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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宣某某,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
 
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羁押,2月27日被刑事拘留,3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宣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工业大学南门附近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起获白色晶体1包及三星牌手机1部。
 
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2.28克,现已被收缴。
 
上述手机现被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的证言、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某无视国法,竟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宣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此次又非法持有毒品,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宣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在案之三星牌手机1部,系宣某某个人物品,依法应予发还。
 
综上,根据被告人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罚金已在案)。
 
二、在案至三星牌手机一部,发还宣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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