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 京 市 秦 淮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秦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明飞,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6904203716,汉族,初中文化,系南京安技驾校教练,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菊花小区6幢一单元303室,户籍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刘村大孙村49号。2001年7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明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4月25日至28日,被告人孙明飞在本市雨花台区菊花小区6幢一单元303室其住处,先后四次容留陆文军注射毒品海洛因。
二、2012年4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孙明飞在其驾驶的牌照号为苏A0X681的桑塔纳轿车内,再次容留陆文军注射毒品海洛因。
2012年5月7日,被告人孙明飞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明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文君、汝有举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飞多次容留他人注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明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明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明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浩冬
二Ο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桑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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