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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王大彪,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廖丽娟,广东粤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
 
辩护人胡天涯,上海易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某、刘某甲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大彪、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廖丽娟、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天涯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陈某某、刘某甲原系广州巨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通公司)员工,巨通公司承接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部分揽件工作,并以每单人民币2.4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中通公司购买面单,巨通公司寄件时贴上面单,使用中通公司分配的中天系统账号进行扫描、建包等操作后送至中通公司广州分拨中心。
 
被告人王某在工作中发现中通公司中天系统“物料管理”中有大量中通公司回收后没有经过站点扫描、没有被使用的单号可以打印成面单正常使用,后被告人陈某某也得知上述情况。
 
被告人王某、陈某某告诉被告人刘某甲,经商议非法复制上述单号后出售牟利。
 
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6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进入中通公司中天系统非法获取电子单号约303,449个,出售给陈某、刘某乙(均另案处理)后获利146,500元。
 
二、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陈某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陈某某提供面单、车辆,被告人刘某甲揽件建包,利润均分。
 
后被告人陈某某共提供中通公司电子单号约86,863个给被告人刘某甲使用,二人非法获利15万余元。
 
三、2017年2月,被告人王某向被告人刘某甲提供中通公司电子单号约4,036个,二人非法获利5,000余元。
 
四、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出售电子单号20余万个,非法获利34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陈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7年6月12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中通公司损失221,357元,获中通公司谅解。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代为退赃149,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赃4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陈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的供述笔录,证人李某某、刘某丙、肖某某、马某、陈某、刘某乙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协议书、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公司广州白云中通给刘某乙开启账户明细,营业执照,巨通公司操作部员工名单及离职人员名单,关于统一销售和管理电子运单的规定的网页截图,价格证明,广州白云网点在中通系统购买电子面单的网页截图,线上线下回收规则说明,报案材料,关于广州白云外仓非法获取不当利益的调查情况说明,《快递电子运单》解读,补充情况说明,电子数据,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委托书,检材物品接收确认表,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户名为王隆海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费用报销单,面单信息截图,微信支付交易记录,户名为陈某某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为刘某甲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支付宝交易截图,中国农业银行结算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谅解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存储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依法均应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某、刘某甲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被告人王某、陈某某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具有立功表现并要求予以减轻处罚的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陈某某、刘某甲的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罪行或具有自首情节、已退出违法所得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均予采纳。
 
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司、企业的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及数据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陈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64,000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2台、手机3部、笔记本电脑1台均予没收。
 
诫勉语:王某、陈某某、刘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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