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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庆安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住湖北省天门市。
 
因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7年5月18日、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静,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泾县,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振文,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靖江市。
 
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7月21日、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薄云波,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洪某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静、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振文,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薄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授权,制作了该公司运营的“地下城与勇士”(以下简称DNF)的游戏外挂程序“双鱼”(后更名为“钓鱼”)。
 
被告人张某某、洪某某明知该外挂程序具有自动运行等功能,仍计议,由被告人洪某某通过互联网向他人销售,得款人民币2879582.5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分得2303666元,被告人洪某某分得575916.5元。
 
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毛某某明知该外挂程序具有自动运行等功能,仍多次向被告人洪某某购买该程序,在其购置的500余台电脑上运行,套取DNF游戏金币,并通过1771、17uoo游戏交易平台出售,得款2839396元,其中其自行充值1786538元,其非法获利1052858元。
 
经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钓鱼”外挂程序对原游戏实施未授权的增加、修改等操作,严重干扰了游戏的原有的节奏和进程,属于破坏性程序。
 
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洪某某、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洪某某430000元、笔记本电脑1台、U盘1只;扣押到被告人毛某某电脑主机516台、U盾1只、U盘1只。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违法所得770000元,被告人洪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毛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78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洪某某、毛某某均缴纳取保候审保证金45000元。
 
本院委托湖北省天门市司法局、安徽省泾县司法局、靖江市司法局分别对被告人张某某、洪某某、毛某某的平时表现及社区监管条件进行调查,经调查,上述司法局均认为各被告人符合社区监管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薛某、陈某2与毛某某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洪某某QQ账号30×××28的聊天内容、洪某某支付宝账户156××××0582的交易记录、毛某某支付宝账户mjj×××@sina.com的交易记录、毛某某1771.com账户151××××0879的出货记录、毛某某17uoo.com账户mjjj3861的出货记录,QQ聊天记录,毛某某账号为11×××48的工商银行卡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6日的交易记录,张某某、王某、张某、赵某、彭某等银行卡交易记录,证人陈某1、林某、薛某、陈某2的证言,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抓过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各被告人住所地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洪某某结伙,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被告人毛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某、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洪某某、毛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各被告人住所地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张某某、洪某某、毛某某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均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
 
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洪某某、毛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以及三被告人缴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予以冲抵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涉案数额大,且游戏外挂程序系其开发,虽有自首情节,不宜对其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洪某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一百四十八万八千六百六十六元,被告人洪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八万零九百一十六元五角,被告人毛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七十二万九千八百五十八元,上缴国库;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毛某某的电脑主机五百一十六台、U盾一只、U盘一只,被告人洪某某的笔记本电脑一台、U盘一只,予以没收;
 
六、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洪某某的人民币四十三万元,被告人张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七万元,被告人洪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二万元,被告人毛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二十七万八千元,以及被告人张某某、洪某某、毛某某缴纳的保证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冲抵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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