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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张某甲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抓获,3月25日至28日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3月28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德松,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常亮,农民。
 
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抓获,3月25日至26日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3月28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农民。
 
曾因吸毒,于2011年11月6日被澄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抓获,3月22日至27日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3月28日羁押于茂名市看守所,3月30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无业。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抓获,3月23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5月27日被刑事拘留,6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农民。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抓获,当日至3月29日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3月31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渠清,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盗窃罪,被告人吴常亮、吴某、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克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贾德松、被告人吴常亮、吴某、周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
 
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通过QQ等方式联系,仍利用计算机网络平台,将其持有的具有拦截他人手机短信、获取银行支付验证码信息等功能的“手机拦截马”,先后5次出售给被告人周某,共获利1450元。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出售的“手机拦截马”具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技术特征。
 
二、盗窃
 
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QQ群里非法获取被害人李某的信用卡账号、手机号码、手机验证码,经网络联系的黄榜生(另案处理),通过购买游戏点卡等手段,盗窃被害人李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现金5000元。
 
2014年2月间,被告人吴常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互联网上非法获取被害人曹某的信用卡账号及对应的身份证、手机号码等信息,并将“手机拦截马”植入被害人曹某的手机内,经网络联系的被告人吴某,通过购买游戏点卡等手段,盗窃被害人曹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现金5750元。
 
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QQ号码为27×××54处获得被害人易某的信用卡账号及对应的身份证、手机号码等信息及手机验证码,通过购买游戏点卡等手段,盗窃被害人易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现金4998元。
 
三、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
 
201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王某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被害人张某乙、刘某的信用卡账号及对应的身份证、手机号码等信息,后非法提供给被告人周某,供其交易时使用。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已将销售“手机拦截马”的非法所得及窃得的赃款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吴常亮、吴某、周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黄榜生、陈阳宗、宗伟强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李某、易某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自助终端交易回单,QQ聊天记录,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关于对“神马”手机拦截马的鉴定意见书,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1337号刑事判决书,澄迈县公安局澄公(红光)行决字(2011)第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及被告人张某甲、吴常亮、吴某、周某、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并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不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通过被告人张某甲和周某之间的聊天记录和财付通、支付宝交易记录可以看出,被告人张某甲至少向周某提供“手机拦截马”5次,供被告人周某实施盗窃,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人张某甲向周某提供的是软件程序,而非工具,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罪名不当,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程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之提供程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甲、吴常亮、吴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供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吴常亮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常亮、吴某、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张某甲、周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已退缴非法所得和赃款,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仅仅是向黄榜生提供了手机验证码等信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了窃取他人银行账户内资金,非法获取他人重要信息后,又联系黄榜生“洗”出被害人银行卡内资金,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而非次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
 
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系坦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盗窃罪、被告人吴常亮、吴某、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吴常亮、吴某、周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  第二、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常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四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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