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 京 市 江 宁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江宁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建飞(绰号:毛子),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771012511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 。因本案于2011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林奎,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建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建飞及其辩护人黄林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安建飞在南京市下关区先后3次向程康贩卖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安建飞在南京市下关区张王庙一巷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程康出售约0.2克冰毒。
2、2011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安建飞在南京市下关区张王庙一巷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程康出售约0.4克冰毒。
3、2011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安建飞在南京市下关区张王庙一巷口,欲向程康出售冰毒时被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当场查获冰毒1.86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建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程康的证言,辨认笔录、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建飞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建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第三次贩卖毒品属于“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安建飞已持有毒品待售,不存在“犯意引诱”,故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安建飞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应以既遂论处,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安建飞第三次贩卖毒品构成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安建飞第三次贩卖毒品被抓获时查获的毒品数量,根据相关规定,应计入既遂数量,故被告人安建飞的行为构成情节严重,辩护人关于安建飞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安建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安建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提出对安建飞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建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宜 贵
人民陪审员 盛 义 禄
人民陪审员 高 卫 东
二O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江 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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