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2]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
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市A路A弄A号处因涉嫌吸毒被民警抓获时,将1包冰毒藏匿于其驾驶的1辆牌号为沪XXXXXX的助动车后备箱内。
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朱某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经鉴定,送检朱某持有的净重10.43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瞿春伟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表、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以及被告人朱某因犯贩卖毒品罪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朱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朱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人的相关公诉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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