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善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2005年5月2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决定
取保候审。现在家。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有下列犯罪事实:
2004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从陈某处承租位于嘉善县魏塘镇XX商场步一街50号的店面用于开服装店(租期截止到2005年2月18日)。2005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自己承租的店面租期已经到期的情况下,为了挽回转让费损失,指使他人假扮店面房东帮助其隐瞒店面的租期,并与韦某凤签定店面转租合同后,骗取韦某凤给付的转租费15000元。
案发后,赃款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韦某凤陈述,证人陆某、陈某、许某、徐某甲、徐某乙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及说明,店面转让条,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人民币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七二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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