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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夏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研究生毕业,原广西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副支队长,中共党员。
 
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玉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贞,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玉华、陈贞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起,被告人夏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及黑客技术,在梧州市公安局车管所办公室内,使用单位给其配发的公安网计算机破解广西区公安厅交警总队“6合1平台”服务器密码,非法侵入后台数据库,帮助黄某某、麦某某等非法中介篡改驾驶员信息数据1247条,收取黄某某、麦某某等人23万元。
 
被告人夏某某大量篡改驾驶员信息的行为严重干扰全区驾驶员信息管理系统的正常运转,破坏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实施,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银行流水账单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麦某某的证言;3、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提取笔录、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交通管理部门计算机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并非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和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
 
没有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无法运行的严重后果,应当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量刑。
 
2、被告人夏某某属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因可疑而被有关组织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
 
3、被告人主观上并非攻击、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正常运行,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起,被告人夏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及黑客技术,在梧州市公安局车管所办公室内,使用一台计算机名为“交警支队1”,IP地址为“19.5.1.7”的计算机,远程控制梧州检测网内一台IP地址为“19.5.1.156”的电脑。
 
运用其掌握的计算机技术,通过黑客软件扫描并获得广西区公安厅交警总队“6合1平台”服务器密码,非法侵入后台数据库。
 
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共侵入数据库55次,篡改驾驶员信息数据1247条。
 
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存在收取非法中介黄某某、麦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后,通过上述方式帮助非法中介篡改驾驶员信息,将被注销可恢复的驾驶证和被注销不可恢复的驾驶证恢复为正常状态的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在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办案人员未将被告人夏某某列为嫌疑人,未对被告人夏某某采取强制措施之前。
 
被告人夏某某在接受本部门纪检单位问话时,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
 
在诉讼期间,被告人夏某某的亲属代被告人夏某某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6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关于发现使用非法手段篡改广西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数据的报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广西交通厅交通警察总队接到车管部门报告广西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数据被非法篡改数据,建议进行立案查处。
 
南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四大队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某户籍情况,被告人夏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0日18时30分,受案单位南宁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四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夏某某控制。
 
后对被告人夏某某采取禁闭措施。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电脑、硬盘等计算机工具。
 
5、银行流水账单,证实户名为黄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3年7月4日转账1.9万元至户名为夏某某,账号为xxxxxxxxxxxx的建设银行账户。
 
与其他证据印证,证实被告人夏某某收受非法中介钱款的事实。
 
6、广西公安厅交警总队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广西公安厅交警总队“综合应用平台”数据库在系统后台被非法篡改,经技术追踪,梧州交警支队主机名为交警支队1,IP地址为“19.5.1.7”的主机远程控制IP地址为“19.5.1.156”的主机登陆服务器。
 
此期间,IP地址为“19.5.1.7”的主机共侵入数据库55次,非法修改1247条驾驶证数据、信息。
 
7、删除的驾驶证记录清单、插入的驾驶证记录、修改的驾驶证记录清单,证实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被非法篡改的广西公安厅交警总队“综合应用平台”数据库内1247条驾驶证数据信息详细情况。
 
8、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电脑物证照片、视频,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扣押作案用计算机、存储工具等事实。
 
9、南公(网安)勘(2014)1号电子检查工作笔录,南宁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所对本案涉案电脑、存储设备的电子数据作电子证据检查。
 
证实被告人夏某某是通过其计算机名为交警支队1,IP地址为“19.5.1.7”的计算机远程控制IP地址为19.5.1.156的主机实施修改数据库数据的行为。
 
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从事非法中介业务,证实其认识夏某某,知道其是交警后,2013年6、7月份就找夏某某帮忙做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恢复处理,夏某某帮其处理注销可恢复的驾驶证恢复正常状态,其便付给夏某某500元钱,帮其恢复被注销的驾驶证为正常状态,其付给夏某某2000元,到2013年12月,其交给夏某某办理的驾驶证总共约1000本。
 
证人黄某某并能辨认出被告人夏某某。
 
11、证人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的一天,其到夏某某的办公室叫夏某某帮办理注销可恢复的驾驶证,夏某某同意办理,其就把装有现金和要办理恢复业务的驾驶证号和姓名放进夏某某办公桌的一个抽屉内。
 
三天后,夏某某就办好了驾驶证恢复业务。
 
后来其多次用同样的方式叫夏某某帮忙处理驾驶证被注销的恢复业务。
 
办理注销可恢复的驾驶证其付给夏某某每本500元钱,办理已注销的驾驶证其付给夏某某每本2000元钱。
 
其给夏某某办理的恢复驾驶证的事,大部分夏某某都可以办好。
 
证人麦某某并能辨认出被告人夏某某。
 
12、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
 
(1)2013年12月20日3时10分至12月20日6时30分,由梧州市公安局纪委工作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
 
被告人夏某某在接受调查过程中,承认其安排梁某某将电脑搬到其他地方收起来,并主动交代该台电脑装有黑客软件,能扫描端口,攻计监测站服务器,通过远程登录然后进行数据修改,其通过这台电脑主机的软件,用于将驾照状态由注销改为恢复,将驾照状态可恢复改为正常。
 
其是2013年9月左右安装了黑客软件在这台主机,其是受朋友之托碍于面子,也因为自己熟悉和爱好电脑技术,在做这些事时也收取一些烟、酒、茶业和辛苦费。
 
其认识到这个行为的严重性、错误性。
 
(2)其余讯问笔录,证实2011年间,其在工作中收缴了一台电脑,其通过安装黑客软件做成监视电脑,将这台电脑放在支队二楼机房,有两个网卡,因此有两个IP地址,一个是“19.5.1.7”,一个是“10.152.63.254”,可以同时连接交警总队机动车检测网和公安网,方便其管理,其熟悉交警总队信息数据库的结构和字段,用这台电脑通过XSCAN、ORACLESCAN软件进行网络扫描攻击,2012年间破解取得了服务器口令和密码,连入交警总队服务器,可以直接登陆上交警总队信息中心数据库。
 
实现了直接对交警总队信息数据库信息的篡改。
 
开始是好奇和碍于面子,有亲朋好友来找的时候,帮他们恢复过注销的驾驶证,后其就利用这个方法,帮别人办理违章处理问题。
 
主要是帮非法中介麦某某和黄某某处理,他们找来被注销的驾驶员信息,让其帮办理,办好后再给其好处费。
 
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黑客技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篡改数据库内驾驶员信息数据、状态,并存在收取非法中介好处费的事实。
 
同时也证实在办案单位南宁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四大队民警于2013年12月20日18时30分对其采取控制以及被禁闭和被办案单位民警讯问之前,梧州市公安局纪委在调查梧州交警支队二楼机房电脑丢失一事时,被告人夏某某在12月20日3时10分至6时30分期间,就已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3、被告人夏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夏某某能辨认出,向其提供需要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修改驾驶证状态,以及其修改上述信息后收取好处费的人就是麦某某、黄某某。
 
以上证据合法、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黑客技术非法获取登陆口令,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驾驶员信息状态、数据,篡改数量达1247条,严重扰乱了交通管理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造成恶劣影响。
 
被告人夏某某并收取违法中介钱款,违法所得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属后果特别严重。
 
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夏某某在办案机关未锁定其作案嫌疑,未对其进行问话,也未对其采取禁闭手段和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向梧州市公安局纪委工作人员交代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能退缴部分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非法获利23万元的事实,经查,无证据证实其非法所得具体数额,证人麦某某、黄某某陈述前后不一致,被告人供述其所得款项也不明确,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也未能与其它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被告人夏某某非法所得具体数额。
 
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取非法所得23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以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量刑,与法律规定和本案案件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上述已作分析,不再赘述,该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以及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
 
经查,被告人虽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但其犯罪行为不属于社会危害性小和情节较轻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其量刑建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某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其余非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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