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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溧水县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3-10-15

江 苏 省 溧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溧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祖凤(绰号:阿祖),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溧水县,身份证号码32012419880115161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在溧水县洪蓝镇青峰村泉庄村71号,暂住地在溧水县永阳镇徐家园100号。被告人蔡祖凤因寻衅滋事,于2004年3月30日被溧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9日被溧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月15日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溧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13日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6日被溧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县看守所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祖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陶爱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祖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溧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蔡祖凤先后五次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李全军,共计1.4克。2012年1月6日,被告人蔡祖凤在其住处被溧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5.164克甲基苯丙胺。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祖凤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祖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蔡祖凤辩称,他是帮李全军在张明处购买的毒品;溧水县永阳镇徐家园100号不是其住处,民警在该处当场查获的毒品不是他的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蔡祖凤在溧水县永阳镇宝塔村53号楼下,先后五次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李全军,共计1.4克。

2012年1月6日,被告人蔡祖凤与她人在其租住的溧水县永阳镇徐家园100号房屋内吸毒时,被溧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5.164克甲基苯丙胺。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蔡祖凤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李全军、张明、陈凤、卞月亮、杨德新、徐明亮、丁荣华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4、溧水县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5、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扣押清单、溧水县公安局调取的通话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祖凤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6.56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祖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祖凤关于帮李全军在张明处购买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述辩解未得到李全军、张明的证言印证,且其他证人证明被告人蔡祖凤曾有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蔡祖凤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蔡祖凤关于徐家园100号不是其住处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蔡祖凤曾供述徐家园100号是其租住地;因吸毒被当场查获的陈凤、余玉宏也证实,被告人蔡祖凤称吸毒地点是其住处;证人卞月亮称他将徐家园100号承租后,将其中的平房转租给了被告人蔡祖凤,以上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故被告人蔡祖凤该辩解意见也不予采纳。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祖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先木

代理审判员      李园园

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冯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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