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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上诉一案刑事判决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3-08-27

江 苏 省 常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常刑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双龙,曾用名魏小龙,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居民身份证号32041119721209023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丰村委蒋家村20号。2012年2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陶金花,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双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天刑初字第01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双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对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魏双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邱志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双龙及其辩护人陶金花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魏双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双龙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魏双龙系在特情引诱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了本起毒品犯罪,属犯意引诱,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双龙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魏双龙撤回上诉。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2)天刑初字第01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文 箭

代理审判员 刘 红 霞

代理审判员 沈 翔

二○一二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小 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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