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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九龙坡区律师辩护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该如何认定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关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XX年7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XX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2月至XX年7月15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购买的非法软件侵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网上车管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小型汽车自主编号系统(服务器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重庆市车辆管理所内),分别在贵州和重庆两地非法选取车辆号牌,并贩卖获利。期间,共选取并贩卖车牌59个,违法所得人民币103800元。XX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捉获到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重庆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报告书、车管所情况说明,马某某、何某某、许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开户信息和交易明细、汇款记录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重庆市车管所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的软件是侵入公众页面平台,没有侵入车管所后台数据库,危害不大,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立案登记表、立案报告书,户口材料,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重庆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报告书、电子数据光盘,车管所情况说明,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明细、汇款记录、证人马某某、何某某、杨某某、于某某、李某某、许某某某、白某某、谢某某、赵某某、邹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重庆市车管所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系统中存储、处理的数据,非法获利10380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的软件是进入公众页面平台,没有侵入车管所后台数据库获取数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重庆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报告书是由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及鉴定人做出的,其明确了刘某某使用的非法软件具备的技术手段,刘某某的供述以及车管所的情况说明也证实该软件突破了车管所每天每车只能选号50次的系统限制,并对正常的选号页面代码进行了破解,绕过对外的正常选号程序,不断地在车管所系统中选择车牌号,故被告人刘某某是利用软件非法进入了车管所小型汽车自主选号系统并获取了该系统中存储、处理的数据,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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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立案标准编辑
根据刑法第285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应当立案。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实施了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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