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 京 市 秦 淮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秦刑二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知毅,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10196208245030,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迪亚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南京秦淮分公司负责人,住上海市杨浦区延吉四村4号303室。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知毅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知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徐知毅在本市秦淮区双龙街61号l2楼东室上海迪亚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南京秦淮分公司担任负责人期间,于2011年8月至10月,利用负责保管分公司账户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差旅费、备用金、还款的手段,四次私开现金支票以及九次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将公司账户内用于缴纳职工社保费的人民币49.641万元占为己有并携款潜逃。
2012年3月8日,被告人徐知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知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国良的证言,银行对帐单、记账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合作协议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知毅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知毅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徐知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知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徐知毅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49.64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世珍
代理审判员 刘浩冬
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桑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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