佛电器实业公司还于同年4月23日划款1,382,097.02元、825,996.65元至光明达公司,于同年5月22日划款217,760元至顺德市龙江镇万安涂料有限公司,万安公司于同月29日将该款转划至光明达公司。上述划款共计5,848,135.19元。

为了防范四家公司收到款项后不购买改制企业股份或私吞股份,被告人钟学周要求四家公司就收到的款项向九佛电器厂出具借条,与九佛电器厂转出的款项基本对应。被告人钟学周还指使杨某明将上述划款与九佛电器厂财务账目上历年虚列的应付账款进行平账处理。2002年4月份,四家公司按照被告人钟学周确定的购股比例划款至九佛电器实业公司,作为购买改制企业60%股份的投资款。在九佛电器实业公司变更登记为九佛电器有限公司时,由于规定社会法人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而四家法人股东注册资本均不足,不能持有改制企业60%的股份,四家公司50.8%的股份遂登记至被告人钟学周名下。九佛电器厂改制后,四家公司各自剩余的2.3%股份和购买、增配的股份陆续转移登记至被告人钟学周名下,钟学周并未支付对价,而四家公司亦未参与九佛电器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分红,且四家公司现除光明达公司外,均已注销。

由于被告人钟学周和四家公司确定的购股投资款是按照九佛电器厂转制初定方案的净资产4075万元进行估算,后财政部门批复九佛电器厂转制日的净资产为28,779,393.89元。九佛电器厂改制后,2003年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对四家公司多投入的购股投资款按比例进行退款处理。该批退款均未返还上级单位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其中①退给盘起公司的投资款644,415.16元留存于杨某荣处,另有未退的1,151,175.56元盘起公司按被告人钟学周的指示购买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股东张某强、冯某合计4%股份,后该股份转移登记至钟学周的名下;②退给德城公司的投资款1,122,060.61元,德城公司按被告人钟学周的指示将该款转划至钟学周儿子钟某华的银行账户;③退给万日通公司的投资款2,154,709.10元,万日通公司按被告人钟学周的指示将该款汇回九佛电器有限公司;④退给光明达公司的投资款203.5万元,光明达公司按被告人钟学周的指示将该款转划至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银行账户。

案发后侦查机关从杨某荣处扣押了人民币300万元、644,415.45元、1,917,719.40元;从何广林处扣押了人民币29,411.76元。

3、九佛电器厂改制前内设销售一科、销售二科和灯具经营部负责销售,产品大部分通过销售一科内销,经营收入主要来源于销售一科,部分销售利润截留于销售一科。为方便经营,销售一科以九佛电器厂展销门市部的名义申领了营业执照,开立银行账户收取货款并独立建账,但其负责人和财务人员仍是受九佛电器厂的直接委派、管理,资金的调配服从于九佛电器厂。九佛电器厂将产品划拨给销售一科是作为销售行为入账,账面反映为对销售一科的应收账款增加,营业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增加;收到销售一科划回货款时,九佛电器厂账面反映为银行存款增加,对销售一科的应收账款减少。销售一科的资产、负债没有包括在九佛电器厂的会计核算体系中。2002年3月九佛电器厂改制时,向资产评估机构上报的九佛电器厂应收账款中并未包括九佛电器厂对销售一科的应收账款,销售一科对外应收账款的对象直接列为了九佛电器厂应收账款的结算对象。

2002年3月九佛电器厂改制期间,被告人钟学周在审核厂财务部门提供的九佛电器厂及其下属公司、内设部门所有银行账户和资料时,故意将销售一科开立的户名为九佛电器实业公司的0675********967账户和户名为九佛电器厂展销门市部的0675********751账户资料从中抽出隐匿,指示钟志某、杨某明将剩余的银行账户资料上报负责资产清算评估的广州新中南会计师事务所,而未将967、751银行账户和资料上报,导致该两个银行账户的资金未计入九佛电器厂的总资产中。据司法会计鉴定认定,967和751银行账户在评估基准日2002年3月31日余额分别为4,093,538.72元和31,065,489.65元,在转制清算日2002年11月27日余额分别为8,949,108.92元和31,598,047.62元。

2002年4月九佛电器厂改制期间,被告人钟学周违反改制规定,指使杨某明安排销售一科的财务人员在广州农业银行景泰支行开立户名为九佛电器厂的0675********377银行账户,用于销售一科收取货款,在转制清算期间故意隐瞒该银行账户,未将377银行账户和资料上报资产清算评估机构,导致该银行账户的资金未计入九佛电器厂的总资产中。据司法会计鉴定认定,377银行账号在转制清算日2002年11月27日的余额为17,390,801.38元。

被告人钟学周故意隐匿并控制上述三个银行账户的资金后,将资金直接用于改制后国有股权占20%的九佛电器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2005年6月,被告人钟学周指使杨某明安排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将上述三个银行账户作销户处理,将剩余资金共12,666,521.82元转入九佛电器有限公司成立后开立的0675********609账户。

综上,被告人钟学周在九佛电器厂改制期间故意隐匿销售一科的三个银行账户资金人民币57,937,957.92元未上报,转为其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公司所有,其个人贪污数额为人民币46,350,366.34元。

4、1998年11月份,因广州电气进出口公司欠九佛电器实业公司货款,而深圳威乐斯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亦拖欠广州电气进出口公司货款,被告人钟学周代表九佛电器实业公司与广州电气进出口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商定广州电气进出口公司在深圳威乐斯公司的250万元货款转由九佛电器实业公司收取。九佛电器厂改制期间,被告人钟学周隐瞒该笔债权未报。九佛电器厂改制完成后,2003年12月被告人钟学周代表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实现该笔历史债权,将该债权转为深圳市浪骑游艇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为深圳市威乐斯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两个游艇海上舶位使用权和两个团体会籍,两家公司并签订了转让协议。深圳市浪骑游艇会有限公司向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两个游艇海上舶位使用权和两个团体会籍共价值人民币269万元,团体会籍的持卡人为被告人钟学周。

5、1993年,九佛电器厂为了拓展海外市场业务,由时任九佛电器厂厂长的俞某烈和副厂长的被告人钟学周在香港注册成立展途有限公司,钟学周让威乐斯(香港)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胜用该公司所欠九佛电器厂的货款购买香港旺角上海街454号庆华商业大厦的一处房产作为展途有限公司办公场所,后委托黄某胜代为出租管理。九佛电器厂改制期间,被告人钟学周隐瞒该处房产未报。2008年8月,被告人钟学周委托黄某胜将该处房产出售,所得港币210万元扣除相关费用余下港币185万元。2009年1月,钟学周按持股比例将该款分给九佛电器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钟学周分得大部分款项,2010年3月,钟学周让黄某胜将其分得的港币160万元划入其儿子钟某云在香港的银行账户。

(二)职务侵占部分

九佛电器厂改制为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后,被告人钟学周利用其担任九佛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职务之便,侵吞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资金共人民币250万元用以归还其购买改制企业股份的借款、港币37.5万元以及侵吞人民币5,661,843.35元为其前妻黄某兰、儿子钟某华、钟某辉、钟某云等购买房产。其中,①九佛电器厂改制期间,被告人钟学周为筹措万日通公司购买改制企业股份的部分资金而向其弟弟钟某勤借款。2002年4月16日,钟某勤所在单位龙川县建筑工程公司驻穗工程处划款120万元至万日通公司作为借款,万日通公司于同年6月21日向龙川县建筑工程公司驻穗工程处归还该款。九佛电器厂改制完成后,2003年12月29日,钟学周从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划款120万元至万日通公司,归还此前万日通公司购股垫付的资金。②九佛电器厂改制期间,被告人钟学周为筹措其本人购买改制企业9%股份的部分资金而向其弟弟钟某勤借款。2002年4月23日,钟某勤所在单位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及驻穗工程处分别划款30万元和80万元至九佛电器实业公司,钟学周将该110万元作为其购买股份的投资款。九佛电器厂改制完成后,2002年12月20日,钟学周从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划款1,545,837.50元至万日通公司。2003年1月6日,钟学周并指使吴某元将其中130万元划至龙川县建筑工程公司驻穗工程处,以归还其向钟某勤的借款。③九佛电器厂改制后,2003年6月至7月,被告人钟学周安排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杨某明、张某和将公司账外小钱柜资金余额共计人民币3,356,116.02元和港币37.5万元全部转存到钟学周银行账户。同年11月,钟学周安排张某和将人民币3,356,116.02元划转归还九佛电器有限公司,港币37.5万元则留存于钟学周银行账户,至2005年8月安排张某和分十次提现据为已有。④2007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钟学周利用其担任九佛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挪用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资金人民币5,661,843.35元作为首期及二期款项,为其前妻黄某兰、儿子钟某华、钟某辉、钟某云和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员工黄秋某、钟某良、钟某平、张某燕购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东船上街盈基大厦共11套房产及负一层停车场部分车位。上述款项在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展销门市部会计账上分别作冲平“其他应付款—香港展途公司”、“其他应付款—销售服务费”科目及冲减“其他应付款—考核销售服务费”科目处理。11套房产中有7套登记在黄某兰、钟某华、钟某辉、钟某云名下,黄秋某至今未支付购房款,而钟某平、张某燕的购房款按被告人钟学周的指示汇入黄某兰的银行账户。

(三)行贿部分

被告人钟学周在担任九佛电器厂副厂长期间,为得到时任九佛电器厂厂长俞某烈的信任和推荐从而获得提拔当上厂长,于1993年至1995年间,为俞某烈购买了多处房产,具体包括:①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棠涌乡塘边3号,购房款为538,830元,登记在俞某烈的妹夫金某导名下;②广州市白云区同泰路松园北街17号,购房款为131.1万元,登记在俞某烈的女儿俞某倩名下;③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港前大道北30号上湾六街1号603房、604房和五街2号1号车库、11号车库,合同总价为346,800.80元,均登记在俞某烈名下。上述房产总价值人民币2,196,630.80元。

(四)挪用资金部分

1、2003年4月份,被告人钟学周利用其担任九佛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职务之便,擅自将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资金人民币310万元划至广州市惠柏贸易公司,作为其与儿子钟某华设立惠柏公司的注册资金。惠柏公司成立时,被告人钟学周持有90%股份,后股东变更为其儿子钟某华和钟某云。事后九佛电器有限公司的董事杨某荣、邓某光、丘某明、钟学周、卜某君签署文件,同意钟学周向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10万元。2004年6月28日,惠柏公司向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归还人民币533,600元。

2、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人钟学周利用其担任九佛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挪用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430万元划至广州市银驹皮具城有限公司,作为其儿子钟某辉投资入股该公司的资金,该款至今未归还。

3、被告人钟学周利用其担任九佛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于2006年10月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71,948.48元购买股东吴恩仁出让的0.25%股份,于2009年2月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110万元购买股东杨某明出让的0.6241%股份,该款至今未归还。

4、2009年7、8月份,惠州市隆生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波为解决公司竞买土地的资金缺口,通过惠州市达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张某跃联系到被告人钟学周。2009年8月1日,被告人钟学周代表九佛电器有限公司与惠州市隆生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商定合作参与土地挂牌竞买,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6350万元。同月9日,被告人钟学周又代表九佛电器有限公司与刘某波签订借款合同,商定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向刘某波出借6350万元用于竞买土地,惠州市隆生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2009年8月19日和9月1日,双方最终确定由被告人钟学周以个人名义向刘某波出借8000万元用于竞买土地,借款期间为9至12个月,并约定借款利息,惠州市隆生房地产有限公司和惠州市达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该8000万元借款由张某跃出借1000万元并作为担保,被告人钟学周挪用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资金出借了6350万元,钟学周的前妻黄某兰出借650万元。上述借款划入刘某波指定的广东隆生企业投资有限公司(惠州市隆生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之一)银行账户,利息由刘某波个人支付,逐月汇入被告人钟学周指定的黄某兰银行账户。截至2010年4月,黄某兰银行账户共收取利息人民币1610万元。上述利息除了逐月支付给张某跃共计4,079,517.50元外,仅返还150万元至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其余利息被大量转出,其中2009年11月3日、12月2日分别转存225万元、182万元至黄某兰账户,2010年3月4日转存174万元至被告人钟学周的儿子钟某云账户,2010年2月1日转存95万元至陈利良账户,均存为一年定期存款。案发后,被告人钟学周挪用的资金已被侦查机关追回。

(五)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部分

2010年1月份,被告人钟学周害怕自己罪行暴露,为逃避罪责而威胁、指使九佛电器有限公司档案资料保管员廖某成将公司2000年至2005年的会计凭证、账簿资料烧毁。廖某成按照钟学周的指使,与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员工钟力某、杨某仪到公司的档案室,将相关会计凭证、账簿资料打包共计二十余箱,开车拉到公司后门焚烧区烧毁。

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控、辩双方提供经过一审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书证、勘验检查笔录以及鉴定结论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学周作为国有企业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工作的人员,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2100万余元为自己购买改制企业股份,并通过隐瞒银行账户资金、债权、房产等方式隐匿国有企业的财产,转为其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所有,隐匿国有资产人民币4885万余元和港币16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钟学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价值人民币219万余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行贿罪,且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钟学周在担任九佛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人民币250万元、566万余元和港币37.5万元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钟学周在担任九佛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7207万余元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钟学周指使他人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告人钟学周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学周侵吞九佛电器厂公款现金人民币132万元购买转制企业股份的证据不足,指控该部分贪污的犯罪数额有误,予以纠正。对于被告人钟学周使用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资金人民币566万余元购买房产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指控该部分为挪用资金罪有误,予以纠正。

被告人钟学周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将企业的股份和资产鲸吞为己有,贪污数额高达人民币7000余万元,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犯罪行为导致原九佛电器厂员工针对改制问题连续多年上访,社会影响恶劣;其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未积极、主动配合退赃,无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钟学周所犯贪污罪行极其严重,依律应处死刑立即执行。鉴于被告人钟学周将部分公款用于购买改制企业的股份,转化为股权形式,部分公款和债权转为改制后企业所有,而改制后企业尚存,大部分赃款仍然可以继续追缴,国家损失有望挽回,故对被告人钟学周所犯贪污罪的量刑时可留有余地,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根据被告人钟学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钟学周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赃款赃物追缴、返还、没收和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处理。

1、侦查机关追回的人民币6350万元及孳息人民币8,304,759元(黄某兰银行账户收取的孳息未追回,其借款本金650万元直接作为孳息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广州市九佛电器有限公司,黄某兰银行账户收取的其余孳息继续追缴。被告人钟学周购买吴恩仁、杨某明分别持有的广州市九佛电器有限公司0.25%和0.6241%股份(尚未变更登记至钟学周名下),变卖后发还被害单位广州市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如不足人民币1,171,948.48元则予继续追缴。被告人钟学周挪用成立广州市惠柏贸易公司的资金人民币310万元(已归还536,600元)和孳息、挪用作为钟某辉入股广州市银驹皮具城有限公司的资金人民币430万元和孳息均予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广州市九佛电器有限公司。

2、被告人钟学周购买的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东船上街盈基大厦地下车库、盈基大厦29层、30层登记在黄某兰、钟某华、钟某云、钟某辉名下的房产以及黄某兰银行账户收取的钟某平、张某燕购房款58万元和45万元均予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广州市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如上述各项累计不足人民币5,661,843.35元则予继续追缴。被告人钟学周侵占的资金人民币250万元和港币37.5万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广州市九佛电器有限公司。

3、被告人钟学周出售香港房产汇入钟某云银行账户的港币160万元予以追缴;隐匿债权人民币250万元所实现的深圳市浪骑游艇会有限公司的两个游艇海上泊位使用权和两个团体会籍、隐匿银行账户资金人民币57,937,957.92元均从广州市九佛电器有限公司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4、侦查机关从杨某荣处扣押的人民币5,562,134.85元(即300万元、644,415.45元和1,917,719.40元)、从何广林扣押的人民币29,411.76元予以追缴;追缴退回鹤山市德城电器有限公司转汇至钟某华银行账户的人民币1,122,060.61元、退回广州市万日通电器有限公司转汇至广州市九佛电器有限公司的人民币2,154,709.10元、退回河源市光明达电器有限公司转汇至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人民币203.5万元中的3.5万元(另200万元已包含在杨某荣被扣押300万元中)。此外,追缴被告人钟学周侵吞公款购买、非法持有的广州市九佛电器有限公司66.7397%的股份,如上述各项累计不足人民币21,028,774.68元则向被告人钟学周继续追缴。被告人钟学周名下的广州市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其余股份用于补齐追缴赃款及孳息的不足部分,如有剩余作为其个人财产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两部分股份由侦查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5、侦查机关扣押、查封、冻结的被告人钟学周和黄某兰、钟某华、钟某云、钟某辉的财产由侦查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上诉人钟学周上诉提出,九佛电器厂改制前,已被免去所担任的领导职务,并接受裁员解除劳动合同,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职务便利。原判认定其在企业改制前隐瞒利润,没有事实依据。其为四家企业代持股权是事实,原判认定9笔21,028,774.68元划款为非货款理由不充分。销售一科967、751、377银行账户存款与应收账款具有对应关系,相应金额已经纳入国有资产评估。香港房产不属国有资产,也未将游艇泊位据为己有。九佛电器厂改制中,国有资产没有损失,不存在贪污的事实。港币37.5万元存入其银行账户,是集体决定,并非由其实际占有了,不构成职务侵占。购买盈基大厦房产和车库的款项,是其应得的销售提成和奖励款,其作为担保人为家属代付款项且在公司账面上已作冲抵归还,不是侵占。认定其侵吞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250万元向钟某勤归还此前所借的购股投资款依据不足。没有向俞某烈行贿。用于惠柏公司、银驹皮具城的款项是符合手续的个人借款;代表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出借资金给隆生房地产公司,事后股东会同意,是正当的经营行为,不是挪用。证据不足认定其指使公司员工销毁会计凭证、账簿资料。

上诉人钟学周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运用大量证人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第一审庭审过程中,钟学周对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证言表示异议,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庭未传唤证人出庭质证,判决却采信这些证人证言,证明本案行为事实和财产性质。原审判决采信的鉴定结论,不足以认定犯罪行为。九佛电器厂改制前钟学周先行解除了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在法律上钟学周已经脱离了原九佛电器厂,此后其参与改制工作中,完全是为了实现个人利益,不是为了维护原来作为国有单位的九佛电器厂的利益;钟学周担任九佛电器厂转制领导小组职务,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公职;钟学周任九佛电器厂自行组成的内部改制领导小组副组长。国有企业的资产评估和改制工作,是由该企业上级管理单位负责领导,不是九佛电器厂内部实施,自行改制;钟学周担任副组长既没有管理职权,又没有接受任何委托行使管理权;所以在九佛电器厂改制期间,钟学周即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又无对企业的管理职权。钟学周代持四家企业50.8%股权,并未据为已有,原审判决认定钟学周将50.8%股权据为已有,依据不充分。应付四家公司账款为虚假挂账的认定不能成立,认定钟学周指使他人向四家公司划款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划出款全部都不是货款,某些支付四家公司具体款项确有可能不是公款。认定九佛厂改制期间存在利用虚挂应付款平账的事实证据不足。对钟学周转移九佛厂公款用于购买转制企业股份归已所有的指控,原审法院通过综合评判进行认定,证据和理由并不确实充分。销售一部三个银行账户并无隐匿,已通过九佛大账的应收销售一科债权的方式间接列入《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范围。250万元债权是改制完成后讨回来的,九佛电器公司收回这笔债权,是经过董事会决定的,而且游艇泊位和会籍均由公司持有,不是钟学周个人占有。展途公司是个人出资而非使用九佛厂国有资金在香港注册成立,证据不足证实展途公司购房款以九佛电器厂公款支付。钟学周以九佛电器有限公司的款项支付了黄某兰等购买盈基大厦房产和车位的款项,是钟学周应得的奖金提成,其支付购房款是履行为上述购房者担保的责任;如钟学周所言奖金提成不实,则是钟学周侵占公司资金支付亲属购房款,并不是钟学周侵占公司房产。职务侵占中武断采信吴某元和周某云证言所称不是货款,依据不充分。港币存折一直由财务人员张某和保管,原审判决采信张某和证言,依据不足认定钟学周侵占了该37.5万港元。借款给惠州隆生公司不构成挪用资金,这笔借款在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账面如实记载,公司财务人员均按借款程序操作,而且九佛电器有限公司不设董事会,依照章程经营决策属于钟学周担任执行董事的职权范围;虽然取得利息进入黄某兰账户,而黄某兰仅将其中部分利息归还公司,但不能否认借款属于公司行为的性质。九佛电器公司借款310万元给惠柏公司,经过董事会同意;钟学周辩解将430万元出借给银驹皮具城,是经过办理手续,在其应得奖金提成内扣还;收购吴恩仁、杨某明股权是由公司垫付资金暂时回购,该项股权并未转让至钟学周名下,原审判决对上述两项事实,并未查清,认定钟学周个人挪用资金依据不足。对于行贿俞某烈、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我们仍然坚持原审提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再重复。请求对钟学周贪污、职务侵占、行贿、故意销毁账簿凭证罪名,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对挪用资金罪,需要区分情况,正确定性,并充分考虑钟学周为企业发展做出的贡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 本案的关键书证或是由杨某明和其他证人提供、或是从九佛电器有限公司、上诉人钟学周的住所搜获、或是从相关银行调取,证据收集均经法定程序且附有相关法律手续,取证程序合法;本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未供述自己贪污、职务侵占等犯罪行为和事实,基本属于零口供,不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没有证据反映本案有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情况,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判认定钟学周贪污、职务侵占、行贿、挪用资金以及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钟学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钟学周的主体身份情况及贪污犯罪事实

[一]上诉人钟学周的主体身份情况

广州市九佛电器厂成立于1981年,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广州市九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1986年由九佛电器厂与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广州分公司合资成立,后出资人变更为九佛电器厂和其全资下属企业广州市宝盛贸易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1998年7月15日,上诉人钟学周任九佛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厂长,同年11月27日,钟学周被选举为九佛电器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2002年2月,九佛电器厂与九佛电器实业公司、宝盛公司等下属企业一并转制,九佛电器厂及其下属公司的资产均被纳入评估范围,钟学周担任厂转制领导小组副组长。通过股份改制后,于同年11月27日,九佛电器实业公司变更为广州市九佛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钟学周,钟学周持有59.8%股权,广州市新厚德农工商联合公司持有20%国有股权,盘起公司,德城公司、万日通公司、光明达公司各持有2.3%股权,另九名自然人股东合共持有11%股权。2004年3月9日,新厚德公司出让九佛电器有限公司20%国有股权,万日通公司、德城公司、光明达公司各受让0.575%股权,钟学周等十位自然人受让18.275%股权。经多次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显示钟学周现持有九佛电器有限公司92.5103%股权,其余股权由六名自然人股东持有。

[二]上诉人钟学周使用九佛电器厂的公款购买改制股份据为已有的事实

2002年初,九佛电器厂准备进行改制,钟学周召集盘起公司、德城公司及其本人投资并控制的万日通公司、光明达公司四家供货单位开会,要求四家公司帮其购买改制企业共60%的股份做挂名股东,钟学周负责将九佛电器厂的公款以货款名义转到四家公司作为购股资金,改制完成后四家公司将所购股份无偿转移给钟学周。四家公司同意后,钟学周指使和安排时任九佛电器厂厂长助理兼财务科科长钟志某、财务科副科长杨某明(均另案处理)具体操作转移公款事项,先后以货款或者往来款的名义从九佛电器厂和九佛电器实业公司划款给四家公司用于购买改制企业股份,共计人民币21,028,774.68元。

四家公司收到款项后,按照钟学周的要求就收到的款项向九佛电器厂出具了借条。杨某明根据钟学周的指示将上述划款虚列应付账款进行平账处理。2002年4月份,四家公司按照钟学周确定的购股比例划款至九佛电器实业公司,作为购买改制企业60%股份的投资款。在九佛电器实业公司变更登记为九佛电器有限公司时,四家公司50.8%的股份登记至钟学周名下。九佛电器厂改制后,四家公司各自剩余的2.3%股份和购买、增配的股份陆续转移登记至钟学周名下,钟学周并未支付对价,四家公司亦未参与九佛电器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分红。

由于钟学周和四家公司确定的购股投资款是按照九佛电器厂转制初定方案的净资产4075万元进行估算,后财政部门批复九佛电器厂转制日的净资产为28,779,393.89元。改制完成后,九佛电器有限公司于2003年对四家公司多投入的购股投资款进行退款处理。该批退款均按钟学周的指示部分转划至钟某华等个人及其他单位的银行账户、部分汇回九佛电器有限公司,没有返还上级单位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案发后侦查机关从杨某荣处扣押了人民币300万元、644,415.45元、1,917,719.40元;从何广林处扣押了人民币29,411.76元。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关于上诉人钟学周主体身份的证据

1、九佛电器厂、九佛电器实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证实:(1)九佛电器厂的性质为全民所有制,1997年8月17日的工商登记显示法定代表人为俞某烈,1999年4月1日变更为钟学周。(2)1986年经广州市国营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同意,九佛电器厂与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广州分公司合资成立九佛电器实业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3)九佛电器实业公司2002年7月2日的工商登记显示法定代表人为钟学周,10月8日变更为卜某君。九佛电器有限公司2002年11月27日的工商登记显示法定代表人为钟学周。

2、九佛电器厂《关于成立企业转制领导小组的决定》,证实该厂于2002年2月3日决定成立转制领导小组,组长为冯某、副组长为钟学周、赖某满,成员为张某强、张某明、钟志某、罗某宇、杨某明、蔡某标。转制领导小组的主要任务是根据集团公司和九佛公司的要求,完成厂转制的有关工作。文件签发人为钟学周。

3、九佛电器实业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证实该公司董事长任期为3年,1998年11月27日钟学周被选任为董事长,确定为法定代表人。

4、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证实该公司股东会于2002年11月8日免去卜某君董事长职务,任命钟学周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7年1月20日决定不再设立董事会,选举钟学周为执行董事、总经理。

5、广州市财政局第二分局《关于广州市九佛电器厂转制财务清算审核的批复》,证实钟学周知道股东退款具体数额的时间应在批复日期即2003年6月6日之后。

6、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证实2001年2月经审定,同意九佛电器实业公司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本10,467千元,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7、干部履历表,系1999年钟学周任九佛农工商公司经理、九佛电器厂厂长、九佛电器实业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时所填写,经中共广州市农工商集团委员会组织部和九佛农工商公司人事科审核属实。

8、职务任免文件,证实九佛农工商公司于1998年7月15日任命钟学周为九佛电器厂厂长(法人代表),2002年9月20日免去其厂长职务,任命卜某君为厂长(法人代表)。农工商集团于1999年6月18日任命钟学周为九佛农工商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2001年10月23日改由卜某君担任法定代表人,2002年6月20日免去钟学周经理职务。

9、被告人钟学周的公民身份信息,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

10、证人卜某君的证言:九佛电器厂要改制,钟学周想购买部分股份,而钟学周作为法定代表人不能购买本企业股份。农工商集团转制小组和九佛农工商公司党委开会决定,由我兼任九佛电器厂转制期间的法定代表人和厂长。我只是挂名,钟学周负责具体业务。转制期间资产清理、财务评估审计、经营业务都由钟学周实际负责。钟学周虽没有担任职务,但钟学周是上级公司九佛农工商公司经理,实际控制了厂。厂里重要部门都是钟学周的关系人。

11、证人冯某(原九佛电器厂党支部书记兼副厂长)的证言:2002年九佛电器厂整体转制,真正涉及转制的是九佛电器厂和子公司九佛电器实业公司,法人代表都是钟学周。按规定转制后企业法人代表不能在国有企业任职,所以转制成功前将两个企业的法人代表变更为卜某君。卜某君就是出个名,没有实质职权,企业控制权仍在钟学周手中。工商登记变更只是形式,钟学周仍是九佛厂的领导,生产、财务都掌握在他手中,转制财产清理、评估审计等事项都是钟学周负责。转制期间,钟学周决定由我担任转制领导小组的组长,同时钟学周决定安排钟志某、杨某明等人作为成员。钟学周明确由钟志某和杨某明负责转制过程中需要财务科配合工作的运作,包括联系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账目调整及处理、具体财产上报。

12、证人罗某宇(原九佛电器厂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九佛电器厂下辖九佛电器实业公司、汇昌公司、宝盛公司,2002年1月四家公司一并转制。1997年12月至2002年5月,九佛电器厂下辖公司除宝盛公司外,法定代表人都是钟学周,2002年5月至10月改制过渡期间为卜某君。因国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直接转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改制时变更了企业法定代表人。

13、证人赖某满(原九佛电器厂党总支副书记)的证言:九佛电器厂于2002年2、3月改制,钟学周时任厂长兼九佛电器实业公司总经理,改制后任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转制计划是钟学周提出的,2001年经农工商集团同意。厂转制领导小组的组长是冯某,副组长是钟学周和我,人员都由钟学周指定和安排。转制期间杨某明负责上报所有财务资料,钟学周决定上报资产数量。改制期间,厂里的经营和转制实际上都由钟学周决定。

14、证人钟志某的证言:九佛电器厂改制前我任财务科长兼厂长助理,主要负责财务工作。改制过程中,钟学周和冯某管理经营业务,卜某君担任了几个月法人代表。转制计划是钟学周提出的,厂转制领导小组成员事前未经讨论。当时我主要负责涉及转制方面协调工作,涉及财务方面问题由我协调,杨某明具体经办。转制期间由杨某明负责上报所有财务资料,上报资产是钟学周决定的。

15、证人杨某升(原九佛电器厂威乐斯车间主任)的证言:九佛电器厂改制时改制方案都由钟学周操作,找我们开会根本没有讨论,只是走形式。我听邓某光说他只是挂名股东,实际没有购买股份。

【二】钟学周转移公款人民币22,348,774.68元至四家公司用于购买改制企业股权的证据

1、钟学周转移公款人民币8,430,219.49元至中心塑料厂、盘起公司,用于购买改制企业15%股权的证据

(1)银行进账单,证实九佛电器实业公司于2002年4月16日以货款名义划款5,869,253.82元至中心塑料厂、5月21日划款2,680,024.80元至中心塑料厂,杨某荣确认该两笔款是钟学周安排从九佛电器对公账户划来用于购买九佛电器改制后股份的款项。

(2)借条三张,①2002年4月15日以中心塑料厂名义向九佛电器实业公司预支货款2,399,892.60元,证人杨某荣确认是其写的;②2002年5月21日以中心塑料厂名义向九佛电器厂借款2,680,024.80元,用货款抵还。③2002年10月30日以盘起公司名义向广州市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借款3,350,302.09元,用货款抵还。陆某萍确认上述两张借条是其所写。 

(3)银行进账单,证实2002年3月15日九佛电器实业公司划款3,422,282.52元至中心塑料厂,同年4月12日中心塑料厂将该笔资金划至光明达公司。杨某荣确认是钟学周安排从九佛电器对公账户划到其厂,叫其转划去光明达公司的款项。

(4)2002年3月15日以中心塑料厂名义向九佛电器实业公司借款3,422,282.52元的借条,归还方式以上半年货款抵减,陆某萍确认是其经手书写的。

(5)银行进账单和收款收据,证实2002年4月22日中心塑料厂向九佛电器实业公司汇入投资款611.25万元。杨某荣确认该款是钟学周安排从九佛电器对公账户划来其厂账户后,再划去九佛电器购买转制股份的款项。九佛电器实业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

(6)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会第二次会议决议,证实2003年5月16日,股东张某强、冯某将各自占有的2%股份以575,587.78元转让给盘起公司,盘起公司的股份由15%增为19%。

(7)银行进账单,证实2003年6月26日九佛电器有限公司以货款名义划款644,415.16元至盘起公司。杨某荣确认该款不是货款,实际是退回多余投资款给其公司。九佛电器有限公司2003年银行日记账,记载付盘起公司退投资款644,415.16元,杨某明予以确认。

(8)中心塑料厂、盘起公司银行明细账,上述银行进账单反映的款项往来均得到明细账的印证。

(9)证人杨某荣的证言:盘起公司及中心塑料厂都由我负责,1989年开始与九佛电器厂有业务来往。2002年初,钟学周召集四家公司负责人吴某元、邓某光、丘某明和我开会。钟学周说九佛电器厂准备转制,他想把厂盘下来,但手头没那么多钱,同时他是厂长不方便出面,让我们帮忙提供公司账户,方便钟学周把九佛厂的公款以货款名义转到我们四家公司,我们再将钱划到九佛厂账上作为购股投资款,四家公司当挂名股东,转制成功后将股份转移给钟学周。钟学周还说只要按要求帮他控股转制后的九佛公司,承诺给我们五年材料供应权。

钟学周安排盘起公司持有九佛公司20%股份,需要800多万元,分成5,869,253.82元和2,680,024.80元两笔划到我公司。钟学周要我写借条,等我将钱划回才将借条还我。2,680,024.80元借条是划款当天我在钟学周办公室按他要求写的。5,869,253.82元钟学周要求写成2,399,892.60元和3,350,302.09元两张借条,是我妻子陆某萍到杨某明处以盘起公司的名义写的,划款比借条多出的119,059.13元是真实货款。钟学周还划来3,422,282.52元,让我划到光明达公司做投资款,并叫我写借条给九佛厂。光明达公司老板黄某平是钟学周的妻弟,钟学周这样做也是为了让黄某平少承担责任,怕出事连累他。因该款划到光明达公司,由我写借条而钟学周无书面材料给我,我便让黄某平写借条并向黄追讨了300万元。

钟学周最终安排我公司持有15%的股份,只需出资611.25万元,将投资款划回后尚余2,317,719.49元。我划钱到九佛厂购买股份后要求拿回借条,杨某明只给我借条复印件,至今未给回原件。转制后一两个月,钟学周说急需用钱,我拿40万元到广州迎宾馆交给钟学周,钟学周说从剩余200多万元里扣减,公司还有九佛厂款项1,917,719.49元。此外,因划到九佛厂的购股款多于购买15%股份最终确定所需的资金,所以要退投资款。2003年6月26日,九佛电器有限公司汇给我公司644,415.16元,另钟学周要我公司认购张某强、冯某退出的4%股份,再转到钟学周名下,我同意后就在钟学周拿给我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我不知道购买该4%的股份后是如何转到钟学周名下。留存在我公司的九佛电器厂款项,当时钟学周说还有些小股东可能要退股,要我帮他买退出的股份。

九佛电器厂转制期间,我曾签过代购股份协议书,内容是我代钟学周购买转制股份,实际是钟学周购买。钟学周常召集我们四家公司开股东会,叫我们签名、盖章。有次钟学周说我公司的注册资金只有50万元,占15%股份工商登记不能通过,要压缩所占股份比例,至于压缩多少及转给何人我不清楚,钟学周每次只叫我们签名,不给我们看内容。我只是挂名股东,未参与九佛电器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和分红。2004年6月,钟学周曾拿一份股份转让协议要我将我公司持有的2.3%股份转让给他,我没签名,不知道该股份如何转移到钟学周名下。

(10)盘起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原为中心塑料厂,是杨某荣个人独资企业,2001年10月申请登记为盘起公司,2002年1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07年10月30日注销。

(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杨某荣处扣押人民币300万元、644,415.45元和1,917,719.40元。

2、钟学周转移公款人民币5,848,135.19元至光明达公司,用于购买改制企业17%股权的证据

(1)汇款凭证,证实九佛电器实业公司于2002年4月23日以预付货款名义划款1,382,097.02元,以往来款名义划款825,995.65元至光明达公司。黄某平确认是九佛电器实业公司划来光明达公司用于购买股份的款项。

(2)汇款凭证,证实中心塑料厂于2002年4月17日以往来款名义划款3,422,282.52元至光明达公司。黄某平确认该款是九佛电器实业公司通过中心塑料厂划来光明达公司用于购买股份的。

(3)进账单和支票、电汇凭证,证实九佛电器实业公司于2002年5月22日划款217,760元至顺德市龙江镇万安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万安公司于同月29日将该款划至光明达公司。黄某平确认该款是九佛电器实业公司通过万安公司划款到光明达公司用于购买股份的款项。

(4)借条两张,2002年4月20日以光明达公司名义向九佛电器实业公司借款2,208,092.67元,经手人丘某明。以光明达公司名义向广州市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借往来款217,760元,以货款抵还。王某荣确认上述两张借条由其经手。

(5)电汇凭证,证实2002年4月22日、26日光明达公司分别向九佛电器实业公司汇入投资款三笔共692.75万元。黄某平确认是其划去九佛电器实业公司购买股份的款项。

(6)九佛电器有限公司622账户的流水账,证实2003年6月27日、7月2日、8日从该账户分别划出85万元、70万元和48.5万元。九佛电器有限公司2003年银行日记账,记载付光明达公司退投资款85万元。杨某明予以确认。

(7)电汇凭证,证实光明达公司于2003年6月30日、7月3日、10日分别划款85万元、70万元、48.5万元至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钟某勤确认上述凭证反映情况属实。

(8)证人黄某平的证言:光明达公司是我姐夫钟学周投资成立的,股东丘某明和邓建华均未出资,钟学周让我负责实际工作。公司产品全部卖给九佛电器厂,经营利润属于钟学周。光明达公司购买九佛电器厂改制后的股份,股东会是丘某明去开的。钟学周说如果九佛厂划来的钱不够,就用光明达公司的流动资金补足。2002年4月,我按钟学周的吩咐叫王某荣拿公司财务专用章到九佛厂找财务科杨某明办事。王某荣回来告诉我,他写了一张2,208,092.96元的借条,说这钱九佛电器厂会汇过来,收到后要汇回去以光明达公司名义购股。其间,我还接到钟学周电话,说杨某荣有笔钱会划来光明达公司,这笔钱也是划回九佛电器厂,王某荣还曾写过一张217,760元借条。2002年4月12日,中心塑料厂划来3,422,282.52元;同月22日、23日,九佛电器厂分别划来1,382,097.02元和825,995.65元;5月29日,万安公司划来217,760元,四笔款共5,848,135.19元,都是九佛电器厂划来用以光明达公司名义购股的。光明达公司于4月22日、26日划款共692.75万元至九佛电器厂作为投资款,不足部分用光明达公司流动资金补足,购股资金实际上是九佛电器厂的资金。因购股不需要那么多钱,2003年退了203.5万元到光明达公司,钟学周叫我将这笔钱划给钟某勤的龙川建筑公司驻穗办。

(9)证人丘某明的证言:光明达公司幕后老板是黄某平姐夫、九佛电器有限公司经理钟学周。九佛电器厂改制时,为了能够入股将集体所有的光明电器厂改为私营的光明达公司。当时黄某平安排我做法人代表,我未出资,为凑够股东人数黄某平安排他的连襟邓建华做股东,黄某平负责公司全面业务。2009年黄某平与钟学周发生矛盾离开公司,钟学周任命我为光明达公司总经理。2002年初,黄某平对我说九佛电器厂要改制,分给光明达公司17%股份。改制前,黄某平叫我到九佛电器厂开会,除钟学周外还有吴某元、杨某荣和邓某光,都是九佛厂供应商。会上钟学周说九佛厂准备改制,他想把厂子买下来经营,但因他是厂长不方便出面持股,所以叫光明达公司帮忙购买股份,转制完成后光明达公司持有的股份要转到钟学周名下。光明达公司如何购股我不清楚,购股资金有五、六百万元,公司没有出钱。光明达公司实际购买17%股份,因注册资金仅50万元工商登记未通过,股份便改为2.3%。其余股份在一次所谓的股东会上四家公司一致同意挂到钟学周名下,因这些股份本来就是钟学周的,挂到他名下大家都没意见。2002年7、8月份,钟学周叫我签署一份单方面合同,说明光明达公司在九佛电器所占股份是属于钟学周的,光明达公司也是属于钟学周的,所有经营利润归钟学周所有,我签好合同后寄给钟学周。2009年6月,钟学周叫黄某平拿走我的私章和光明达公司的公章,同年9月我接管公司后听王某荣说过入股九佛电器后从未有分红。

(10)证人王某荣(光明达公司的会计)的证言:光明达公司的真正老板是九佛电器厂厂长钟学周。2002年丘某明去广州回来后,告诉我光明达公司购买了九佛电器股份。签名为丘某明借款2,208,092.67元的借条是我写的,2002年4月19日下午,黄某平说老板钟学周叫我拿公司财务专用章到九佛电器厂找财务科长杨某明。次日我找到杨某明,杨拿出一份事先写好的借条叫我照抄,我当场抄写后交给杨。抄写前我请示黄某平,黄某平说照做就行。后黄某平告诉我这些款已经划回九佛公司用来购买股份。

(11)证人廖某开的证言:其万安公司与九佛电器厂有业务往来,与光明达公司无业务往来。2002年5月29日,其按钟学周的要求帮忙将九佛电器厂的217,760元经其公司账户转划到光明达公司。

(12)光明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黄某平与丘某明签订内容为丘某明同意名义上代替黄某平为东照电器厂和光明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的协议书两份。

3、钟学周转移公款人民币400万元至德城公司,用于购买改制企业10%股权的证据

(1)银行支票,证实九佛电器厂于2002年5月28日划款2,635,034.80元、九佛电器实业公司于5月31日以货款名义划款1,364,965.20元至德城公司,邓某光确认该两笔款是钟学周安排从九佛电器实业公司划至其公司用于购买九佛电器厂改制股份的。

(2)借条两张,2002年5月22日以德城公司名义向九佛电器厂借往来款2,635,034.80元,货款抵还。2002年5月29日以德城公司名义向九佛电器厂借往来款1,364,965.20元,货款抵还。邓某光确认上述借条是其所写的。

(3)电汇凭证,证实2002年4月22日中心塑料厂汇款150万元至德城公司。

(4)银行支票和信汇凭证,证实2002年4月18日、25日德城公司分别向九佛电器实业公司汇入200万元和150万元。邓某光确认是其按照钟学周安排从其公司划至九佛电器实业公司购股的凭证。

(5)九佛电器实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2002年4月16日、22日、27日收到德城公司入股投资款50万元、200万元和150万元。邓某光确认是购买股份后开给其公司的收据。

(6)银行联行来账凭证,证实2003年6月18日九佛电器有限公司以退投资款名义划款1,122,060.61元至德城公司。邓某光确认是钟学周安排从九佛电器有限公司以退投资款名义划至其公司。九佛电器有限公司2003年银行日记账,记载付德城公司退投资款1,122,060.61元。杨某明予以确认。

(7)电汇凭证,证实2004年1月16日周某媚、张某棠、张某霞以来往款名义分别汇款422,060.61元、40万元、30万元至钟某华账户,共1,122,060.61元。张某霞确认是邓某光叫其到银行转账,由其填写的凭证。邓某光确认是2003年6月18日九佛电器划款到其公司,后钟学周说是多划到其公司的款项,要求其将款项划到钟某华账户的凭证。

(8)农行电子同城清算补充报单、支票和信汇凭证,证实2002年5月24日九佛电器实业公司划款2,635,034.80元至德城公司,同日德城公司以往来款名义划回。

(9)德城公司银行明细账,上述款项往来亦有明细账予以证实。

(10)证人邓某光的证言:我德城公司是九佛电器厂的供货商。2002年3月,钟学周召集四个主要供货商在九佛电器厂会议室开会,在场的有钟学周、杨某荣、丘某明、吴某元和我。钟学周说九佛电器厂要转制,要求我们购买股份,购买就有五年业务做,不买就不一定有业务做。十几天后钟学周又召集开会,我们说没那么多钱,钟学周说钱由他负责出,我们只要同意就行了。钟学周要求我以德城公司名义购买10%股份,还叫我快点划钱。2002年4月我先后划了400万元到九佛电器厂,其中150万元是钟学周叫我向杨某荣借的,杨某荣划到我账上后我再划到九佛电器厂。2002年5月28日、31日,九佛电器厂分别划了2,635,034.80元和1,364,965.20元共400万元到我公司,钟学周要我写借条,我按杨某明写好的内容先后抄写了两张借条,之后我将150万元划回给杨某荣。我购买股份没有出过钱,只是帮钟学周购股。

2002年5月24日九佛电器厂曾划了2,635,034.80元到我公司,随后杨某明打电话叫我立即划回,不清楚该款用途。2003年6月18日九佛电器厂划来1,122,060.61元,年底对账时钟学周说多划了这笔钱给我,要我划至他儿子钟某华账户。2004年1月16日,我用三个亲戚的账户将该112万元全部划给钟某华。

我公司实际没有九佛公司股份,只是挂名股东,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和分红,只是开会签名。两、三年前,钟学周打电话让我到九佛公司签一些文件,全部是关于将德城公司持有的10%股份转让给钟学周,我按他的要求签完字,后来股份转到钟学周名下。签好股权转让协议后,我向钟学周要回借条,钟学周让我放心,说借条已销毁。

(11)证人杨某荣的证言:2002年4月22日盘起公司曾借款150万元给德城公司。当时是钟学周叫我借款,我不知道该款用途。同年6月7日,邓某光从德城公司划款150万元到盘起公司还款。

(12)证人张某霞、周某媚、张某棠(均系邓某光的亲戚)的证言,综合证实2004年1月16日,邓某光通过亲戚汇款1,122,060.61元至钟某华账户的事实。

(13)德城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14日,2008年10月23日注销。

4、钟学周转移公款人民币2,750,420元和132万元至万日通公司,用于购买改制企业18%股权的证据

(1)银行进账单,证实2002年3月25日九佛电器实业公司以货款名义划款170万元、4月16日龙川建筑公司驻穗办以货款名义划款120万元、8月16日顺德市广远公司以往来款名义划款1,021,008.24元至万日通公司,吴某元确认该三笔款是钟学周安排划来其公司账户用以购买九佛电器股份。

(2)银行进账单和电子银行来账凭证,证实2002年6月13日、21日,周某云分别向万日通公司账户存入82万元和50万元。

(3)借条四张,2002年3月25日以万日通公司名义向九佛电器实业公司预借货款170万元。2002年4月15日以万日通公司名义向九佛电器厂预支货款577,597.50元。2002年5月29日以凤凰园公司名义向九佛电器厂借往来款1,857,402.52元。2002年8月16日以万日通公司名义向九佛电器厂借款1,021,008.24元。吴某元确认上述借条是其所写的。

(4)银行汇票,证实2002年8月15日九佛电器厂以货款名义划款1,050,420元至广远公司。

(5)证人何广林的证言:2002年乐从钢材市场有个中介带来个自称九佛电器厂的业务员,拿了一张银行汇票找到我广远公司业务员要求帮九佛电器厂过笔数到万日通公司,我公司同意帮忙过数并收取一定费用。2002年8月16日我公司划到万日通公司的1,021,008.24元就是帮过数的资金,当时九佛电器厂划给我公司1,050,420元,我公司扣除29,411.76元作为公司和中介的好处费。

(6)银行支票,证实2002年4月25日万日通公司向九佛电器实业公司汇入投资款733.5万元。

(7)银行进账单和支票,证实2003年6月19日九佛电器有限公司以退投资款名义划款2,154,709.10元至万日通公司,次日万日通公司将该款划回九佛电器有限公司。九佛电器有限公司2003年银行日记账,记载付万日通公司投资款2,154,709.10元。杨某明予以确认。

(8)万日通公司银行明细账,上述款项往来亦有明细账予以证实。

(9)证人吴某元的证言:2001年中,钟学周叫我到广州成立一家电线厂,由钟学周投资,我负责经营管理,目的是用这间厂购买九佛电器厂改制股份。2001年6、7月份,钟学周提供50万元注册资金筹备成立万日通公司,黄某标当挂名法人并与我做名义股东,公司实际是钟学周的。2005年改由我任法人代表,2006年注销。

2002年初,钟学周召集我和邱老板、杨某荣、邓某光四家供应商到九佛厂开会。钟学周说九佛厂准备改制,他是厂长不方便出面持股,让我们帮忙提供公司账户。由钟学周安排将九佛厂的钱以货款名义转到四家公司,我们将这些钱作为投资款转到九佛厂,做名义股东,改制成功后我们再将股份转回给钟学周,通过迂回方式使钟学周达到控股九佛公司的目的。

钟学周安排万日通公司出资733.5万元认购18%股份。我说万日通公司没那么多钱,钟学周叫我尽量凑钱,不够的话他从九佛电器厂、龙川建筑公司驻穗办划款过来。九佛电器实业公司划款给万日通公司有三笔,第一笔是从九佛电器实业公司划来170万元;第二笔是2002年3月25日钟学周让龙川建筑公司驻穗办划来的120万元,万日通公司于6月21日划还,2003年12月29日钟学周安排从九佛电器实业公司划来120万元;第三笔是钟学周通过广远公司将九佛电器厂的1,021,008.24元过数到万日通公司。现金第一笔是2002年6月,钟学周两次叫我到他办公室拿了82万元,13日我和周某云到农行将该款存入万日通公司;第二笔是2002年6月,我到钟学周办公室拿50万元,与周某云将该款存入周某云账户,次日转账到万日通公司。

上述五笔款项共5,241,008.24元,万日通公司于2002年4月25日划款733.5万元到九佛电器实业公司作为购股资金。不足的200余万元是凤凰园公司和万日通公司垫付。2002年8之后,九佛电器厂与万日通公司货款往来中,钟学周将垫付款连同货款划到万日通公司,因时间太长且万日通公司账目已销毁,无法区分。万日通公司购股733.5万元都是九佛公司公款,钟学周和万日通公司均未出钱。

2002年3月25日至8月16日,我作为经手人以万日通公司名义向九佛厂打出四张借条,是按钟学周和杨某明要求写的,借款其实不存在。九佛厂转制完成后,于2003年6月19日以退投资款的名义划款2,154,709.10元到万日通公司,次日钟学周叫我将该款划回给九佛公司,实际上没有退过投资款。2006年,我根据钟学周要求将万日通公司持有九佛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钟学周。当时钟学周给我空白的股权转让协议,让我签名并加盖万日通公司公章。钟学周没有给钱,因股份原本就是他的,我只是代为持有。万日通公司现已结业注销。

(10)证人周某云的证言:2002年期间,九佛厂与万日通公司有几笔款并非货款而是往来款或投资款。2002年6月13日、20日,我按吴某元的要求将50万元现金和82万元款项转账到万日通公司。

(11)证人钟某勤的证言:1995年至2004年我任龙川建筑公司驻穗办负责人。2002年4月16日该处划款120万元到万日通公司是钟学周向我借钱,同年6月24日,万日通公司划款120万元到该处是钟学周还的款项。

(12)万日通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

(13)证人黄某标的证言:2001年同村的黄某平找到我说他姐夫钟学周是九佛电器厂厂长,要找几个人成立万日通公司,要我作挂名法人代表,不需要我出资,每月给500元好处,年终给1000元利是,我便答应了。

(1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何广林处扣押人民币29,411.76元。

【三】钟学周指使他人转款、平账的证据和九佛电器厂转制等综合证据

1、证人杨某明(原九佛电器厂财务科负责人)的证言:九佛电器厂于2002年3月转制,2月初成立转制清算小组,成员都是钟学周点名指定,我作为财务科负责人也是成员。小组的主要工作就是执行钟学周的命令,改制方案是钟学周事先定好拿给我们具体实施。2月初,钟学周定好股权分配方案,由盘起公司、德城公司、光明达公司、万日通公司共持股60%,自然人股东占20%股份,新厚德公司代表国有持股20%,按方案四家法人股东需要出资2300余万元。我听说光明达公司是钟学周的厂,万日通公司也是钟学周控股,德城公司和盘起公司的老板与钟学周关系非浅。

2002年3月,钟学周告诉我近期四家公司的老板会到财务拿些款项,要我安排衔接好。我问以何名义划款,钟学周说以货款名义,划钱会提前告诉我。钟学周叫我让老板写好借条并保管好,利用写借条控制几家公司,以免他们以后不认账。四家公司老板陆续分别到财务科拿钱,每次钟学周事先打电话给我,我按他说的数额安排会计李某胜、黄某红开出货款付款单由我或钟志某签字。几个老板很有默契地到我办公室写借条,借条放在我处,他们拿付款单去张某和处拿钱,有时我也将借条写好直接给他们签名盖章。

我按钟学周的要求将2300多万元划到四家公司后,收齐十二张借条。我拿借条问钟志某如何做账,钟志某拿过借条说去请示钟学周,从钟学周的办公室出来后说钟学周交待我用挂账利润将这笔数平账,财务账上不要反映出2300多万元借款,钟学周将借条留下。我当时就知道问题严重了,钟学周要侵吞这笔国有财产,是严重的国有资产流失。我虽然知道这样做不对,但为了工作还是在账目上将这笔数做平。资产评估阶段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钟学周和钟志某吩咐我好好配合,在账目上做到万无一失,不能让审计出问题。2300余万元的大笔非货款支出,按规定划款前要报告给资产评估机构,但我没有汇报。

2002年之前,钟学周安排我将每年利润截留部分挂在财务账上做成应付款,实际上就是虚挂不用支付的。虚挂付款的对象都是我在用户里挑出来的,而光明达等四家公司就是钟学周特别交待我要挂在这些其他应付款项科目内的,具体挂账在每年调减利润时安排财务科人员操作。经辨认九佛电器厂转制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应付账款和其他应付款清查评估明细表,恒升贸易有限公司、光明电器厂、中心塑料厂、盘起公司等应付款项科目,就是钟学周让我挂账应付而不用付的款项。2300多万元划款就是用这些应付款冲平的。

对于账上虚列的应付款,做账时一部分是挂假的往来款项做应付款,另一部分是以货款名义挂账,即伪造虚假进仓单,增加购买应付单位原材料的对应数量,拿假的进仓单入记账凭证,在财务账上就反映出应付相应货款。用这种方法挂假应付款的有光明达、德城、万日通、盘起四家公司和香港威乐斯公司、广东省机械进出口公司,这个方法转制前便开始用。

上述虚挂应付款项科目中盘起公司等四家公司的应付款项,与借条数额或划到四家公司的款项不完全一致。为了让账目显得真实不易被发现作假,一般情况下我不会将四家公司写的借条数额原原本本挂在应付款项科目下,而是拆成很多笔分散挂在上述四家公司和其他公司名下,划到四家公司也是拆分成没有规律的几笔数,这样比较隐蔽,显得像真实货款不容易被审计出问题。我组织财务科人员调账。挂账利润是在2002年4月1日至11月27日期间全部冲平,是李某胜、黄某红、欧阳某雄、林某莉和我负责操作,我说是按钟学周、钟志某要求作账目处理,没说明是要平账。

四家公司将划给他们的钱划回九佛厂,按钟学周和他们商定的比例购股。后经调减净资产,重新确定股本,购买同样股份资金不需原来那么多。对于多出的购股款,我估计应该是钟学周叫四家公司提走,最终肯定回到钟学周手上。记得当时德城公司提走120多万元,我问过邓某光如何处理,他说钟学周叫他将该120多万元汇给钟的儿子。

我持有九佛公司0.625%股份。九佛厂转制时钟学周安排厂领导和部分中层干部持有一定比例股份,分配给我0.5%。因按公司规定,购买1%股权的股东才能在公司章程上挂名,我与钟某平约定各购买0.5%股份,登记在钟某平名下。钟学周把股份分给我们几个要害部门的人,一是想让我们帮他做事,二是封住我们的口。我是财务科负责人,他要我帮忙在财务账目上操作,帮他掩盖侵吞国有资产的事实。钟学周给我0.5%股份,觉得我收了股份就不敢对外声张他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而我觉得可以用作投资就买下股份。转制后新厚德公司持有20%国有股份退股时,九佛公司用公司的钱买下分给其他股东,我分到0.125%。

2、证人罗某宇的证言:九佛电器厂转制方案是2002年春节期间,钟学周存在软盘中交给我补充数据后形成的。春节后成立转制小组,厂里成员由钟学周确定。当时转制小组提出引入盘起、光明达、德城、万日通四家法人企业持60%股份,转制小组围绕这个方案具体实施工作。股权分配方案是钟学周直接确定的,四家法人股东也是钟学周定好的。在领导班子成员会议上,钟学周再次明确提出引入盘起等四家公司作为法人股东,当时有人提出异议,觉得选择客户比供应商更加有利于企业发展,但钟学周不同意,因此还是按钟学周的意见定了。钟学周召集钟志某、杨某明等人进行资产计算,大致掌握购买九佛厂转制股份的资金额,再按之前内定好的股权分配比例,定好每个股东的出资额。

在资产评估报告中,其他应付款账目所欠广东省机械进出口公司1050万元是假账,因九佛实业公司是通过对方代理出口将产品卖给香港威乐斯公司。九佛是供货方,只有对方欠货款而不可能欠对方和香港威乐斯公司钱。

3、九佛电器厂货款付款单五张,2002年4月16日支付万日通公司22.4万元、凤凰园公司353,597.5元、中心塑料厂2,399,892.60元,同年5月21日、29日分别支付给德城公司2,635,034.80元、1,364,965.20元。主管厂领导签名为冯某,财务负责人签名为钟志某或杨某明、财务经手人签名为李某胜或黄某红。上述货款付款单支付金额与万日通公司、中心塑料厂、德城公司出具的借条金额一致。杨某明确认上述货款支付单就是当时划款给盘起、德城、万日通、光明达公司的凭证,金额是其事先算好,安排李某胜、黄某红填写的。

4、证人冯某的证言:2003年6月离开九佛厂前我一直任党总支书记兼副厂长,钟志某是财务科长兼厂长助理,杨某明是副科长负责具体工作,二人直接听钟学周指挥。转制方案是钟学周拿给厂转制清算小组直接通过的,四家法人股东是钟学周确定的。2002年划给盘起、德城、光明达和万日通公司约2400万元,我发觉每次签署划拨的款项比平时正常业务大,我问钟志某怎么回事,钟志某说钟学周已和他打过招呼,意思是同意划款给四家公司。事后我就签署单据的情况问钟学周,钟学周也同意划款给四家公司。杨某明拿给我签时也会说钟志某已按钟学周指示,同意向四家公司划款。邓某光、杨某荣、吴某元出具的借条我没有见过,借条和我签字的货款支付单金额一致,很可能是钟学周跟杨某明、钟志某沟通好用货款方式借款给这些公司。

5、证人钟志某的证言:转制方案的股东构成是钟学周拿出来的,四家法人企业是钟学周确定的。钟学周对我说四家公司老板会来厂里划钱,具体杨某明会跟进,有付款单拿给我只管签名就行。划款后杨某明拿一些借条找我,说是几家公司从九佛借款,账上如何处理,我说要请示钟学周。我拿借条去钟学周办公室讲杨某明问如何在账上处理,钟学周拿走所有借条,并让我告诉杨某明不要在账上列出来,用其他方式冲平。我将钟的话告诉杨某明,之后如何做账冲平我不清楚,平时调账都是杨某明经手的。

此外,改制期间上报的资产评估表中挂的应付账款实际是业务员的提成款和客户的回扣款。厂有规定给业务员提成款和客户回扣款,按各个客户销售情况确定,总额约是销售额的3%至4%。有的客户没拿走回扣款及部分业务员销售后没有收提成款便离开厂,这些钱留在厂里放在销售一部张某彬处,钟学周为留住这笔钱就虚列了应付未付款项隐瞒了这笔钱。

6、证人李某胜、黄某红(九佛电器厂会计)的证言:转制期间,九佛厂支付德城、盘起、光明达、万日通公司等供货商的款项是不正常的货款。在没实际发生业务和进仓单的情况下,钟志某、杨某明吩咐李某胜、杨某明吩咐黄某红按二人列出的上述客户名称和付款金额,要求填写货款支付单,数额都大于正常往来货款。李某胜、黄某红曾当面提出质疑,但钟志某称上述货款都是钟学周同意支付的,杨某明称是钟志某请示过钟学周同意支付的。每年年底钟志某和杨某明都会安排财务人员做账目调整,将要调账的资料内容写给我们,我们按照内容调整账目,但不知道调账的目的。

7、证人张某和的证言:与九佛厂有长期业务往来的主要有盘起、德城、万日通和光明达四家公司,他们老板跟钟学周关系较好。2002年期间,九佛厂向上述四家公司支付货款时均办理了财务手续,货款支付单有钟志某或冯某及杨某明、李某胜、黄某红等人签名,但九佛厂较少在短时期内向四家公司支付这么巨大数额的货款。我向钟志某、杨某明提出质疑,钟志某对我说“这些不该知的你就不要问,手续齐全你就照支付就是了,你也不用担心,老板钟学周已经吩咐下来的。”九佛厂向四家公司划款共十多次,都以支票或转账形式划款,每笔划款时间都很接近,共划款2400多万元。 

8、 证人林某莉(九佛电器厂会计)的证言:成本账是杨某明做的,生产成本如何调控都是他负责的。至于往来账,有时杨某明会吩咐我们调整,例如在账上将款项从一个公司调到另外一个公司,至于为何这样调我不用去管。

9、广州新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穗中会评报字(2002)第013号《广州市九佛电器厂企业转制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应付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和其他应付款清查评估明细表,证人杨某明确认其中应付恒升贸易有限公司等款项是虚挂应付款,金额共计34,543,385.58元,与其证言一致。

10、证人李某欣(原广州新中南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师)的证言:我负责九佛电器厂转制时资产评估工作,并出具资产评估汇总表及明细表。其中应付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和其他应付款清查评估明细表制作的依据是杨某明提供的九佛电器厂财务账册,对于表中列出的结算单位,没有发询证函到应收单位核实应付款项的真实性,只是按照会计制作好的表与九佛电器厂提供的财务账册相核对,核对无误的就列表。

11、九佛电器厂的产品物资进仓单和记账凭证,送货单位为广东省机械进出口公司的各有四张,时间为2001年12月至2002年2月,共计1050万元。送货单位为威乐斯发展(香港)有限公司的各有一张,时间为1996年5月15日,金额为4,430,321.91元。上述进仓单的收货人均为钟某南,与其他应付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应付二单位的款项相对应。

12、证人钟某南(原九佛电器厂仓库保管员)的证言:上述送货单位为广东省机械进出口公司的物资进仓单是我填写的,但记录的进货情况都不是真实发生的。该四份进仓单是2001年底杨某明让我按他事先写好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及送货单位、时间填写的。那段时间杨某明还让我填写一张送货单位为香港威乐斯公司的仓单,专门让我将日期提前写成1996年发生,我还专门找出已经不用的90年代仓单填写,该仓单写的进货情况也是假的。

13、证人杨某荣、邓某光、黄某平的证言:分别证实中心塑料厂(即盘起公司)、德城公司、光明达公司都是九佛电器厂供货商,九佛厂已经付清货款,转制前没有欠货款未付的情况。

14、证人黄某胜的证言:九佛电器厂供货给威乐斯(香港)公司在香港销售,2007年6月前通过广东省机械进出口公司和广州白云进出口公司代理出口,我公司未与九佛电器厂直接发生业务,二单位无债权、债务关系。

15、证人曹某平的证言:广东省机械进出口公司代理九佛电器厂货物出口业务,香港威乐斯公司每两个月结算货款给我们,我们扣下代理费等费用后把货款付给九佛厂。放账赎期是两个月,每月都和九佛电器厂、香港威乐斯公司结算。2002年3月份后,公司没有欠九佛厂货款。

16、广东省机械进出口集团公司出具的与九佛电器厂贸易情况说明以及金贸系统2001-2002年商品采购情况汇总表、明细账,证实该司从90年代开始向九佛厂购进光管支架、变压器、镇流器等产品用于出口,出口客户为威乐斯发展(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至2002年、2002年1月至4月期间,从九佛厂购进商品数额、进项税额与付款给九佛厂的金额一致。证实九佛电器厂其他应付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上应付广东省机械进出口公司1050万元是虚挂应付款。

17、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九佛电器厂的应付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和其他应付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所列结算对象中,顺德恒升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梅花静电喷涂厂、广州保税区瑞丰公司、威能公司均已注销多年,无法查找四家公司相关人员及书证予以核实。

18、《关于出资入股广州市九佛电器有限公司的承诺》等法人及自然人股东认购股权相关资料,证实2002年3月15日,盘起、德城、万日通和光明达四家公司分别出具出资入股九佛电器有限公司的承诺书,承诺出资购买新公司共60%的股权。同年4月9日钟学周等十名自然人认购新公司20%股份,并一致推荐钟学周代表自然人股东出任新公司董事会董事。

19、广州新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穗中会评报字(2002)第013号《广州市九佛电器厂企业转制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所接受九佛农工商公司委托,对九佛电器厂(含九佛电器实业公司、汇昌公司、宝盛公司)企业转制时净资产提供价值参考依据。评估范围为九佛电器厂整体资产即该厂及其属下公司汇总报表范围内的全部资产及相关负债,评估基准日为2002年3月31日。结论为九佛电器厂企业转制的资产评估总值为13866.74万元(账面价值14164.70万元,评估减值297.96万元),相关负债的评估总值为8091.95万元,净资产为5774.79万元。

20、广州新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穗中会审字(2002)291号《清产核资报告》,证实接受委托对九佛电器厂进行清产核资,基准日为2002年3月31日,报告含九佛电器厂、九佛电器实业公司、汇昌公司、宝盛公司,清产核资范围为该企业全部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清查结果为资产总额141,646,955.86元,负债总额80,919,491.33元,所有者权益为60,727,464.53元。

21、农工商集团2002年9月26日《关于请求对广州市九佛电器厂股权转让价确认的函》、广州市财政局第二分局2002年11月21日《关于广州市九佛电器厂股权转让的批复》,证实经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截止至2002年3月31日九佛电器厂净资产为5973.89万元,经调减应缴的土地出让金、职工经济补偿金、不良资产、难以收回的应收账款后企业净资产为3531.79万元,同意按2825.42万元的价格转让80%的国有股权。

22、广州新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穗中会审字(2003)015号《关于广州市九佛电器厂的清算审计报告》,证实该所接受九佛电器厂清算委员会的委托对该厂2002年11月27日的清算资产负债表和2002年4月1日至11月27日的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进行审计,认为该厂上述清算报表符合有关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该厂2002年11月27日的财务状况和2002年4月1日至11月27日的清算损益。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载明2002年4月1日为60,727,464.53元,11月27日为31,129,790.54元。其中2002年4月1日至11月27日九佛电器厂的经营收益为-4,381,476.15元。

23、广州市财政局第二分局2003年6月6日《关于广州市九佛电器厂转制财务清算审核的批复》,内容为九佛电器厂转制财务清算期为评估基准日2002年3月31日至转制清算日2002年11月27日,同意在原核定评估基准日净资产35,317,946.25元基础上调增应冲销坏账准备、调减清算期间经营亏损4,381,476.15元、调减安置费。经调整后该厂转制日净资产数额为28,779,393.89元,同意按23,023,515.11元的价格转让80%的国有股权。

24、九佛电器实业公司、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1)2002年10月22日九佛电器实业公司申请变更为九佛电器有限公司,企业性质由全民变更为有限责任。股东之一九佛电器厂变更为新厚德公司(持股9.8%)、盘起、万日通、德城和光明达公司(各持股2.3%)、钟学周(持股45%)和九名自然人股东(共持股11%)。(2)2002年11月18日九佛电器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卜某君变更为钟学周。股东之一宝盛公司持有的25%股份转让给新厚德公司10.2%、钟学周14.8%,二者持股比例分别增至20%和59.8%。

25、九佛电器有限公司2002年11月23日的章程,载明盘起、万日通、德城和光明达四家公司各出资66.19万元,出资比例均为2.3%;钟学周出资1721.01万元,出资比例为59.8%;新厚德公司出资575.59万元,出资比例为20%。

26、广州风行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九佛电器厂改制有关资产方面补充材料的情况报告》,证实九佛电器厂改制时,剥离固定资产(房产)原值40,794,367.48元,净值36,569,667.14元。集团共收回九佛电器厂产权转让款23,023,515.11元。

27、新厚德公司出让九佛电器有限公司20%股权的相关证据,证实2004年经农工商集团同意,新厚德公司出让九佛电器有限公司20%的国有股权。其中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实,2005年2月18日新厚德公司将20%国有产权转让给万日通、德城和光明达公司及钟学周等十名自然人股东,三家公司各受让0.575%,钟学周受让14.95%,罗某宇受让0.825%,冯某、张某强受让0.5%,赖某满等六人各受让0.25%。钟学周持股比例由59.8%增至74.75%。

28、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实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情况。2005年12月18日冯某、张某强、赖纪满、罗某宇分别将2.4974%、2.4974%、1.2482%、0.5748%股份转让给钟学周,钟学周持股比例由74.75%增至81.5654%;2007年2月8日德城和万日通公司各将2.8732%股份转让给钟学周,钟学周持股比例由81.5654%增至87.3118%。2009年6月3日光明达和盘起公司各将2.8732%和2.3253%股份转让给钟学周,至此钟学周共持有九佛电器有限公司92.5103%的股权。

29、粤检技鉴字[2010]09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对九佛电器实业公司转出去11笔合计22,318,422.05元的资金去向以及截止至转制清算日2002年11月27日,德城公司、盘起公司、光明达公司、万日通公司及钟学周个人持股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对九佛电器有限公司按广州市财政局第二分局批复的转制清算净资产数额计算60%社会法人股,账面合计多收的7,107,363.67元投资款的资金去向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意见为:

(1)九佛电器实业公司在企业转制期间,从公司账上转出11笔资金合计22,318,422.05元至德城公司、中心塑料厂、光明达公司、万日通公司,其中:德城公司400万元,中心塑料厂8,549,278.62元,光明达公司5,848,135.19元,万日通公司3,921,008.24元。该四家公司在2002年4月间,分别转入九佛电器实业公司8笔投资款合计24,375,000元,用于认购九佛电器实业公司转制方案中60%的社会法人股,其中,德城公司转入400万元认购10%的股份,中心塑料厂转入6,112,500元认购15%的股份,光明达公司转入6,927,500元认购17%的股份,万日通公司转入7,335,000元认购18%的股份。

工商管理局登记显示,截至2002年11月27日转制清算日,德城公司、盘起公司、光明达公司、万日通公司各持有九佛电器有限公司2.3%的股份,原认购多出的50.8%股份转入钟学周个人名下,未见钟学周有支付价款的相关单据。

九佛电器实业公司2002年4月收到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龙川县建筑工程公司驻穗工程处转入款共1,100,000元,2002年12月5日收到现金489,305.50元,合计1,589,305.50元作为钟学周认购9%股份的投资款。至清算日钟学周持有59.8%股份。

(2)九佛电器实业公司转制方案中核定的净资产为4075万元,而广州市财政局第二分局批复九佛电器厂转制清算日净资产数额为28,779,393.89元,德城公司、盘起公司、光明达公司、万日通公司按此基础计算认购九佛电器有限公司60%社会法人股所需资金应为17,267,636.33元,合计多转入7,107,363.67元。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实际退还四家公司合计7,107,360.43元,具体处理如下:

①九佛电器有限公司以退投资款名义转出1,122,060.61元至德城公司,2004年1月,周某媚、张某棠、张某霞三个私人存折分别转出422,060.61元、400,000元、300,000元,合计1,122,060.61元至钟某华私人账户。

②盘起公司经九佛电器有限公司2003年5月股东会决议同意,以1,151,175.56元的价格购买原股东张某强、冯某合计4%的股份,九佛电器有限公司以货款名义转出其余644,415.16元至盘起公司。

③九佛电器有限公司以往来款名义转出三笔资金合计2,035,000元至光明达公司。光明达公司收到款后以往来款名义转出三笔资金2,035,000元至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④九佛电器有限公司以退投资款名义转出2,154,709.10元至万日通公司,万日通公司收到款后以往来款名义转回2,154,709.10元至九佛电器有限公司。

30、钟学周记录的截留九佛电器厂利润挂账的相关书证,证实其在九佛电器厂改制前截留部分利润挂账的事实。具体内容为(以下为照抄笔记本记录):

(1)2000年总利润3397已上报1936.9,留2001年利润1460.1。1999年底留利5720.8,合共留入2001年利润7180.9万元。库存产品利润775.4。

在产品利润:实业公司挂账利润3373.2,电器厂挂账利润317.7,一科挂账利润2038.1,宝盛挂账利润601.8,一科销售利润65.5,灯具部销售利润8.9,合计7180.6 。

(2)第一季度经营结果(2001.4.6)1-3月报表利润:163.83,实际利润总额875.4(除报表外:711.57),上年结存7180.9,合共7892.47 。汇昌、VELOX没有计在其中。

31、钟学周记录的四家公司投资购股款项、向九佛电器厂借出款项、留存款项的书证,证实钟学周记载的2003年4月清算万日通、德城、光明达、盘起四家公司的投资购股款项、向九佛电器厂的借款、留存款项的具体数额,与四家公司实际购股款项、借条载明借款数额、四家公司声称的垫资数额、留存九佛电器厂的公款数额一致。当中明确记载九佛电器厂划给中心塑料厂其中一笔款项3,242,282.52元经由中心塑料厂划至光明达公司。

32、粤检技鉴字[2011]2号笔迹鉴定书,证实将检材笔记本两本和样本寄给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上船街1号盈基大厦3001房钟某华同志收的信两页、信封两个送检,结论为送检检材上要求鉴定笔迹(共22 页)与样本笔迹为同一人所写。证实送检的笔记本中22页内容即上述两部分书证系钟学周所书写。

33、上诉人钟学周的供述和辩解,九佛电器厂改制由农工商集团牵头成立改制小组,我没有参加。九佛电器厂、九佛电器实业公司改制时,我任法人代表、总经理,2002年4月1日我与全厂职工下岗。

中心塑料厂、万日通公司、光明达公司、德城公司购买了九佛电器厂转制后60%股份,四家公司给九佛电器厂供应配件。我不知道他们购股资金来源。基于工商登记原因,每家公司只登记2.3%的股份,其余股份改制时农工商集团同意挂在我名下。四家公司各2.3%股份后全部收回登记到我名下,因为他们没交齐购股款,董事会决议决定收回。登记在我名下的股份有75%不是我的,我代四家公司持有60%股份及15%配股。60%股份后由九佛电器有限公司买回,不知道何时买回及有无付钱,股份权属有待核实确认。这几年只有自然人股东参加股东会,四家公司好几年没有参加,亦未参与分红,因他们借了九佛公司的钱,待搞清楚再分红。2003年公司爆发工潮后,杨某明拿过一叠借条给我,说三家公司借了九佛公司的钱,数额有两千万元左右,我记得除光明达公司外三家公司都有借钱。当时我要求杨某明提供相关凭证、付款依据和记账资料,至今他都未提供,我对四家公司购股资金来源有所了解但不完全明白。我没有找人核实借条所涉及借款是否真实,我曾叫杨某荣来广州核实情况,但杨某荣不来,其他三家公司我没有找过。我不清楚三家公司已注销,股份还是它们的。

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表明我持有92.51%股份,我实际持有19%股份。改制时我出了200多万元购买9%股份,有10%股份是收购冯某、赖某满、张某强等人退出的股份及配股所得。收购冯某、张某强股份的100多万元是由公司账户先支付,之后从我的奖金和提成中扣除,不知道也无法解释为何是从退盘起公司的投资款中扣除。转制不久九佛电器有限公司用公款购买新厚德公司退出的20%股份,再分配给股东,本应分配给盘起公司的0.575%股份登记在我名下,未支付转让费,该部分股份应该属于公司。

光明达公司是十几年前由我投资成立,实际老板是我,我叫“阿明仔”做法人代表,叫小舅子黄某平管理,该公司主要供货给九佛厂。光明达公司购股资金是做生意过程中赚的,我觉得光明达公司有钱,就叫“阿明仔”以光明达公司名义购股,该部分股份可以说是我的。万日通公司是我投资三、四十万元成立,法人代表是吴某元,是我请的职业经理。是我叫吴某元以万日通公司名义购股,资金来源不记得,该部分股份是否我个人的要查账了解才知道,万日通公司已倒闭。以自己投资的两间公司购买九佛电器厂改制股份,我未向农工商集团报告,是改制小组对投资方进行资格审查的。盘起公司、德城公司购股与我无关。2006年或2007年光明达公司还钱给杨某荣,我才知道光明达公司向杨某荣借过钱,至于如何借钱、借多少钱我不知道。

其他证据还有,一组是证人冯某、钟志某、杨某明、张某和、罗某宇、卜某君、张某昌、朱某华、胡某意、卢某英的证言、银行进账单、记账凭证、支票、九佛电器厂收款收据、九佛电器厂1999年至2001年领导厂级领导经济责任制兑现奖金资料、九佛电器厂奖励预提方案和九佛农工商公司考核奖惩方案、农工商集团对钟学周奖励工资相关批复、通知、九佛农工商公司党委扩大会会议记录、钟学周的任免通知等证据,证实钟学周利用农工商集团、九佛农工商公司、九佛电器厂的考核方案制定奖金标准,领取多重奖金,利用个人违规挂账的奖金489,305.50元作为其购买九佛电器厂9%股份部分资金的事实。另一组是广州新中南会计师事务所相关人员孙某一、吕某生、李某劲、陈某棠的证言,证实九佛电器厂改制期间钟学周向新中南会计事务所人员行贿,要求对九佛电器厂审核清算资产时压低评估价的事实。

[三]上诉人钟学周在九佛电器厂改制期间故意隐匿销售一科银行账户资金转为其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公司所有并据为已有的事实

九佛电器厂改制期间,于2002年3月,上诉人钟学周在审核厂财务部门提供的九佛电器厂及其下属公司、内设部门所有银行账户和资料时,故意将销售一科开立的户名为九佛电器实业公司的0675********967账户和户名为九佛电器厂展销门市部的0675********751账户资料从中抽出隐匿,指示钟志某、杨某明将剩余的银行账户资料上报资产清算评估机构,而未将967、751银行账户和资料上报。2002年4月,钟学周指使杨某明安排销售一科的财务人员在广州农业银行景泰支行开立户名为九佛电器厂的0675********377银行账户,用于销售一科收取货款,在转制清算期间故意隐瞒该银行账户,未将377银行账户和资料上报资产清算评估机构。导致该三个银行账户的资金未计入九佛电器厂的总资产中。据司法会计鉴定认定,967、751、377银行账户在转制清算日余额分别为8,949,108.92元、31,598,047.62元和17,390,801.38元。钟学周故意隐匿并控制上述三个银行账户的资金后,将资金直接用于改制后国有股权占20%的九佛电器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2005年6月,钟学周指使杨某明安排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将上述三个银行账户作销户处理,将剩余资金转入九佛电器有限公司成立后开立的账户。综上,钟学周在九佛电器厂改制期间故意隐匿销售一科的三个银行账户资金人民币57,937,957.92元未上报,转为其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公司所有,其个人贪污数额为人民币46,350,366.34元。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名为九佛电器厂展销门市部、账号为0675********751的银行账户(原为1110******060,以下称751账户)从1999年3月8日至2005年6月20日的对账单、流水账和银行凭证,证实该账户在2002年3月31日评估基准日的余额为31,065,489.65元,11月27日转制清算日的余额为31,598,047.62元,2005年6月20日余额6,047,544.03元转走并销户。

2、户名为九佛电器实业公司、账号为0675********967(原为1110******168,以下称967账户)的银行账户从2000年3月9日至2002年11月27日的对账单、流水账和银行凭证,证实该账户在2002年3月31日评估基准日的余额为4,093,538.72元,2002年11月27日转制清算的余额为8,949,108.92元。

3、户名为九佛电器厂、账号为0675********377的银行账户(以下称377账户)的流水账和银行凭证,证实该账户于2002年4月30日开立,2005年6月20日余额3,023,381.10元转走并销户。

4、户名为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账号为0675********609的银行账户(以下称609账户)的流水账和银行凭证,证实2005年6月20日,从九佛电器厂展销门市部751账户划款到6,047,544.03元、从九佛电器厂377账户划款3,023,381.10元、从九佛电器实业公司967账户划款3,595,596.69元至该账户。

5、粤检技鉴字[2010]10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对九佛电器厂因企业转制上报及广州市财政局批复的九佛电器厂资产中有否包括377、967、751三个银行账号以及这三个银行账号在2002年3月31日评估基准日、2002年11月27日转制清算日的资金余额及资金性质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意见为:(1)在九佛电器厂因企业转制上报及广州市财政局批复的九佛电器厂资产中没有包括以377、967、751三个银行账号的资金。(2)377、967、751三个银行账号50万以上(包括50万元)的资金来源都为九佛电器厂货款和内部单位各账号之间转款,为公款。(3)三个银行账号在转制清算日的余额合计为57,937,957.92元,其中967、751两个银行账号在评估基准日的余额合计为35,159,028.37元。①377银行账号2002年4月30日开户,在转制清算日的余额是17,390,801.38元。② 967银行账号在评估基准日的余额是4,093,538.72元,转制清算日的余额是8,949,108.92元。③ 751银行账号在评估基准日的余额是31,065,489.65元,转制清算日的余额是31,598,047.62元。

6、粤检技鉴字[2011]07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对九佛电器有限公司以九佛电器厂、九佛电器实业公司、九佛电器厂展销门市部名义开户的377、967、751三个银行账号2002年11月27日转制清算日的资金余额57,937,957.92元的去向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意见为:377、967、751三个银行账号转制清算日的资金余额57,937,957.92元,5万元以上(包括5万元)的资金去向除2003年4月9日4笔,2003年6月4日2笔合计3,608,500元无法查清外,都为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客户的货款和内部单位各账号之间转款。

7、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钟学周案件司法会计鉴定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在广州新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穗中会审字(2003)015号《关于广州市九佛电器厂的清算审计报告》的清算事项说明中,列出了九佛电器厂清算日(2002年11月27日)的“应收账款—销售一科”的余额为38,395,277.47元。根据其审计工作底稿可知,九佛电器厂将产品划拨给销售一科,是作为销售行为入账的,账面记载为“应收账款—内单位往来项—销售一科”增加,“营业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增加。而在收到销售一科货款时,账面记载为“银行存款”增加,“应收账款—内单位往来项—销售一科”减少。销售一科作为九佛电器厂的销售客户,其资产、负债没有包括在九佛电器厂的会计核算体系中。广州新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穗中会审字(2003)015号《关于广州市九佛电器厂的清算审计报告》列出的“应收账款—销售一科”2002年11月27日的余额38,395,277.47元与该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检技鉴字[2011]10号司法会计鉴定书列出的377、967、715三个银行账号在2002年11月27日的余额合计57,937,957.92元之间没有包含关系。

8、证人李某欣的证言:对九佛电器厂改制资产评估过程中,从未见过户名为九佛电器厂展销门市部的751账户和九佛电器实业公司的967账户,杨某明未向我提供这两个银行账户的对账单,出纳账上也没有记录这两个账户。按法律和评估工作制度的要求,九佛厂需要提供所有的银行账户资料,包括上述两个九佛厂名下的银行账户,这是我们向杨某明提出的要求。在评估基准日,该两个账户余额共计3500多万元,九佛厂直接隐瞒不上报,导致该笔资产无法进行评估,转制过程中九佛厂的股东不需要出资便直接获得这3500多万元的国有资产。从审计评估的角度,这是用故意隐瞒的方式侵吞国有资产的典型手法。

9、证人陈某棠的证言:九佛电器厂转制过程中,新中南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审计、评估、清产核资和出具验资报告,九佛厂确定财务科负责人杨某明配合,我们需要的所有材料全部由他负责提供。按规定清算期间是不允许开立新账户,如果为了经营需要开立新账户必须上报报表。2002年3月31日至11月27日期间,杨某明没有提供新的银行账户对账单给我们。改制过程中盘起公司、万日通公司、德城公司、光明达公司购股投资款远高于企业注册资本,实交投资款亦多于应付投资款,多出部分是代钟学周投资的,当时钟学周与四家企业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内容是四家企业代钟学周缴纳其应缴的购股投资款。

10、证人杨某明的证言:九佛电器厂大部分产品都是通过销售一部销售,绝大部分销售收入来源于销售一部,该部门的资金管理一直都是钟学周亲自决定。销售一部的经理、财务和会计都是九佛厂派去的,财务和会计受厂里财务科管理,要定期和财务科对账。销售一部平时以“展销门市部”名义独立做账,主要反映对九佛厂的应付款、未付款及相关发生费用,实际上是公司的小账,平时发生业务有些回扣和截留的销售利润也留在这个账上。公司一贯默许他们截留部分利润用于解决员工福利待遇,其次,把部分利润截留在销售一部小账上也方便钟学周隐瞒公司资产。

平时销售一部从九佛厂拿产品卖给客户,厂财务科就在账上挂“应收款”,销售一部收到的货款存在自己专用账户,定期给厂里划货款,厂财务科做账冲平之前挂账的“应收款”。2002年转制时销售一部的账目未上报,该部门的资产未进行评估。

转制期间销售一部在农行景泰支行有三个账户,751账户户名为展销门市部,1999年开户,平时主要经营都在该账户发生。967账户户名为九佛电器实业公司,2000年3月开户。377账户户名为九佛电器厂,2002年4月20日开户。三个账户都是销售一部平时经营所用,资金来源全部是销售九佛产品的货款,是公款。对销售一部在九佛厂大账上只记应收,所以这几个账户资金是不计入大账的,转制时都没有上报。

转制时会计事务所对我说要九佛电器厂和九佛电器实业公司的银行账户对账单,时间截止至2002年3月31日。我通知销售一部的财务吴某华将对账单传真过来,我看到751和967账户的对账单。由于销售一部账户内的钱不进九佛厂大账,如果上报九佛厂的应收账款肯定小于销售一部的银行存款,便对不上账,我觉得这事情做不了主,只能交厂领导决定。我将两份对账单连同张某和整理好的其他九佛厂账户对账单复印分别交给钟学周和钟志某,说要上报银行账户。后钟志某找到我,给我一些账户的对账单叫我上报,我发现不包括751和967账户的对账单,钟志某还告诉我钟学周决定就报这些账户,剩下的不上报。

2002年4月,钟学周决定在销售一部新开账户并让我通知销售一部会计去景泰支行开户,出纳吴某华他们就去银行开设377账户。因为转制上报账户截止至2002年3月31日,之后再开户不用提供给会计事务所,这是违反转制规定的。钟学周是为逃避转制清算,不让会计师事务所知道该部分国有资产的存在。

2003年1月,钟学周安排我通知销售一部的财务以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开设新的对公账户,该账户一直用来放销售一部的货款。2005年6月,钟学周让我通知销售一部将751、967、377账户资金全部用支票提出来转入609账户,我一下子明白他是等到转制结束,将公款集中转入他为大股东的新公司成为私人财产。

11、证人钟志某的证言:九佛电器厂转制开始时,杨某明将一叠银行账户对账单交给我,说是九佛厂名下的对公账户,准备上报给审计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让我看看。我说不用给我看,给老板钟学周看就行了,杨某明说有同样的一份给钟学周。我就拿着银行对账单去找钟学周,意思想让他看一下有哪些要上报。钟学周从我手上接过那叠对账单翻看了一下,从中抽出几份银行对账单,将剩下的交给我,交代我让杨某明上报这些剩下账户。我就拿着剩下的对账单交给杨某明,告诉他说老板上报这些。至于杨某明是否按照钟学周要求上报我不清楚,所以我也不敢讲是否有隐瞒账户的情况。九佛电器厂转制时有三个账外经营账户,其中一个以销售一部名义开户,由销售一部财务保管,资金来源主要是现金货款和应付款(业务提成款及回扣款)。

12、证人张某彬(原销售一科科长)的证言: 751账户开设于1999年,销售一部平时与客户的资金往来都在这个账户内发生,967账户开设于2000年,377账户开设于转制期间,资金来源均是销售九佛厂货物的货款。2003年开设609账户。九佛厂转制过程中,汤某园和唐某莲将我部门的财务账册整理后,上报杨某明或钟志某处,不用我审批。

13、证人吴某华(原销售一科出纳)的证言:销售一部751、967、377账户的资金来源都是九佛厂产品销售的货款,极少数情况是杨某明安排从九佛厂其他对公账户划来的。这三个账户的银行账由我来做,做后交给会计制作销售一部的会计账,但不计入九佛厂大账,我们与九佛厂之间只计应收应付。2002年转制前,杨某明曾打电话让我把这三个账户的所有对账单传真给他。2003年1月,我和张某容按杨某明的指示到农行景泰办开立609账户,平时也是用来收货款。2005年6月份,张某容接到杨某明电话,叫我们将销售一部751、377、967三个账户的余额全部用支票提出并转到609账户,我便按此操作了。6月20日,我按杨某明安排办理该三个银行账户的销户手续。

14、证人张某容(原销售一科会计)的证言:2003年初开立609账户,用来收货款。2005年6月,杨某明打电话说厂里决定将751、377、967三个银行账户销户,让我们把三个账户内的钱全部转到609的账户上,我告诉吴某华后吴用现金支票将三个账户余额全部转移到609账户。

15、证人汤某园(原销售一科会计)的证言:销售一部以展销门市部注册了非独立核算的营业执照,实际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展销门市部对销售产品收回的资金统一按九佛厂老总钟学周、财务科科长钟志某或杨某明的指示进行调配。751账户资金来源主要是展销门市部销售九佛厂产品收回的货款。另还有以九佛电器厂和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九佛电器厂账户是2002年杨某明打电话让我去开,我叫吴某华去办的。九佛电器有限公司的账户是李晓莉开的。

16、证人唐某莲(原销售一科出纳)的证言:九佛厂主要产品都是通过销售一部销售,货款先进该部的账户,后再通过支票划回九佛厂账上,做账时与九佛厂就是做应付应收。九佛厂能够调配销售一部的资金,基本上都是钟学周直接打电话叫划款,有时钟志某和杨某明也让我划款回厂里。

17、证人张某和(原九佛电器厂出纳)的证言:751、967、377三个银行账户是转制前设立的,用于接收货款以及与九佛厂资金往来。这些账户都由展销门市部即销售一部管理、使用,没有挂在九佛厂大账上。账户主要资金来源是九佛厂通过展销门市部销售货物收回的货款。

18、证人李某胜(原九佛电器厂会计)的证言:九佛厂大多数产品内销都通过销售一部。销售一部对九佛厂只记应付款项,九佛厂在销售账上对于销售一部也只是记应收款项。

19、证人欧阳某雄(原九佛电器厂会计)、林某莉(原九佛电器厂会计)的证言,证实九佛公司下属部门和财务人员都是九佛公司财务科派出的,记账上九佛公司与这些部门和公司之间是记往来。九佛电器厂转制过程中,欧阳某雄负责统计灯具部和销售一部的应收账款,林某莉负责统计固定资产。财务人员与会计师事务所没有直接联系,由杨某明直接联系安排工作并由杨收集财务人员汇总的资料交给会计师事务所。

20、上诉人钟学周的供述和辩解:九佛电器厂转制过程中,不清楚有无隐瞒九佛电器厂的银行账户资金未上报,因为不是我管的,记不清楚会计资料是何人上报。未指使过相关人员隐瞒九佛电器厂对公账户。转制前展销门市部最多只有三几个账户,转制时未将展销门市部开设的银行账户列入转制评估和审计范围,不管展销门市部银行账户有多少钱,都不是公司的钱。不知道展销门市部银行账户至转制时有多少资金。

[四]上诉人钟学周在改制期间隐瞒九佛电器实业公司250万元债权并据为已有的事实

九佛电器厂改制期间,钟学周隐瞒九佛电器实业公司对深圳威乐斯公司的250万元债权。在改制完成后,于2003年12月,钟学周代表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实现该笔历史债权,将该债权转为深圳市浪骑游艇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为深圳市威乐斯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两个游艇海上舶位使用权和两个团体会籍,两家公司并签订了转让协议。深圳市浪骑游艇会有限公司向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两个游艇海上舶位使用权和两个团体会籍共价值人民币269万元,团体会籍的持卡人为钟学周。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甲方广州电气进出口公司与乙方九佛电器实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证实双方于1998年11月份签订协议,甲方在深圳威乐斯贸易有限公司的250万元货款转由乙方收取,冲减所欠部分货款。钟学周代表乙方在协议书上签名。

2、九佛电器有限公司第五次董事会决议,证实2003年11月25日讨论通过,同意收取广州电气进出口公司在深圳威乐斯贸易公司的250万元人民币债权抵扣本公司的历史债务,将上述债权转为深圳市浪骑游艇会有限公司的会员证及海上游艇舶位。

3、入会申请书、游艇海上泊位转让协议书,证实2003年12月,深圳浪骑游艇会向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转让两个游艇海上泊位使用权,转让价61万元,钟学周为经办人。办理团体会籍两个,提名持卡人为钟学周。

4、深圳浪骑游艇会的发票和记账凭证,2004年3月3日出具给九佛电器有限公司的发票显示2个泊位共191万元,2 个会籍为78万元。记账凭证记载九佛厂购会籍泊位各2个,会计科目为长期应付款-深圳威乐斯公司,共269万元。2006年3月31日的记账凭证将269万元更改为63万元。

5、2006年11月16日甲方广州电气进出口公司与乙方深圳市威乐斯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确认2003年12月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代甲方偿还其欠九佛电器有限公司的债务269万元。

6、深圳市威乐斯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浪骑游艇会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证实二公司的基本情况,2006年3月9日之前,前者为后者的股东之一,二公司的总经理为钟某波。

7、粤检技鉴字[2010]11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九佛电器厂因企业转制上报及广州市财政局批复的九佛电器厂资产中没有包括九佛电器实业公司对广州电气进出口公司、深圳市威乐斯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浪骑游艇会有限公司的债权,该债权在2003年12月以九佛电器实业公司受让深圳市威乐斯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参股的深圳市浪骑游艇会有限公司的42英尺、36英尺两个游艇海上泊位的使用权和团体会籍的方式收回,受让价格为269万元。

8、证人钟某波的证言:1998年7月份深圳市威乐斯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改制后欠广州电气进出口公司375万多元。1998年11月广州电气进出品公司和九佛电器实业公司商议,由我公司偿还250万元给九佛公司,以抵偿电气公司欠九佛公司的250万元货款。2003年12月,三方确认由我公司持股的深圳浪奇游艇会转让两个泊位和两个游艇会籍给九佛公司和法人钟学周,作价269万元作为我公司偿还电气公司的货款。由于代偿债务的游艇泊位和会籍是按销售原价计算,威乐斯公司作为游艇会大股东不需要按原价购买,开出发票给九佛公司是抵偿269万元债务,威乐斯公司应付游艇会实际金额是63万元,故2006年3月这笔账更正为其他应付款63万元。

9、证人冯某的证言:中国电器联营公司广州分公司欠九佛电器厂货款因该公司老板逃跑致货款无从追收。后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到中国电器联营总公司曾汇款200多万到深圳威乐斯公司浪奇游艇会,九佛公司就派我和中国电气联营公司书记、律师张剑雄去深圳追收这200多万元以抵扣货款。这部分被抵扣的货款在九佛电器厂改制期间没有上报。

10、证人罗某宇的证言:中电深圳分公司将价值250万元的游艇会两个泊位转给九佛电器实业公司以抵还货款,该资产在转制前后钟学周一直未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上交,亦未列入转制资产。

11、证人赖某满的证言:九佛电器厂改制期间资产评估报告对圳浪奇公司的游艇泊位资产没有评估。

12、上诉人钟学周的供述和辩解:九佛电器厂的客户中电联公司拖欠货款,我们追到与它有关系的一家深圳公司,用两个游艇会会籍和泊位抵债。不知道转制时该债权是否有申报。两个会籍和泊位登记在我名下,实际属于九佛电器有限公司。

[五]上诉人钟学周在改制期间隐瞒九佛电器厂一处香港房产未报,出售房产后将售房款据为已有的事实

九佛电器厂改制期间,钟学周隐瞒九佛电器厂在香港旺角上海街454号庆华商业大厦的一处房产未报。2008年8月,钟学周委托黄某胜将该处房产出售,所得港币210万元扣除相关费用余下港币185万元。之后,钟学周按持股比例将该款分给九佛电器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于2010年3月,钟学周让黄某胜将其分得的港币160万元划入其儿子钟某云在香港的银行账户。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会纪要,内容为2009年1月21日,钟学周、陈某强、钟志某、袁某祥、张某彬、罗某宇、钟某平参加股东会,其中一项议程宣布公司在香港上海街的物业已出售220万港币,扣除维修费、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后,包括原来的租赁收入约余下185万元港币,按股比进行一次性分配。

2、展途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料、租约、售楼合同和银行资料,证实:(1)该公司于1993年8月17日在香港注册成立。(2)展途有限公司将九龙上海街450-454号庆华商业大厦2102房出租并于2008年8月25日转让,转让价为200万元港币,扣除交易费用和订金20万元后为港币1,778,053.94元,另买方支付业主港币10万元作为装修对价。(3)展途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7日、24日各收入港币10万元、8月27日收入1,778,053.94元和10万元,2010年1月26日余款1,944,436.84元转入威乐斯(香港)发展有限公司。同年3月25日威乐斯公司划款160万元至钟某云账户。二公司支取现金的情况与证人黄某胜的证言相互印证。

3、证人黄某胜的证言:1997年前九佛电器厂在香港开办展途公司。九佛电器厂在香港购买了旺角上海街454号庆华商业大厦2102AB作为展途公司的办公楼,钟学周叫我公司帮买该楼,我公司支付港币300多万元,在应付给九佛电器厂货款中抵扣。购楼款是九佛电器厂的公款。该办公楼有时出租,2008年8月22日在香港房产中介以港币210万元转让。2010年春节后展途公司申请注销,1月26日钟学周将展途公司账户余额转至我公司,3月25日按钟学周指示将展途公司余款160万元转入钟学周儿子钟某云在香港渣打银行账户。其余款项付地产中介佣金和归还我公司代展途公司支付的费用约港币15万元。

4、证人俞某烈的证言:香港展途公司于1994年、1995年成立,注册资金是九佛电器厂的公款,钟学周经手在香港油麻地买入写字楼用作办公场所。由于成立广州威乐斯公司之前由九佛电器厂直接销货给香港威乐斯公司,厂有货款积存在香港威乐斯公司,买楼时钟学周便叫黄某胜直接用那些货款支付。

5、证人冯某的证言:九十年代中期,九佛电器厂在香港上海街购买了一个单元,该单元在改制期间未上报。

6.证人张某明、郑春平(原九佛厂副厂长)的证言:九佛电器厂在香港有一处房产物业。张某明证实展途公司是九佛厂所设。

7、证人罗某宇的证言:九佛电器厂在香港的一套房产是用九佛电器厂的钱买的,属于国有,已由钟学周经手卖掉。2009年1月,钟学周叫小股东去澳门开会,会上钟学周讲原来九佛厂在香港的一套房产以港币220万元出售,支付相关费用后还有港币185多万元,按持股比例分配,我分到港币18,500元。

8、证人钟志某的证言:九佛电器厂在香港购买了一套房产,属于国有。该房产未入账,转制时未进行评估,后由钟学周经手卖出。2009年左右,钟学周召集公司小股东去澳门开会,说原来九佛电器厂在香港的一套房产卖了,支付相关费用后还有港币185多万元,按各自持有的股份分配。我分到港币18,500元。

9、证人杨某明的证言:九佛电器厂在香港的房产,在厂账上没有反映。在香港展途公司账上也没反映。

10、上诉人钟学周的供述和辩解:展途公司是九佛电器厂、九佛电器实业公司在香港设立的,未在九佛电器厂登记入册。转制前展途公司在香港九龙买了一处办公楼作办公场所,登记在展途公司名下。该物业是展途公司的物业,属于九佛电器厂。该物业未作固定资产登记,转制时未上报。2008年或2009年我委托黄某胜卖掉该物业,卖了约200万元。开股东会时我告诉股东办公楼已卖,提议将卖楼款按股份比例分配,股东同意后将扣除20多万元费用所余185万元分了,我按持股比例分得30多万元。185万元中有75%属于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包括四家公司60%和九佛电器有限公司15%的份额,暂时放在我处。由于当时我病了不能去香港收钱,担心香港威乐斯公司倒闭要赔偿属于九佛电器有限公司的卖房款,故将钱放在儿子钟某云在香港的银行账户。

(二)职务侵占部分

九佛电器厂改制为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后,上诉人钟学周利用其担任九佛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职务之便,侵吞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资金共人民币250万元用以归还其购买改制企业股份的借款、港币37.5万元以及人民币5,661,843.35元为其前妻黄某兰、儿子钟某华、钟某辉、钟某云等购买房产。其中:

1、九佛电器厂改制期间,钟学周为筹措万日通公司购买改制企业股份的部分资金而借款,改制后侵占250万作为偿还万日通公司帮其购股垫款。2002年4月16日,钟某勤所在单位龙川县建筑工程公司驻穗工程处划款120万元至万日通公司作为借款,万日通公司于同年6月21日向龙川县建筑工程公司驻穗工程处归还该款。九佛电器厂改制完成后,2003年12月29日,钟学周从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划款120万元至万日通公司,归还此前万日通公司购股垫付的资金。期间,钟学周还为筹措其本人购买改制企业股份的部分资金而向其弟弟钟某勤借款。2002年4月23日,钟某勤所在单位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及驻穗工程处分别划款30万元和80万元至九佛电器实业公司,钟学周将该110万元作为其购买股份的投资款。九佛电器厂改制完成后,2002年12月20日,钟学周从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划款1,545,837.50元至万日通公司。2003年1月6日,钟学周并指使吴某元将其中130万元划至龙川县建筑工程公司驻穗工程处,以归还其向钟某勤的借款。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银行进账单证实2002年4月16日龙川县建筑工程公司驻穗工程办以货款名义划款120万元至万日通公司。

(2)支票证实2002年6月21日万日通公司以还款名义划款120万元到龙川县建筑工程公司驻穗工程处。

(3)银行进账单证实2003年12月29日九佛电器有限公司以货款名义划款120万元至万日通公司。              

(4)银行进账单证实2002年4月23日广东省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及驻穗工程处分别向九佛电器实业公司汇款30万元和80万元,证人张某和确认是钟学周的投资款,由其经办入公司。

(5)银行进账单证实2002年12月20日九佛电器有限公司以货款名义划款1,545,837.50元至万日通公司。

(6)支票和现金送款单证实2002年12月20日万日通公司以还借款名义划款130万元至龙川县建筑工程公司驻穗工程处;2003年4月7日龙川建筑工程总公司驻穗办以还往来款名义划款15万元至万日通公司。

(7)证人钟某勤的证言:①2002年4月16日龙川县建筑工程公司驻穗工程处划款120万元到万日通公司是钟学周向我借钱。6月24日,万日通公司划款120万元到该处是钟学周的还款。②2002年4月23日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划到九佛电器实业公司的30万元和80万元是钟学周向我借的钱,12月20日钟学周通过万日通公司转账130万元还给我,不久我将其中15万元划回万日通公司还给钟学周,实际收了115万元。多收5万元未明确说是利息或好处费。

(8)证人吴某元的证言:①2002年4月18日钟学周让龙川建筑公司驻穗办划款120万元到万日通公司作为购买九佛公司股份的资金,万日通公司于6月21日划还,2003年12月29日,钟学周安排从九佛电器实业公司汇款120万元到万日通公司。②2002年12月20日,九佛公司划款1,545,837.5元到万日通公司,其中245,837.5元是九佛公司付给万日通公司的货款,另外130万元钟学周叫我划给龙川建筑公司驻穗工程处说是还款。2003年4月7日,龙川建筑公司驻穗工程处划款15万元到万日通公司,是该处还给钟学周的。

(9)证人周某云的证言:万日通公司与龙川建筑公司驻穗办往来的120万元不是货款,后从九佛划来的120万元亦非货款。2002年12月20日九佛电器实业公司划款1,545,837.5元到万日通公司,同日万日通公司划款130万元到龙川建筑公司驻穗工程处,两笔款是吴某元叫我接收并划走,说给龙川的钱是帮钟学周转账。2003年4月7日龙川建筑公司驻穗工程处划来15万元不是货款,性质不清。

2、2003年6月至7月,钟学周安排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杨某明、张某和将公司账外小钱柜资金中的港币37.5万元转存到钟学周银行账户,至2005年8月安排张某和分十次提现据为已有。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银行账户流水账及银行凭证,证实钟学周的建行从化太平支行633账户于2003年6月18日至7月1日共存入港币37.5万元, 2005年8月期间分十次共支取港币37.5万元,取款凭条上取款人签名为钟学周,证人张某和确认是其经手提取现金后交给钟学周。

(2)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计财科《关于清理公司行政科余额及其他部门开支余额的处理意见》,内容为:为了更好地理顺行政科遗留问题及公司的各项开支有据可查,将行政科所遗留各项资金及公司其他部门的节余资金全部转入钟学周太平建行账户,人民币3,356,116.02元、港币37.5万元,待年终结算时研究处理。钟志某、杨某明、张某和签名,钟学周签批。

(3)证人张某和(原九佛电器厂出纳)的证言:九佛电器厂在转制前后设有账外资金,分别以杨锦湖、杨某明和我名义开户。2003年初,杨锦湖账户取消,余款存入杨某明名下,存折由我保管。我管理所有小钱柜账户的资金都是九佛电器厂的公款,转制期间没有上报给资产评估机构。这些钱基本上用于给其他单位或部门人员送礼或请客吃饭消费,但大部分是钟学周使用。2003年6月份,钟学周让我将所有小钱柜的钱都转到他个人账户,共转存人民币3,356,116.02元、港币37.5万元。2003年11月,钟学周听到风声说检察机关要查他,担心查到他拿了公家这300多万元,叫我将这笔钱转回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上,我将他账户的人民币3,356,116.02元转到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在太平建行开设的727对公账户内。港币37.5万元一直保留在他账户内。2005年8月,钟学周让我分十次将该款从银行取现交给他。

(4)证人杨某明的证言:小钱柜的资金部分用于给员工发奖金,部分是过节给关系单位送礼,主要供钟学周使用。2003年6月,钟学周让张某和将小钱柜的钱人民币300多万和港币30多万全部转到他个人账户。6、7月份,从化市检察院调查太平建行,钟学周怕被查到便召集钟志某、我和张某和商量,说此事与他无关,是财务部门要将钱存到他名下,我们便按他的意思写了一个处理意见并签名。

(5)证人钟志某的证言:九佛公司设有多个账外资金户,挂在张某和、杨锦湖和张某彬名下。张某和的账户在转制前已开设,资金是公司卖废料所得和现金港币,是历年积累的公款。转制后钟学周召集我和杨某明、张某和,说要把账外资金户结清,里面的钱全部转到钟学周个人账户,并要我们在处理意见上签名。

(6)上诉人钟学周辩称: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划款120万元至万日通公司其并不知情;万日通公司曾向其个人借款现金132万元周转,其让万日通公司直接将130万元归还其弟弟钟某勤的公司,作为此前向钟某勤借款购买9%股份的还款;其未安排杨某明、张某和等人将公司小钱柜的300多万元人民币和37.5万元港币转至自己银行账户,亦未支取过37.5万元港币。

3、2007年7月至11月期间,钟学周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资金人民币5,661,843.35元作为首期及二期款项,为其前妻黄某兰、儿子钟某华、钟某辉、钟某云和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员工黄秋某、钟某良、钟某平、张某燕购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东船上街盈基大厦共11套房产及负一层停车场部分车位。上述款项在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展销门市部会计账上分别作冲平科目处理。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房产转让合同书、不动产权益(停车场)转让合同书和补充协议,证实2007年7月10日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财兴实业公司将盈基大厦29层、30层的11套房产转让,7套转让给黄某兰、钟某华、钟某辉、钟某云,4套转让给钟某良、黄秋某(价格均为518,756元)、钟某平(价格为557,556元)、张某燕(价格为412,347元),总价5,240,475元,担保人均为钟学周。同年8月29日,将负一层全层车位转让给上述七人及吴玉某、邓某平、陈某红,价格为128万元,钟学周等人为保证人。

(2)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证实2007年7月13日至11月23日九佛电器有限公司609账户共转账人民币5,661,843.35元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6月1日张某燕将其与钟某平、钟某良、钟某辉、钟某华、黄秋某、黄某兰、钟某云购买盈基大厦29、30层住宅及负一层车库所欠的尾款606,869.15元汇入佛山市南海通创有限公司。

(3)佛山市南海西樵财兴实业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收到盈基大厦29层、30层住宅房款和停车场转让费的情况,经手人为卢某亮,与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和张某燕汇款记录相符,汇款比收据多20万元。

(4)粤检技鉴字[2011]06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对2007年7月至11月期间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转出的5,661,843.35元至西樵资产管理公司账户的资金来源与去向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意见:2007年7月至8月间,由钟学周担保,钟某辉、钟某良、钟某平、钟某云、黄某兰、张某燕、黄秋某、钟某华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财兴实业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东船上街盈基大厦11套房产及负一楼停车场约28个车位。2007年7月至11月间,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农行景泰办609账户共转出七笔款项合计5,661,843.35元至佛山市南海西樵樵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该11套房产及负一楼停车场首期及二期款项,上述款项在九佛公司展销门市部会计账上分别作冲平“其他应付款—香港展途公司”、“其他应付款—销售服务费”及冲减“其他应付款—考核销售服务费”科目处理。

(5)证人卢某亮的证言:钟学周和邓伟某以每平方米4850元成交盈基大厦29层、30层物业,128万元成交地下车库,钟学周提供购买人员名单。2007年钟学周通过九佛电器厂对公账户划款5,661,843.35元到西樵镇樵有公司。2010年5月份,听说钟学周被抓后便催买家交齐尾款,6月份从张某燕账户划了尾款606,869.15元到西樵通创公司,所有购买房产及车库的款项付清。2007年10月15日、11月23日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转来18万元和2万元,是该公司代邓伟某支付的购房款。

(6)钟某平提供的欠条,内容为:本人钟某平欠钟学周房屋(大沙头盈基大厦2907房)人民币38万元,经协调分四年平均归还,不计算利息。落款时间2008年5月29日,证明人张某燕。

(7)银行进账单和无折存款回单,证实2008年2月1日、5月26日张招容向黄某兰银行账户各划款20万元;2009年2月15日、9月20日黄某兰银行账户分别转账存入5万元和13万元。钟某平确认是钟学周提供黄某兰的账号要求其将购房款划入。

(8)证人钟某平的证言:盈基大厦2907房是2008年购买的。2007年底,钟学周对公司员工说有十几、二十套房子暂时没有房产证,低于市面价,房产证应该办得下来,现在买比较划算。买房的有我、张某燕、张某彬、钟某良和钟学周一家。钟学周给我黄某兰的账号要我存入房款,他再统一给卖房公司,我说没那么多钱便先交40万元。钟学周拿了份打印好的欠条要我签名,写着欠他38万元。我按钟学周要求划了40万元和18万元到黄某兰账户,尚欠钟学周20万元。

(9)存款凭条、无折存款回单等银行凭证,证实2008年1月6日张某燕向黄某兰银行账户存款30万元;2010年6月24日转账存入10万元。张某燕确认是其购买盈基大厦3004房的购房款。

(10)证人张某燕的证言,其所证实内容与证人钟某平基本一致,买房总价是66万元,钟学周讲购房款由他一齐支付,所以我们的购房款都是按他要求存到黄某兰账户。2010年6月1日,钟学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南海公司要求我们提前将购房余款一次性支付。我与钟某良商量后由钟某良垫付,我将余款606,869.15元转账到南海公司提供的账户。此外,盈基大厦停车场实际是钟学周购买的,将停车位拆分开摊到每户来签合同。

(11)证人黄秋某的证言:2007年某天,丈夫张某彬出差,要我去原九佛电器厂展销部签名,我便签了份盈基大厦买房协议。钟学周从未说送房子给我,购房款我至今未付。

(12)证人邓伟某的证言:2007年杜某强介绍钟学周买盈基大厦29楼、30楼住宅和负一层车位,我也买了六套。我的购房款200多万元大部分是我付的,20多万元是钟学周通过杜某强给我的。此外,盈基大厦车库是我与钟学周共有,钟学周占11/17。

(13)上诉人钟学周的供述和辩解,我在盈基大厦有六、七套房产,我是用在九佛电器有限公司的提成款支付房款。

(三)行贿部分

上诉人钟学周在担任九佛电器厂副厂长期间,为得到时任九佛电器厂厂长俞某烈的信任和推荐从而获得提拔当上厂长,于1993年至1995年间,为俞某烈购买了多处房产,具体包括:①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棠涌乡塘边3号,购房款为538,830元,登记在俞某烈的妹夫金某导名下;②广州市白云区同泰路松园北街17号,购房款为131.1万元,登记在俞某烈的女儿俞某倩名下;③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港前大道北30号上湾六街1号603房、604房和五街2号1号车库、11号车库,合同总价为346,800.80元,均登记在俞某烈名下。上述房产总价值人民币2,196,630.80元。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广州市白云区宅基地情况表、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存根、收据,证实新市镇棠涌1队塘边2号户主为钟某珍,3号户主为金某导。棠涌村于1993年2月19日收到钟某珍、金某导集资建房款各20万元,6月17日收到钟某珍、金某导集资建房款各10万元,1994年7月15日收到钟某珍、金某导集资建房尾款各238,830元。宅基地证批准时间为1994年6月21日。

2、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分行转账支票存根三张:(1)号码为045***80的支票存根,签发时间为1993年2月19日,收款单位为中电,金额为40万元,备注为钟学周;(2)号码045***13的支票存根,签发时间为1993年5月18日,金额为20万元,备注为陈发权,冲:华机公司;(3)号码为026***56的支票存根,签发时间为1994年7月15日,金额477,660元,备注为钟学周(中机公司)。

3、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向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广州公司查询1993年2至3月间、6至7月间、1994年7至8月间,九佛电器厂是否向该公司以支票支付款项,该公司回复称经查账未发现有相关资金账目往来。

4、证人张某和的证言:经辨认号码为045***80的支票存根,应该是从我这里领出去的空白支票。这笔钱肯定付出去了,但支票是由使用人填写,收款单位是否中电不清楚。号码为026***56的支票存根也是从我这里领出去的,备注栏中写的中机公司应该是客户。这两张支票存根都是钟学周签名,应该是钟学周使用。

5、证人蔡某仪的证言:1993年棠涌村有宅基地房卖,钟带着俞某烈到棠涌村买房,当时俞某烈是九佛电器厂厂长,钟学周是副厂长。三人各买了一套,我的在棠涌村塘边1号,钟在2号,俞在3号。每套房50万左右,我出现金,钟学周给支票。

6、证人金某导(俞某烈的妹夫)的证言:棠涌村塘边街3号宅基地房不是我所有。2000年左右俞某烈曾借过我的身份证,好象去买房。2010年10月俞某烈说用我的身份证在新市买了一套房,我才知道棠涌村的房子是借我身份证买的。

7、证人冼某和的证言:1991年钟学周担任经营副厂长,俞某烈准备提他当副厂长时问我意见,我说钟头脑灵活能干事,就怕管不住会出问题,俞某烈说只要马儿能跑,他要吃草就让他吃点吧。销售一科、二科支出钱都用支票,是从厂里拿空白支票出去,使用时由钟学周签发。

8、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房地产登记资料、集资建房合同书,证实广州市白云区同泰路松园北街17号的产权人是俞某倩,所有权来历为1994年向白云区同和镇政府购买。1996年3月13日广州市白云区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同和分公司第五集资建房办公室与俞某倩签订集资建房合同书,约定总集资款为131.1万元。

9.房地产买卖契约、发票,证实1995年1月18日,俞某烈与番禺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南沙区港前路上湾小区一街一座一梯603房、604房、二街一座1号车库、11号车库,合计346,800.80元,发票填发时间为1993年7、8月份。上述物业办理房地产权证后具体地址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港前大道北30号上湾六街1号603房、604房和五街2号1号车库、11号车库。

10、证人邬某彬的证言: 1993年左右,我父亲在上湾小区买了六套房和八个车位做投资。当时先给定金不过户,找到买家由买家直接和开发商签合同。房子已卖出五套,车位卖出四个,都是1995年左右卖出。当时我父亲的叶姓朋友带两个广州朋友来看房,记得说是九佛电器厂的,父亲便带他们看房。过了一段时间,父亲说姓钟的和姓俞的各买了两套房和两个车位,父亲还说姓俞的没来,姓钟的一次性将四套房子和四个车位的钱付清。经出示钟学周、俞某烈与番禺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八份房地产买卖契约,邬某彬确认是卖给姓钟的和姓俞的物业,父亲所讲的拿现金过来付款的姓钟的应该就是钟学周。

11、证人俞某烈的证言:我从1988年任九佛电器厂厂长至1999年退休。钟学周进厂只是仓库保管员,我发现他记忆力较好,能力较强便调他到财务科,从普通员工提拨到副科长、科长、副厂长。1998年农场局党委在我退休前征求我由何人接班,我推荐钟学周和冯某,最后集团任命钟学周担任厂长和法人代表,可以说钟学周是我一手提拨的。钟学周曾送我三处房子和两个车库,位于广州松园、南沙和新市,是1994、1995年买的,都是钟学周操办,他说是用自己的钱买的,钟学周也在上述地点买了房子。

12、证人何某莹的证言:有次我和丈夫俞某烈去南沙海边,俞某烈告诉我南沙有两套房产。松园的一套别墅是装修时我才知道。新市一栋宅基地建的楼房,是房子建好后俞某烈的朋友蔡某仪说起我才知道。这些房产听俞某烈说是钟学周送给我们,是十多年前俞某烈退休前送的。

13、九佛农工商公司的任免文件,证实该公司于1987年10月14日任命俞某烈为九佛电器厂厂长,1998年7月15日任命钟学周为厂长,俞某烈不再兼任厂长职务。

14、上诉人钟学周的供述和辩解:我跟俞某烈一起在广州南沙、白云区新市和同泰路松园山庄均买过房,不是送。在南沙我们共买了四套房,俞某烈没有给回钱我,我和他一齐买房的钱是我做水泥指标、交易会灯具及其他工程项目赚的钱。当时卖水泥指标赚的钱比买南沙那四套房子的钱要多。新市的房子是买来给我妹妹钟某珍用的,故以她名义登记。后称不记得购买广州市南沙、白云区新市和同泰路松园山庄的资金来源,记不清楚为何出资帮俞某烈买房,不记得为何购买上述房子,不记得是现金还是转账支付房款。

(四)挪用资金部分

1、2003年4月份,上诉人钟学周利用其职务之便,擅自将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资金人民币310万元划至广州市惠柏贸易公司,作为其与儿子钟某华设立惠柏公司的注册资金。事后九佛电器有限公司的董事杨某荣等签署文件,同意钟学周向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10万元。2004年6月28日,惠柏公司向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归还人民币533,600元。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银行进账单和分户账证实2003年4月7日、8日九佛电器厂展销门市部751账户以往来款名义划款950,408.50元、754,390.80元、596,823.20元、798,377.50元共310万元至惠柏公司。

(2)惠柏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2日,股东为钟学周和钟某华,法定代表人为钟学周。2003年年检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钟某华,后股东变更为钟某华、钟某云。

(3)租赁经营合同及相关协议,证实惠柏公司成立后租赁广州百货大厦商务楼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

(4)粤检技鉴字[2001]03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对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展销门市部2003年4月借款310万元给钟学周的资金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意见: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董事会同意公司借款310万元给钟学周,2003年4月,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展销门市部751账户分4笔共划出310万元给惠柏公司,其中的301万元用于惠柏公司验资和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惠柏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1万元,其中股东钟学周出资270.9万元,占90%股份;股东钟某华出资30.1万元,占10%股份。

(5)九佛电器有限公司五名董事签署的文件,内容为:“根据钟学周先生提出的借款请求,广州市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董事会的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其向广州市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1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18个月内归还。”董事签名:杨某荣、邓某光、丘某明、钟学周、卜某君。无落款时间。

(6)证人杨某荣的证言:钟学周将九佛电器有限公司310万元借给他儿子钟某华注册惠柏公司验资我是事后才知道。2004年初,钟学周怕出事,召集所谓的股东们到花都新世纪酒店吃饭,饭后让我们补签同意该310万元的借款。签名前我不知道钟学周借出该款,钟学周只说前段时间转了310万元到惠柏公司。

(7)证人邓某光的证言:2004年春节后,钟学周召集我们到花都一酒店开会,钟学周说他儿子借了九佛电器有限公司310万元去注册公司,很快就还钱,要求全部股东签名确认借款。

(8)上诉人钟学周的供述和辩解:惠柏公司是我和儿子钟某华投资成立,钟某华占大部分股份。注册资金是向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借的,借款已归还。因借款数额未超过董事长权限,所以未经领导班子同意。

2、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上诉人钟学周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430万元划至广州市银驹皮具城有限公司,作为其儿子钟某辉投资入股该公司的资金,该款至今未归还。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银驹皮具城股东会决议,证实2008年1月10日杨贤章将其持有的银驹皮具城10%的股权转让给钟某辉。

(2)银行进账单、凭证、对账单,证实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张某容的695、911、267三个银行账号分别向杨顺章和银驹皮具城汇款、转账共计人民币230万元。

(3)银驹皮具城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4日,2008年1月股东杨顺章变更为钟某辉。

(4)证人张某容的证言:其曾按钟学周的批条,从以其名义开立的账户划款到银驹皮具城。张某容辨认后确认其农行景泰支行44067********3607和44067********4267两个账户是用来收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客户货款的;确认36028*********0055*账号和44049********2695账号的款项是由607和267账户转入,用于公司人员的工资、差旅费和借支等报销支付。

(5)粤检技鉴字(2011)04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对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张某容名下账户和九佛公司账户内划出的430万元资金的去向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意见为:2009年1月11日,从张某容名下农业银行南武支行44049*******3695账户划给杨贤章名下账户230万元。2008年4月,银驹皮具城账户收到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银驹皮具城收到张某容名下账户划出的150万元。其中农业银行62284**********5911账户划出50万元、农业银行44067*******4267账户划出2笔各50万元。对上述4笔款项共200万元,银驹皮具城账目记载为“其他付款—钟某辉”贷方增加200万元,至2010年底仍然挂账。

(6)上诉人钟学周的供述和辩解:二儿子钟某辉投资银驹皮具城的资金我可能有帮过他,投资款项要么是我在九佛电器有限公司的提成款,要么是我向公司的借款。我没写借据,是用我在公司的提成款慢慢还,财务直接将我的提成款扣款归还。

3、上诉人钟学周于2006年10月挪用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资金人民币71,948.48元购买股东吴恩仁出让的0.25%股份,于2009年2月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110万元购买股东杨某明出让的0.6241%股份,该款至今未归还。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股东实际持有股份的情况,袁某祥持有的1%股份中吴恩仁占0.25%,钟某平持有的1%股份中杨某明占0.5%,以上股份不包含20%股份平均分配在内。股东陈某强、袁某祥、张某彬、罗某宇、钟某平、钟雪峰均签名确认。

(2)九佛电器厂的收款收据,证实吴恩仁、杨某明向九佛电器厂缴纳股权投资款购买股权的事实。

(3)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证实2006年10月25日吴恩仁将持有的九佛电器有限公司0.25%股权以71,948.48元转让。吴恩仁在合同书上签注“已收以上股权款及2006年1月-10月红利共78,948.48”,见证人张某强、吴某华,受让方签名为钟学周。

(4)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和张某容267银行账户的流水账,证实2006年10月25日张某容267银行账户取款78,948.48元,同日吴恩仁的银行账户存入78,948.48元。

(5)证人吴恩仁的证言:2002年12月18日我购买转制后九佛电器有限公司0.25%股份,因小股东持股1%以上才能在股东会上签名,便由袁某祥代表我和曾振汉在股东会行使权利。2006年我要求退股,钟学周让吴某华退我购股款71,948.48元和2006年1月至10月红利7000元。当时我的股份钟学周说他要了,钱从景泰农行支行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账户转至我工资卡账户。

(6)证人袁某祥的证言:九佛电器厂转制时我购买了0.5%的股份,当时吴恩仁和曾振汉各持有0.25%的股份,登记在我名下。

(7)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证实2009年2月5日,杨某明将其持有的九佛电器有限公司0.6241%股权以13.43万元转让给钟学周。

(8)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张某容267银行账户的流水账,证实该账户于2009年2月12日、13日各取款15万元,4月17日各取款40万元,共110万元。2009年2月12日存入417账户15万元,13日存入杨某明964账户15万元,4月17日存入417账户40万元。

(9)杨某明出具的收条两张,内容为:“今收钟学周购0.6214%股权款50万元 杨某明 2009年2月10日”和“今收股权转让款10万元 杨某明 2009年12月26日”。

(10)证人杨某明的证言:2009年2月我将持有的九佛电器有限公司0.625%股份以110万元转让给钟学周,转让协议是13.43万元。我知道卖给钟学周的价格比市场价高,钟学周同意我的要价,一方面是股份的市面价值确实有涨,更重要的是钟学周考虑到我一直听他指使做事,转制前后他的种种做法我看在眼里,加上我当时确实需要用钱。钟学周先后划款四次,两笔15万元、两笔40万元共110万元划到我账户。

(11)证人钟某平的证言:我持有九佛电器有限公司1%股份,其中0.5%股份是杨某明的,我听说杨某明将股份转让给钟学周了。

(12)证人张某容的证言:我在农行景泰行以自己名义开立的267账户平时用来接收公司现金货款。2009年2月我按钟学周的指示从该账户划两笔15万元共30万元到杨某明私人账户,钟学周没跟我说是什么钱,我在账上挂其他应收款作为借款挂账。

(13)粤检技鉴字[2010]12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对2002年11月至2009年6月期间九佛有限公司小股东张某强、冯某、赖某满、吴恩仁、杨某明转让个人持有股份的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意见为: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原股东张某强于2002年11月转让股份2.4974%,转让价款为489,000元,冯某于2003年5月转让股份2.4974%,转让价款为489,000元,该两笔款项由九佛有限公司银行对公账户支付。赖某满于2005年6月转让股份1.2482%,转让价款为287,793.94元,已收讫现金款项。吴恩仁于2006年10月转让股份0.25%,转让价款为71,948.48元,并付红利款7,000元,款项由张某容的存折转账支付。杨某明于2009年2月转让股份0.6241%,转让价款为110万元,款项由张某容的存折转账支付。上述股份合计7.1171%,全部转入钟学周个人名下,至2009年6月2日,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钟学周个人持有92.5103%股份。

(14)上诉人钟学周的供述和辩解:我购买股东的股份都是公司帮垫付,之后用我在公司的资金和提成款抵扣,我私人没有出钱购买过股份。我购买杨某明退出的0.5%股份花了100多万元,是公司用公款支付的,我通知销售部会计张某容和出纳吴某华从销售部账户支付给杨某明,该款还挂在账上。

4、2009年8月期间,上诉人钟学周以个人名义挪用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资金共计6350万元借贷给惠州市隆生房地产有限公司使用,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案发后,钟学周挪用的资金已被侦查机关追回。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九佛电器有限公司与惠州市隆生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内容为双方同意合作参与土地挂牌竞买,各出资6350万元和14040万元。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1日,九佛电器有限公司方由钟学周签名并加盖公章。

九佛电器有限公司与刘某波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刘某波借款6350万元专项用于竞买土地,惠州市隆生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9日,出借人钟学周签名并加盖公章。刘某波确认上述意向书、协议未实际执行已作废。

(2)钟学周与刘某波于2009年8月19日、9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两份,内容为刘某波向钟学周借款5000万元和3000万元;借款划入广东隆生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利息按月支付划入黄某兰169账户;借款专项用于借款人竞买土地;担保人为惠州市隆生房地产有限公司和惠州市达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3)银行汇款凭证和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及展销门市部记账凭证,证实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向广东隆生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划款情况,2009年8月20日609账户划款1350万元、张某容267账户划款1200万元,记账广东隆生企业往来款;001账户划款1450万元,记账其他应收款。9月8日609账户划款1500万元、500万元,17日划款350万元,记账付广东隆生企业投资款。共计人民币6350万元。

(4)张某容的267账户开户资料,证人张某容确认该账户是用来收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客户现金货款。

(5)黄某兰的划款凭证,证实2009年9月14日黄某兰向广东隆生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划款300万元和350万元。

(6)广东隆生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和记账凭证,按收款时间载明借到钟学周款项的数额,并记载汇款单位,共计8000万元。九佛电器有限公司所划5150万元记账其他应付款—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张某容所划1200万元记账其他应付款—张某容。

(7)支付借款利息的业务凭证、存折流水账,证实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杨某玲从其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的账户共划款1610万元至黄某兰的银行账户,作为刘某波8000万元借款的利息。其中2009年10月12日前共付息260万元。

(8)张某跃的工行账户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实从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共收取利息4,079,517.5元。2009年10月12日前共收取利息779,630元。

(9)黄某兰的779、981、169三个银行账户明细和存取款凭条,证实三账户共收取利息1610万元并从169账户向张某跃支付利息4,079,517.5元,与杨某玲和张某跃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相互印证。此外,2009年10月12日,169账户向九佛电器有限公司609账户划款150万元,其余利息被大量转出,其中2009年11月3日、12月2日分别转存225万元、182万元至黄某兰账户,2010年3月4日转存174万元至钟某云账户,2010年2月1日转存95万元至陈利良账户,均存为一年定期。

(10)粤检技鉴字[2011]05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对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九佛有限公司借款6350万元予隆生投资公司的资金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意见为:2009年8月至9月,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账上转出合计六笔6350万元至隆生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借款,至2010年12月,该笔借款仍然挂账“其他应收款—广东隆生企业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杨某玲建行账户共转出十笔款合计1610万元至黄某兰个人账户,其中黄某兰个人账户于2009年10月12日转出一笔150万元至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农行景泰办609账户。

(11)证人刘某波(隆生公司董事长)的证言:2009年7月,我公司要投地开发房地产,尚缺8000万资金,副总黄新华找到张某跃,张某跃便将钟学周介绍给我们。双方商谈向钟学周借款8000万,初步意向是采取借款或合作方式,钟学周占项目10%需投入7000万,但钟学周说只有6350万。最后黄新华与钟学周以双方单位名义签订合作意向书,共同筹集资金合作竞买土地。钟学周还要求张某跃先划款1000万到广东隆生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张某跃也同意。

签订合作意向书后,钟学周提出合作不合适,要将合作变为借款。2009年8月19日、9月1日,钟学周与我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以个人名义借款5000万和3000万给我个人。8月19日钟学周第二次来惠州见面时将合作改为借款,并签订5000万的借款合同,利息收款人为黄某兰,担保人是惠州市隆生房地产有限公司和惠州达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第二份借款合同金额为3000万。2009年8月20日至9月14日,钟学周划了8000万到我公司,其中张某跃从惠州市惠城区市政工程维修处划来1000万,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划来5150万,张某容划来1200万,黄某兰划来650万。

8000万借款是与钟学周合作竞买土地基础上的实际借款,按有关规定单位之间不能拆借款项,所以只能由我个人向钟学周个人借。惠州市隆生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实际拥有人是我,所以我个人借的8000万由我指定划入广东隆生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用于竞买土地。

2009年8月底到2010年4月初,我共支付1610万利息给黄某兰。我公司出纳杨某玲在建设银行存折上和工商银行卡上的钱都是我的钱,利息就是从这两个账户转账支付的。

(12)证人黄新华(隆生公司开发副总裁)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刘某波的证言基本一致。

(13)证人杨某玲的证言:我按公司董事长刘某波的指示,从以我名义在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和建设银行的存折中将十笔款共1610万元付给黄某兰。

(14)证人张某跃(惠州市达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2009年7、8月刘某波投标土地资金缺口近8000万,问我能否帮忙,我便将钟学周介绍给刘某波。经商议,钟学周初步意向是以借款或合作投标土地,要求我投入1000万做担保。8月19日钟学周说合作开发房地产太麻烦,将合作开发意向改为借款,刘某波也同意,我出1000万作为钟学周7000万借款的担保。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钟学周每月收到刘某波的利息后都将我的那份利息转给我。

(15)证人张某萍的证言:2009年8月份,丈夫张某跃说刘某波要竞投土地搞房地产,资金紧缺需要借款,张某跃的同学钟学周答应借款给刘某波,但提出要张某跃拿出1000万作担保金,有利息和担保报酬。我筹够1000万转到惠州市隆生企业投资有限公司。

(16)证人张某容的证言:我按钟学周指示于2009年8月20日至9月14日从九佛电器有限公司609对公账户分别划款1350万元、1500万元、500万元和350万元,从以我名义开立但用于收取货款的267账户划款1200万元至广东隆生企业投资有限公司。该款由营销中心代付,至今仍未回收。

(17)证人黄某平的证言:2009年8月,钟学周传真给我一份他写好的关于公司要划一笔款到惠州广东隆生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字条,叫我拿给出纳张某和按字条上写明的金额、银行账号划款1450万元。我收到传真后交给张某和划款,该款是从公司账户上划出,资金来源是公司出口外销产品的收入。该款至今仍挂在公司其他应收款科目。

(18)证人陈某强、钟雪峰、罗某宇、钟某平、张某彬、袁某祥(均系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股东)的证言,证实公司未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由钟学周担任,按规定公司重大投资事项要召开股东会讨论决定。2009年公司没有做重大投资或资本运作,在惠州没有投资项目。没有见过刘某波向钟学周借款的两份合同,钟学周在股东会上也未提及。钟雪峰、张某彬证实609账户是销售部的账户,001账户是公司专门用于外汇结转的账户,都是公司的资金。张某容的267账户也是公司账户,资金来源是公司产品的销售收入,是客户转进的货款。张某彬还证实2010年初股东会钟学周拿出一张事先打印好的纸让股东签名,说是授权钟学周在2010年可以进行资本经营运作。

(19)惠州市隆生房产有限公司章程,证实该公司基本情况,股东为广东隆生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刘某波和李小琼。

(20)上诉人钟学周的供述和辩解:刘某波借款资金来源于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该借款是我与刘某波商谈的,由我公司财务人员汇款给刘某波。由于直接将利息划入公司要交税,等全部利息收到后再划入公司可作为其他收入入账不用再交税,所以利息全部存放在我前妻黄某兰的个人银行账户。

经对汇款给隆生投资有限公司6350万的银行凭证进行辨认,确认是九佛电器有限公司的钱。其中张某容所汇1200万亦是公司的钱,以张名义开立的267账户属于公司账户。此外,黄某兰汇的650万是因当时惠州方面答应出借2000万,后又没有那么多钱,所以我叫黄某兰帮忙贷款650万借给刘某波。经辨认付息情况表和银行凭证,确认是反映刘某波支付利息情况,共支付1610万,全部汇款到黄某兰账户。至于惠州方面的1000万借款利息,我指示黄某兰每月收到利息后直接划给惠州方面,除利息外还有担保费。8000万借款九佛电器有限公司方面只有我参与商谈,事后我在股东会上讲公司将会做资本运作。此单借款是我决定的,公司股东没有具体认可,只是认可我做资本运作执行人。签订借款合同后,我以签名或传真指示交代财务部办理划款。

(五)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部分

2010年1月份,上诉人钟学周害怕自己有关罪行暴露,为逃避罪责,指使九佛公司员工廖某成将公司2000年至2005年的所有会计凭证、账簿资料销毁。廖某成按照钟学周指使,伙同公司员工钟力某、杨某仪将上述会计凭证、账簿资料打包后拉到公司后门焚烧区烧毁。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廖某成(九佛电器有限公司档案资料保管员)的证言:2010年1月份春节前,钟学周叫我到他办公室,说把2000年到2005年所有会计资料烧毁,还让我叫钟力某和民工帮我。大概过了十五天,春节前我叫钟力某和临工杨某仪到二楼档案室,把九佛电器厂的凭证用纸箱装了二十多箱。由我指挥,杨某仪清理出会计资料,钟力某装箱,清理出的是用黄色牛皮纸作封面,里面是单据用浆糊粘好、用线订好的会计凭证。三人将箱子搬到一楼,我打电话叫来车队司机黄瑞兴帮忙将箱子运到九佛电器厂内后门旁焚烧区,从晚上八点多钟烧到十点多钟,我和钟力某、杨某仪一直在场。证人廖某成对焚烧会计资料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2、证人钟力某(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2010年春节前,廖某成叫我和杨某仪去公司二楼档案室帮忙把2000年至2005年的会计资料找出来。会计资料都是牛皮纸封面,上面印有年月,里面是发票等单据。廖某成指挥杨某仪找,杨某仪清出资料我装箱,共装了二十多箱。全部清出来后廖某成开面包车拉到公司后门的焚烧区,三人把箱子搬下车点火烧掉,烧了一个多小时,我们看到全部资料烧完才离开。证人钟力某对焚烧会计资料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3、证人杨某仪的证言:2010年春节前一天晚上,廖某成叫我和钟力某到公司二楼档案室将2000年至2005年的会计资料搬上楼下一辆小货车。廖某成叫司机开车拉着会计资料,钟力某和我走路到公司后门后面平时烧东西的地方。三人将全部会计资料搬下车烧毁,到晚上11时才全部烧完。证人杨某仪对焚烧会计资料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4、证人欧阳某雄的证言:公司的全部资料包括会计资料都由档案室保管,档案室由廖某成管理。记账凭证与发票、调单等凭证一般在财务部保存两年后移交档案室。杨某明离开公司后芮素娜做财务部负责人,芮素娜离开公司后我与接任的黄某平办理交接手续,我在一张交接资料表上签了名。

5、移交资料清单,移交人为芮素娜,接手人为黄某平,监交人为欧阳某雄,时间为2009年3月17日,证实芮素娜向黄某平移交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财务资料的事实,移交的包括2000年至2005年财务资料。

6、证人黄某平的证言:2009年3月或4月,财务部副部长芮素娜辞职,她就把公司2004、2005年度账本和1998年至2005年度所有审计报告、汇算清缴报告、财务报表、公司文件等移交给我。我接收后在下半年将有关财务资料全部放到二楼档案室。当时办理了移交手续,欧阳某雄监督移交。2009年下半年,钟学周叫我将存放在财务室的2004年之前所有财务账本打包交给邝某明处理。当时只有2000年、2001年、2003年、2004年的财务账本,我将该四年所有财务账本包括现金出纳账、银行出纳账、会计明细账总账打包交给邝某明。此后,钟学周或邝某明未将账本还回。档案室主要存放会计资料和其他科室的资料,由廖某成管理。

7、证人邝某明的证言:2009年春节前,钟学周叫我到公司财务科黄某平拿了两箱资料后,我开车与钟学周送到他弟弟钟某勤楼下,我把两箱资料搬下车后放在地上就开车走了。2009年春节前,钟学周打电话叫我从九佛电器有限公司门市部的财务搬四箱资料,两箱搬到钟学周办公室,两箱搬到门市部一楼的光管支架样板房旁的储藏室。

8、证人钟某勤的证言:2009年春节前钟学周打电话叫我下楼等,说等会儿带两箱东西给我。我下楼过了一会,钟学周和邝某明到我家楼下,邝某明将两箱东西搬到地上后他们就走了。大概过了半个小时,钟学周又叫人拿走了。

9、证人冯某的证言:2003年上半年的一天,钟学周对我说:“现在公司转制了,原来一些财务文件之类的东西没用了,你找人把这些东西处理了吧。”我以为是公司旧文件就准备按他的指示找人拉去烧了,但何碧莲看到了这些旧文件,她就跟我说这是财务账册和文件,按照法律是有保管期限的,不能随意销毁,否则是要坐牢的。我马上找钟学周说我不干了。

10、上诉人钟学周的供述和辩解:我没有吩咐廖某成将九佛电器有限公司的会计凭证、账册销毁。我不知道公司2000年至2005年的会计凭证、账册保管在何处。

对于上诉人钟学周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辩解、辩护意见、以及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经查,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钟学周在九佛电器厂改制期间的主体身份情况

贪污犯罪主体构成要件要求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职务便利。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据此,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应以是否从事公务为依据。九佛电器厂改制期间仍然是国有企业,其资产仍然是国有资产,其中从事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等公务的人员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九佛电器厂改制期间是2002年3月31日到11月27日,根据钟学周的干部履历表和职务任免,2002年6月20日钟学周才被免去经理职务,同年9月20日才被免去厂长职务,证实在改制期间,钟学周担任九佛电器厂厂长和法人代表,属于国有公司、企业担任领导职务、从事公务的人员。证人卜某君、冯某、罗某宇、赖某满、钟志某、杨某明等人的证言证实改制期间九佛电器厂的经营管理和资产清理、评估审计等事项由钟学周实际负责,厂转制领导小组成员由钟学周提名并安排具体工作,上报资产由钟学周决定,卜某君在短期内担任九佛电器厂的厂长和九佛电器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仅是挂名而无实质职权。从扣押的钟学周两本笔记本记载的参加会议内容(改制期间钟学周参加过九佛电器厂党委会、九佛电器厂转制问题汇报会、九佛电器厂资产评估核准会、九佛电器厂中层干部会议、九佛电器厂转制审计会议)来看,钟学周全程参与了九佛厂的改制过程,并履行着其作为九佛电器厂厂长的职责。由此可见,钟学周在九佛电器厂改制期间不仅在形式上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且其作为九佛电器厂的“一把手”,实际负责着组织、领导、管理单位的人事财务等工作,享有对单位财产的调拨、分配、处置、处理的权力,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对九佛电器厂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负第一位的责任,属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上诉人钟学周在九佛电器厂改制期间的主体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关于上诉人钟学周贪污犯罪的事实认定

(1)上诉人钟学周使用九佛电器厂的公款购买改制股份据为已有的事实。在案证据中,万日通、光明达、盘起、德城四家关联公司的负责人吴某元、丘某明、黄某平、杨某荣、邓某光证实钟学周召集进行商议,提出转移九佛厂的公款给四家公司用于购股;九佛厂财务人员杨某明、钟志某证实听从钟学周安排将九佛厂资金虚划给四家公司并对所划款项进行平账处理;九佛厂冯某等人证实按照杨某明、钟志某审核的货款支付单确认付款;2002年3月-8月的银行转账单证实从九佛厂以往来款或货款名义划给四家关联企业账户累计21028774.68元;四家公司负责人证言及收集的九佛厂收款单据及银行进账单证实,四家公司收到九佛电器厂划来的购股款项后,按照与钟学周商定的投资购股金额转入九佛电器公司,作为该四家公司购买60%股份的投资款;四家公司负责人证言、九佛公司改制后的股权登记及相关股权转让协议证实,转制后九佛电器公司第一次工商登记时,四家公司将50.8%的股份登记至钟学周的名下。在2007年和2009年,四家公司又将各自剩余的2.3%股份及增配的小额股份转移到钟学周名下。上述证据前后印证、连环相扣,足以证实钟学周策划转移划款并用于购股据为己有的全过程。至于辩护所提农工商集团2002年9月18日党政联席会议纪要和信托合同这一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的意见,本院认为,应当结合联席会议纪要与信托合同形成的前后事实来综合分析判断。之所以要召开联席会议,是因为四家公司自身注册资金仅有50万元,购股之后,根本通不过工商登记,因此必须走这一程序来解决,也正是集团公司以为四家公司购股资金是其自有资金所以才通过决议,同时纪要记载九佛电器厂改制完成后该部分股份应归还四家公司或进行减资处理恢复四家公司持股比例,事后直至四家公司注销均未见钟学周归还。从整个行为过程来看,钟学周与四家公司签署信托合同明显是以“合法形式来掩盖其非法目的”。钟学周转移公款用于购股的犯罪中,各项资金流转过程涉及的相关书证不仅互相印证且对应一致,证实各项资金流转过程的证据环环相扣并形成证据锁链。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钟学周使用九佛电器厂的公款购买改制股份据为已有的事实。

(2)上诉人钟学周在九佛电器厂改制期间故意隐匿销售一科银行账户资金转为其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公司所有并据为已有的事实。证人杨某明、钟志某等证言证实钟学周指使他们隐瞒销售一科银行账户不向资产评估机构上报;相关的银行凭证和鉴定意见证实三个银行账号50万以上(包括50万元)的资金来源都为广州市九佛电器厂货款和内部单位各账号之间转款,为公款,与九佛厂相关领导和员工对三个银行账号款项来源性质为公款的证词一致;相关的银行凭证和鉴定意见证实三个银行账号2002年11月27日转制清算日的资金余额57937957.92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九佛电器厂企业转制资产评估报告书》所附应收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并未反映评估基准日2002年3月31日存在九佛电器厂对销售一科的应收账款,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钟学周案件司法会计鉴定的情况说明》明确说明:清算审计报告中九佛电器厂对销售一科的应收账款与隐匿未报的销售一科三个银行账户资金余额之间没有包含关系。另外,九佛电器厂转制评估基准日为2002年3月31日,清算期为2002年4月1日至11月27日,此期间改制后企业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尚未正式成立,九佛电器厂仍处于改制过程中,国有产权并未实际转让,而且清算时的资产、负债全部由上级主管单位农工商集团承担并接收,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亦应计入资产转让范围,可见清算期间九佛电器厂的财产仍属于国有资产,清算期间销售一科三个银行账户增加的资金亦属于国有资产,在认定隐匿银行账户资金的数额时应当以转制清算日为准。综上,足以认定钟学周在九佛电器厂改制期间,通过隐瞒销售一科三个银行账户资料不上报的方式隐匿国有资产,将三个银行账户资金共计人民币57,937,957.92元转为其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贪污数额一般应当以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改制后公司、企业仍有国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归于国有的部分。钟学周在九佛电器厂改制期间隐匿九佛电器厂销售一科三个银行账户资金,转制清算日销售一科三个银行账户的资金余额最终全部归其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所有,九佛电器厂第一次改制后的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国有股份仍占有20%的比例,因此,钟学周的贪污数额应按照57,937,957.92元×80%计算,认定为人民币46,350,366.34元。

(3)上诉人钟学周在改制期间隐瞒九佛电器实业公司250万元债权改制后予以实现并据为已有的事实。债权转让协议书、证人钟某波证言证实1998年钟学周代表九佛电器公司与广州电气进出口公司签订协议书由九佛电器公司代为收取广州电气公司在深圳威乐斯贸易公司的250万元货款。证人九佛厂人员冯某、罗某宇、赖某满等证实250万债权在改制期间并未上报。游艇海上泊位转让协议书、公司董事会决议、钟学周个人登记的会籍资料、相关银行账户书证等证实钟学周代表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为深圳市浪骑游艇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为深圳市威乐斯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两个游艇海上舶位使用权和两个团体会籍,两家公司并签订了转让协议。深圳市浪骑游艇会有限公司向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两个游艇海上舶位使用权和两个团体会籍共价值人民币269万元。现有证据足可认定钟学周在九佛电器厂改制期间故意隐瞒该债权,在改制后予以实现并被钟学周据为已有的事实。钟学周的贪污数额应认定为隐瞒未报的债权250万元。

(4)上诉人钟学周在改制期间隐瞒九佛电器厂一处香港房产未报,出售房产后将售房款据为已有的事实。证人俞某烈、黄某胜证言结合展途公司注册资料、租约等书证证实时任九佛电器厂厂长的俞某烈和副厂长的钟学周在香港注册成立展途有限公司,钟学周让威乐斯(香港)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胜用该公司所欠九佛电器厂的货款购买香港旺角上海街454号庆华商业大厦的一处房产作为展途有限公司办公场所,后委托黄某胜代为出租管理。证人黄某胜证言及其提供银行资料、改制后的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会纪要、股东钟志某、罗某宇证言证实钟学周委托黄某胜将该处房产出售,所得港币210万元扣除相关费用余下港币185万元;钟学周按持股比例将该款分给九佛电器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钟学周分得大部分款项;钟学周让黄某胜将其分得的港币160万元划入其儿子钟某云在香港的银行账户。据此,在案证据足以认定钟学周在改制期间隐瞒九佛电器厂一处香港房产未报,出售房产后将售房款据为已有的事实。

上诉人钟学周作为国有企业九佛电器厂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工作的人员,在九佛电器厂改制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侵吞九佛电器厂的公款购买改制股份据为已有,故意隐匿销售一科银行账户资金转为其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公司所有,隐瞒九佛电器实业公司250万元债权改制后予以实现并据为已有,隐瞒九佛电器厂一处香港房产未报将出售房产的售房款据为已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3、关于上诉人钟学周职务侵占犯罪事实的认定

(1)上诉人钟学周在担任九佛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侵吞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资金人民币5,661,843.35元购买房产的事实。房产转让合同、银行进账单等书证、司法会计鉴定书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钟学周擅自使用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资金566万余元为其家庭成员和公司员工购买房产和车库,并从公司划款时在会计账上已作冲平其他应付款处理。关于钟学周所提该笔款项是其应得的提成和奖励,没有证据证实钟学周有该笔提成和奖励,没有证据证实上述款项属应支付给钟学周。钟学周使用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资金为家庭成员和公司员工购买房产和车库,从公司划款时在会计账上已作冲平其他应付款处理,即该款已经作为公司履行债务的款项支付,在公司账目上已经不能反映公司对该款的所有权,从而,钟学周取得了单位资金的所有权,该笔资金已经被钟学周非法占有,钟学周的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

(2)上诉人钟学周侵占九佛电器有限公司250万作为偿还万日通公司帮钟购股垫款的犯罪事实,有相关银行进账单、支票等书证证实款项往来情况,证人钟某勤、吴某元、周某云等证言证实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转款250万非货款而是偿还购股的垫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上诉人钟学周侵吞九佛电器有限公司港币37.5万的犯罪事实,杨某明、钟志某、证人张某和的证言、相关银行账户流水账和凭证等证据,证实认定九佛电器厂改制后,钟学周安排杨某明、张某和等人将公司账外资金人民币3,356,116.02元和港币37.5万元转存至钟学周银行账户的事实。虽然《关于清理行政科余额及其他部门开支余额处理意见》载明是计财科草拟意见将公司属于行政科遗留各项资金及公司其他部门的节余资金全部转入钟学周的太平建行账户,但是证人杨某明、钟志某和张某和均证实是钟学周安排杨某明、张某和转款后让计财科出具处理意见并要求相关人员签名确认,而非计财科主动将账外资金转存至钟学周银行账户。钟学周的银行账户资料和证人张某和的证言证实,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账外资金转入钟学周银行账户后,2003年11月钟学周安排张某和将人民币3,356,116.02元划转归还公司时,港币37.5万元并未一同退还,仍留存于钟学周银行账户,此时钟学周明显具有侵吞港币37.5万元的主观故意并且实际占有了该部分资金。认定本宗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

4、关于上诉人钟学周行贿犯罪事实的认定

就俞某烈的四套房产、二个车库是谁支付购房款的问题,证人俞某烈证实与钟学周在上述三处地点一同买房,购房手续均由钟学周操办,购房款均由钟学周支付。上述房产是钟学周送给其的,至今其没有给还钱钟学周。俞某烈是在办案部门找其协助调查钟学周案时主动交代的,且受贿罪较行贿罪而言是重罪,俞某烈并无为诬陷钟学周行贿而使自己被追究受贿重罪责任之必要,其证言的可信度高。俞某烈妻子何某莹亦证实上述房产听俞某烈说是钟学周送的,与俞某烈的供述吻合。虽然在一审庭审时钟学周否认其为俞某烈出资购房,但其在侦查阶段的一次审讯同步录音录像中明确供述上述房产俞某烈没有给钱,其与俞某烈说好是送给俞某烈的;购买房产款项一部分是其个人做水泥指标赚的钱,一部分是其做广州交易会工程项目赚的钱。钟学周与证人俞某烈供证能够相互印证,足可认定钟学周为俞某烈购买房产的事实。

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钟学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俞某烈购买房产。证人俞某烈证实钟学周送其房产主要是想收买其,想让其早点退休同时提拔钟做厂长。农工商集团公司就九佛电器厂厂长接任人征询其意见时,其口头推荐了钟学周和冯某,直接证实了钟学周送其房产的目的。从情理分析,1993年至1995年间钟学周送给俞某烈的房产总价值高达219万余元,可见钟学周是为谋求升迁,获取俞某烈的推荐,不正当地排挤竞争对手,使自己在提拔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是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为俞某烈购买房产,最终其亦经俞某烈的推荐被任命为九佛电器厂厂长。

综上,本案证据足资认定上诉人钟学周向俞某烈行贿的事实,上诉人钟学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5、关于上诉人钟学周挪用单位资金犯罪事实的认定

(1)上诉人钟学周挪用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资金310万元用于注册成立惠柏公司的犯罪事实,银行进账单等书证证实九佛电器有限公司以往来款名义划款到惠柏公司;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惠柏公司股东为钟学周及其儿子钟某华;证人杨某荣、邓某光等证实钟学周的划款行为事前并未经公司董事会讨论,事后才要求董事补签文件。上诉人钟学周在侦查阶段亦供述由于该笔借款数额未超过董事长权限,所以没有经九佛电器有限公司领导班子同意。况且,九佛电器有限公司五名董事签署同意借款的文件,并无落款时间,结合杨某荣、邓某光仅是挂名股东和董事的事实,其等签名同意借款并不能产生追认的效力。因此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钟学周擅自挪用单位资金用于其与家庭成员注册成立公司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事实。

(2)上诉人钟学周挪用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资金430万元用于钟某辉投资入股银驹皮具城的犯罪事实,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银驹皮具城收到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和张某容划来的款项后,账目记载为“其他应付款—钟某辉”,并未显示是与九佛电器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款。结合银驹皮具城的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和工商登记资料所反映2008年1月份股东由杨顺章变更为钟某辉的事实,可以认定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划至银驹皮具城的430万元是作为钟某辉投资入股银驹皮具城的款项,并非二公司之间的业务借款。九佛公司会计张某容证实其是按钟学周批条划款至银驹皮具城,上诉人钟学周在侦查阶段亦辩称划至银驹皮具城的430万元属于业务借款,不需要经过股东会同意。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钟学周未经股东会同意擅自挪用资金,而非正常经营中使用资金。

(3)上诉人钟学周挪用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资金117.194848万元为自己购买他人转让股份犯罪事实,证人杨某明、吴恩仁、袁某祥、钟某平的证言结合九佛电器厂的收款收据、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可以认定吴恩仁和杨某明确系九佛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吴恩仁、杨某明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载明钟学周是股权受让方,吴恩仁和杨某明亦证实二人持有的股份转让给钟学周,证人张某容证实其按钟学周指示划账到杨某明私人账户,其在账上作为借款挂账,该款至今未归还。司法会计鉴定书也证实了上述股份转让、划账情况。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钟学周擅自使用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资金为自己购买吴恩仁和杨某明的股权,且款项至今未还的犯罪事实。

(4)上诉人钟学周挪用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资金6350万元出借给刘某波的犯罪事实,上诉人钟学周在侦查阶段供述该笔借款九佛电器有限公司方面只有其参与商谈,是其决定的,公司股东没有具体认可,事后其在股东会上讲公司将会做资本运作,股东认可其作为资本运作执行人。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股东陈某强、钟雪峰、罗某宇、钟某平、张某彬、袁某祥均证实公司许多事情都由钟学周擅自决定,事后形式上补个手续。股东会都是走过场,决议都是钟学周事先搞好,开会时遮盖内容让股东签名。2009年公司未作重大投资或资本运作,在惠州没有投资项目,不知道借款给刘某波一事。2009年和2010年的股东会亦未提及公司其他投资或资本运作问题。由此可见,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股东对钟学周将公司资金出借给刘某波事前毫不知情,钟学周是在未经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的情况下,利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擅自决定将公司资金出借给他人,且事后公司股东并未认可该借款行为。证人刘某波、杨某玲和相关银行书证均证实利息是由刘某波个人而非单位支付,收取利息的亦是黄某兰而非九佛电器有限公司;九佛电器有限公司会计、财务证言证实对钟学周与刘某波约定利息的数额、刘某波支付利息的情况及去向毫不知情,并未记载有相关应收利息;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证实利息转为黄某兰、钟学周的儿子钟某云或者第三人的定期存款,且存款期限为一年,均超过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可见钟学周出借单位资金明显包含为个人谋取利益的目的。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钟学周以个人名义擅自将公司资金6350万元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事实。

上诉人钟学周作为九佛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在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且明知其个人无权私自决定的情况下,仍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财务人员转划本单位资金人民币7207万余元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或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6、关于上诉人钟学周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犯罪事实的认定

证人廖某成、杨某仪、钟力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前其三人烧毁九佛电器有限公司2000年至2005年间会计资料的基本事实。廖某成证实钟学周使用威胁手段叫自己将2000年至2005年会计凭证烧掉,并详细陈述了自己通知钟力某和杨某仪烧毁会计凭证,账簿的经过。钟力某,杨某仪的证言亦能证实在廖某成安排下烧毁会计账簿。三人证言关于销毁账簿的时间、地点、具体细节能相互印证,且均对当时烧毁账簿的地方进行了辨认。虽然钟学周否认其威胁、指使廖某成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证人杨某仪、钟力某亦未能证实廖某成是受何人指使销毁会计资料,但是,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是钟学周指使廖某成销毁会计资料。首先,证人廖某成证实其是在钟学周的威胁、指使下烧毁会计资料。其次,证人冯某、黄某平、邝某明、钟某勤的证言可以证实钟学周事前即有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意图。证人黄某平证实公司2009年3或4月期间,九佛公司的2004-2005年度账本和1998-2005年度所有审计报告、汇算清缴报告、财务报表、公司文件等均在钟学周安排下被司机邝某明拿走,邝某明亦证实在钟学周授意下到黄某平处搬了两箱资料,同时邝某明证实这两箱资料放到钟某勤处,钟某勤证言亦能证实2009年大概春节前钟学周、邝某明在其住处楼下拿了两箱东西。此情节足以证实钟学周曾授意他人隐匿公司会计账簿行为。再次,钟学周作为九佛电器有限公司最大股东、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在公司具有绝对的控制力和影响力,只有其有权决定销毁会计资料,若非其指使,作为档案资料保管员的廖某成不敢违反职责销毁会计资料。最后,被销毁的是2000年到2005年九佛电器厂改制前后的会计资料,在此期间钟学周实施了一系列贪污、职务侵占等行为,这些会计资料与钟学周的罪行有密切利害关系,钟学周确有为掩盖罪行而销毁的作案动机,而廖某成与上述会计资料毫无利害关系,并无销毁之必要,其指证是受钟学周指使销毁会计资料符合情理。综上,足以认定钟学周指使他人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事实,对钟学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构成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学周作为国有企业中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便利,侵吞公款为自己购买改制企业股份,并通过隐瞒国有企业银行账户资金、债权、房产等方式隐匿国有财产,转为其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所有,非法占有巨额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上诉人钟学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价值人民币219万余元,其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均构成行贿罪,且均属情节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属应当追诉的。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行贿罪处刑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确定罪名和刑罚。

上诉人钟学周在担任九佛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人民币250万元、566万余元和港币37.5万元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

上诉人钟学周在担任九佛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7207万余元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

上诉人钟学周指使他人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应依法惩处。

钟学周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将企业的股份和资产鲸吞为己有,贪污数额高达人民币7000余万元,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犯罪行为导致原九佛电器厂员工针对改制问题连续多年上访,社会影响恶劣;其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未积极、主动配合退赃,无认罪、悔罪表现。钟学周所犯贪污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判处死刑。鉴于钟学周将部分公款用于购买改制企业的股份,转化为股权形式,部分公款和债权转为改制后企业所有,而改制后企业尚存,大部分赃款仍然可以继续追缴,国家损失有望挽回。综合考虑以上情形,对钟学周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上诉人钟学周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钟学周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钟学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吴铁城

代理审判员    李翔晖

代理审判员    王竹青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喻  勋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