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中如何认定主从犯?--李某、郑某等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平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9日被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依法逮捕,并于2011年1月26日移送本市公安局。现羁押于本市
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0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个体建筑。因本案,于2011年2月10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郑某、姚某犯
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郑某、姚某商定:由被告人郑某联系开具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人李某出面购买汇票,被告人姚某联系开票资金及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抵押借款,所抵押到的资金由三人使用。后被告人姚某筹集资金19万元交于被告人李某,用于开具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
同年4月22日,经被告人郑某联系,被告人李某在河南省郑州市从张某江(另处)处以25.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份票面金额为300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由金额为2万元的真银行承兑汇票变造)。当日夜,被告人郑某、施李某回到浙江省嘉善县将假银行承兑汇票交于被告人姚某。
同年4月底至5月,被告人姚某持上述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01324727,票面金额为300万元),通过王某与嘉兴市XXX典当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签订典当合同,共骗取246万元。所骗取的资金由被告人李某、姚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支付利息及个人挥霍。
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李某冬(另处)用一张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01377187,票面金额为400万元)到安徽省淮南市通商农村合作银行进行验票并准备贷款,在验票时被银行发现为假票后报警。当日,被告人李某被淮南市公安局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退还赃款6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同伙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典当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郑某、姚某及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自己实际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使用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诈骗价值646万元,其中400万元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郑某、姚某诈骗价值246万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部分犯罪属未遂,对于未遂的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经审理查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确有所区别,但不足以区分主从犯;鉴于三被告人均系自愿认罪,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所得赃款依法应当予以退赔,除被告人李某退赔的6万元外,其余赃款均未能退还,给被害单位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应酌情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2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25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1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24年2月9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8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止)。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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