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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人蒋某等人犯贩卖毒品罪上诉一案刑事判决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3-08-27

江 苏 省 常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常刑终字第41号

原公诉机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红,女,1977年11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711064749,江苏省常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西安村委夏庄村161-1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奕文、万政,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肖亮,男,1986年12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61230421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湟里村委小长湾7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一千五百三十元予以继续追缴。2008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红、肖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天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蒋红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肖亮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蒋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明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红及其辩护人杨奕文,原审被告人肖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2月1日下午,在公安人员控制下,徐全民与被告人肖亮联系欲以人民币12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肖亮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25克,被告人肖亮遂联系被告人蒋红,欲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蒋红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25克。后被告人肖亮收取徐全民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蒋红、肖亮与徐全民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西新桥二村11幢附近一轿车内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翠竹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蒋红处查获并扣押可疑物品2包,净重37.3克(其中25克为蒋红欲通过被告人肖亮贩卖给徐全民之物品),从被告人肖亮处查获并扣押可疑物品1包,净重8.4克,经检验,上述可疑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民警并对被告人肖亮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予以扣押。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为配合抓捕被告人蒋红、肖亮而提供给徐全民的人民币12000元予以收回。

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蒋红、肖亮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翠竹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蒋红、肖亮在原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徐全民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翠竹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件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05)武刑初字第90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蒋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以被告人肖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毒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蒋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蒋红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的12.3克毒品是其自己吸食的,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2)上诉人蒋红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3)上诉人蒋红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代理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红、原审被告人肖亮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红、原审被告人肖亮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无误,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蒋红、原审被告人肖亮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红、原审被告人肖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肖亮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蒋红、原审被告人肖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肖亮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属于“犯意引诱”,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蒋红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蒋红及其辩护人所提蒋红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的12.3克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蒋红实施了贩卖毒品的具体犯罪行为,故查获的毒品应依其贩卖毒品行为定罪量刑,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蒋红在二审审理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尚未查证属实。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代理检察员所提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蒋红、原审被告人肖亮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正确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蒋红、原审被告人肖亮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文 箭

代理审判员 沈 翔

代理审判员 刘 红 霞

 

 

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小 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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