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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洪泽县孙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3-10-13

南 京 市 秦 淮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秦刑二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波,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洪泽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860512163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秦淮区小教场32号,户籍在。2011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2]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波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8日至29日,被告人孙波在本市秦淮区永乐北路“红狐”网吧、江宁区金盛路175号盈家花园9幢202室“网聚”网吧等地上网时,趁网吧工作人员不备之机,盗窃作案九起,窃得液晶显示器九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5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孙波采取上述手段,在本市秦淮区曙光里12幢56-57号“幽名圣域”网吧,窃得液晶显示器一台。

2、2011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孙波采取上述手段,在本市秦淮区永乐北路“红狐”网吧,窃得液晶显示器一台。

3、2011年12月22日中午、25日中午,被告人孙波采取上述手段,在本市秦淮区汇景家园汇祥苑11幢1号“台风”网吧,窃得瀚士奇牌HH241型液晶显示器各一台,后被告人孙波销赃得款人民币450元。

4、2011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孙波采取上述手段,在本市铁心桥街商业门面房18号108室“好再来”网吧,窃得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宏碁牌X223W型液晶显示器一台。

5、2011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孙波采取上述手段,在本市铁心桥大定坊韩府山庄二期门面房8-9“完美时速”网吧,窃得冠捷牌TFT22W90PS型液晶显示器一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80元。

6、2011年12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孙波采取上述手段,在本市江宁区金盛路175号盈家花园9幢202室“网聚”网吧,窃得液晶显示器一台。

7、2011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孙波采取上述手段,在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盛路888号“桔子”网吧,窃得液晶显示器一台。

8、2011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孙波采取上述手段,在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81号“洪塘”网吧,窃得NECV241WG型液晶显示器二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元。

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孙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宏碁牌X223W型液晶显示器一台已被追缴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据、采购合同、上网记录等书证,证人孙周韦、谭健、方刚、胡兴美、刘翔、许云峰、李祥、胡才保、何劲松、孙古新、杨宁峰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世珍

 

二Ο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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