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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栖霞区被告人查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3-10-15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查某,女,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查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查某有吸毒史。2012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查某在本市某小区一平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出售一克海洛因。此后5天左右的一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查某在上述地点再次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出售一克海洛因。

被告人查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查某检举某区一麻将档内有聚众吸毒、贩毒行为及检举陈某某有贩毒行为,民警经过侦查,未查获被告人查某检举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查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赵某、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查某贩卖二克海洛因的事实;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未管所罪犯释放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查某的前科情况;另有户籍信息、到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查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书、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坦检材料、强制戒毒人员提回重审审批表、情况说明、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查某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海洛因二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查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查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查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查某有劣迹,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王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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