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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

被告人林某甲,中共党员,农民。
 
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
 
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传信,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乙,农民。
 
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
 
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斌斌,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林某丙,无业。
 
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
 
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焕,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
 
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无业。
 
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告人林某乙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某丙、陈某甲、黄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陈某甲、黄某,辩护人杨传信、林斌斌、胡焕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应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
 
(1)2015年1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林某乙从陈志苗、苏尔群(均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冰毒后,在自己位于苍南县宜山镇四季花园14幢106室的家中,容留林某甲、林某丙、陈某甲吸食毒品冰毒。
 
(2)2015年1月1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林某乙又在自己位于苍南县宜山镇四季花园14幢106室的家中,容留林某甲、陈某甲吸食毒品冰毒。
 
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传授犯罪方法罪
 
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利用发送木马和在工商银行网银上预留手机号码,并绑定财付通等快捷支付软件的手段,盗刷全国各地被害人的银行卡存款。
 
后被告人林某甲又将该作案手段传授给被告人黄某、林某丙、陈某甲等人。
 
五被告人共计盗刷被害人银行卡存款人民币65125.22元。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3月10日主动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陈某甲、黄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甲还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应当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乙还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黄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本案定性有异议。
 
本案应以盗窃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罪对被告人林某甲定罪。
 
一、被告人林某甲主观上是为了获取银行卡的钱财,而非为了破坏计算机系统。
 
客观上实施的是盗取行为,而非法破坏计算机系统是盗窃的手段。
 
从社会危害后果上看,是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失,而非计算机的安全。
 
从理论上讲系牵连犯,盗窃罪相对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说是重罪,故应当以盗窃罪论处。
 
二、对于被告人林某甲所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也是出于朋友的义气,并没有因此而获得利益,因此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悔罪表现明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乙对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辩称仅盗刷滕某银行卡内存款900至1000元。
 
其辩护人提出:一、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林某乙虽容留他人吸毒,但容留次数少,也未获利,情节较轻。
 
二、关于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
 
除被害人滕某的盗刷数额1340元,对其他指控事实没有异议。
 
另被告人林某乙认罪态度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其中指控被告人犯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第十节部分的犯罪时间应为2014年11月底。
 
另外,被告人林某丙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1)2015年1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林某乙从陈志苗、苏尔群(均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冰毒后,在自己位于苍南县宜山镇四季花园14幢106室的家中,容留林某甲、林某丙、陈某甲吸食毒品冰毒。
 
(2)2015年1月1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林某乙又在自己位于苍南县宜山镇四季花园14幢106室的家中,容留林某甲、陈某甲吸食毒品冰毒。
 
二、盗窃、传授犯罪方法事实
 
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利用发送木马和在工商银行网银上预留手机号码,并绑定财付通等快捷支付软件的手段,盗刷全国各地被害人的银行卡存款。
 
被告人林某甲又将在工商银行网银上预留手机号码,并绑定财付通等快捷支付软件的作案手段传授给被告人黄某、林某丙、陈某甲等人。
 
现已查明,被告人林某甲共参与盗窃7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1476元;被告人林某乙共参与盗窃5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3928.02元;被告人林某丙共参与盗窃3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8850元;被告人陈某甲共参与盗窃5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5181.2元;被告人黄某参与盗窃1起,盗窃金额人民币62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林某甲通过在工商银行网银上预留手机号码,通过QQ小号绑定财付通的方法,盗刷走被害人李某的工商银行卡存款3500元。
 
(2)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林某甲通过在工商银行网银上预留手机号码,通过QQ小号绑定财付通购买Q币的方法,盗刷走被害人戴某的工商银行卡存款2000元。
 
(3)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林某甲通过在工商银行网银上预留手机号码,通过QQ小号绑定财付通的方法,盗刷走被害人吴某甲的工商银行卡存款646元。
 
(4)2014年9月25日左右,被告人林某甲通过在工商银行网银上预留手机号码,然后通过绑定财付通的方法,盗刷走被害人粟占兴的工商银行卡存款1670元。
 
(5)2014年12月左右,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通过在工商银行网银上预留手机号码,通过QQ小号绑定财付通购买Q币的方法,盗刷走被害人高某的工商银行卡存款3760元。
 
(6)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被告人林某乙发送木马至被害人赵某的手机,导致其的手机短信被被告人林某乙拦截,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共同对被害人赵某的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进行盗刷,共盗刷走该信用卡内存款8900元。
 
(7)2014年9月左右,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通过在工商银行网银上预留手机号码,通过绑定财付通的方法,盗刷走被害人雷某的工商银行卡存款1000余元。
 
(8)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林某乙发送手机木马至被害人畅建林的手机,导致其手机短信被被告人林某乙拦截,被告人林某乙通过绑定支付宝、财付通等支付软件进行快捷消费,盗刷走被害人畅建林建行银行卡内的存款5100余元。
 
(9)2014年12月15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林某乙发送手机木马至被害人滕某的手机,导致其手机短信被被告人林某乙拦截,被告人林某乙通过绑定财付通进行消费,盗刷走被害人滕某建行银行卡内的存款5168.02元。
 
(10)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林某丙在工商银行网银上预留手机号码,然后通过绑定财付通的方法,盗刷走被害人魏某的工商银行卡存款2000元。
 
(11)2014年11月10日左右,被告人林某丙、陈某甲通过在工商银行网银上预留手机号码,然后通过绑定财付通的方法,盗刷走被害人王某的工商银行卡存款850元。
 
(12)2014年12月20日及2015年1月6日左右,被告人林某丙、陈某甲通过在工商银行网银上预留手机号码,然后通过绑定财付通的方法,盗刷走被害人陈某乙的工商银行卡存款16000元。
 
(13)2014年11月中旬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在工商银行网银上预留手机号码,然后通过绑定财付通的方法,盗刷走被害人张某甲的工商银行卡存款2000元。
 
(14)2014年12月9日、10日二天,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在工商银行网银上预留手机号码,然后通过绑定财付通的方法,盗刷走被害人涂某的工商银行卡存款5831.2元。
 
(15)2014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在工商银行网银上预留手机号码,然后通过绑定财付通的方法,盗刷走被害人张某乙的工商银行卡存款500元。
 
(16)2014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通过在工商银行网银上预留手机号码,然后通过绑定财付通的方法,盗刷走被害人吴某乙的工商银行卡存款6200元。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3月10日主动投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各被告人已向本院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的手机、银行卡、电脑主机、U盾、笔记本电脑等物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洪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涂某、李某、戴某、魏某、畅建林、高某、粟占兴、吴某乙、赵某、滕某、张某甲、吴某甲、张某乙、王某、陈某乙的陈述,搜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归纳控辩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定性问题。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的行为。
 
该罪的犯罪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犯罪对象也仅限于使用中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身份认证信息等数据。
 
本案被告人通过QQ向被害人电脑、手机发送木马病毒,拦截银行手机认证码的方式,对被害人在银行所预留手机号码进行更改,再将被害人银行卡绑定财付通、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继而盗刷银行卡内存款,显然已侵害到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但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银行卡内存款,而非获取被害人的身份认证信息等数据后进行兜售数据牟利,被告人利用木马病毒截获手机认证码只是实施盗窃行为的手段;另外从犯罪客体看,本案侵害的主要客体是被害人的财产权,而非被害人手机系统(即计算机信息系统)。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有关犯罪的规定”,本案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综上,本院依法采纳辩方提出的定性意见。
 
二、关于被告人林某乙在本案第9节犯罪数额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林某乙通过QQ群上发布的消息,得知他人有已拦截可进行盗刷的银行卡资料,后与他人共同合作对被害人滕某的银行卡内存款进行盗刷,共盗刷了人民币5168.02元。
 
该事实有被害人滕某的陈述、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
 
被告人林某乙与网络上其他人员分工合作,共同盗刷被害人滕某的银行卡存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乙应当对共同犯罪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
 
因此,公诉机关认定本节犯罪数额为5168.02元并无不当。
 
对被告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陈某甲、黄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计算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甲故意将犯罪方法传授给他人用于实施犯罪行为,其行为又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告人林某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告人林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但指控五被告人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罪名不当,予以纠正。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林某乙有前科劣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有吸毒劣迹,均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各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甲、黄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
 
辩护人有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百九十五条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4台、手机5只(白色苹果六代手机1只、黑色BBK牌手机1只、白色苹果五代手机2只、黑色苹果六代手机1只)、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19张、U盾3只、联通电话卡1张,均予以没收。
 
七、暂扣于本院的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31744.02元、被告人林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5181.2元,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200元,分别返还各被害人(清单列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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