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警官证号码渝消字X****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重庆市北部新区**消防支队政委(现役军人,正团级),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栋**室。因涉嫌受贿罪,2016年5月11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重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8月16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同年9月13日、11月25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9月28日、12月12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先后担任重庆市**消防大队大队长、**消防支队支队长、某乙消防支队政委、某甲消防支队政委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履行地方消防职责过程中,在项目拨款、消防工程验收、购销合同履行等事务中,为请托人提供帮助,先后收受陈某乙、曾某某、杨某乙、秦某某等8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2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两次收受陈某乙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万元。
2010年底,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重庆市綦江县消防大队大队长期间,该大队在重庆**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消防车一台,该公司负责人陈某乙为了能够及时收到车款,在被告人陈某甲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2013年10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重庆市高新区消防支队政委期间,该支队与重庆**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签订4台消防车改装合同,该公司负责人陈某乙为了及时收到消防车改装款,在被告人陈某甲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甲收受曾某某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万元。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重庆市綦江区消防支队支队长期间,该支队在消防检查中发现“潮派KTV”会所未经消防审核进行了装修施工,因此,对该会所进行了处罚。同年底,该会所的曾某某为了会所能够尽快开业,在被告人陈某甲的办公室,请求被告人陈某甲在消防检查、验收过程中予以关照,并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人陈某甲两次收受杨某乙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5万元。
2013年8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重庆市高新区消防支队政委期间,该支队指挥中心及六店子消防站附属工程的建议,由杨某乙挂靠的河南**公司承建,同年9月的一天,杨某乙为了在该项目工程款拨付上得到陈某甲的关照,在陈某甲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5万元。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杨某乙为了在工程款拨付上继续得到陈某甲的关照,又送给陈某甲人民币20万元。
四、被告人陈某甲两次收受陈某丙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0万元。
2014年10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重庆市北部新区消防支队政委期间,该支队向**车辆进出口公司采购5台美国豪士科消防车。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豪士科消防车服务代表陈某丙为感谢陈某甲在签订合同、支付车款等过程中的关照,在陈某甲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陈某丙为了余款的及时收取,在陈某甲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5万元。
五、被告人陈某甲三次收受刘某某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1万元。
2014年10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重庆市北部新区消防支队政委期间,该支队在重庆**工程有限公司采购4套八爪鱼工具组。同年底的一天,刘某某为了感谢该陈某甲的关照,在陈某甲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
2015年上半年,重庆北部新区消防支队在深圳**公司采购了320套消防灭火服。同年下半年的一天,**公司代理商刘某某为了对此表示感谢,在陈某甲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2013年12月,重庆北部新区消防支队与重庆**电气仪表总厂签订了50套空气呼吸器采购协议后,由于该产品的国家认证标准发生变化,该支队以此为由拒绝履行该合同。2015年,重庆**电气仪表总厂委托刘某某协调此事,之后的一天,刘某某在陈某甲办公室找到陈某甲,希望能继续履行前述协议,并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同年8月,前述协议得以履行。
六、被告人陈某甲两次收受杨某甲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5万元。
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重庆北部新区消防支队政委期间,杨某甲为了在“奥园消防站”建设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顺利中标,一天,杨某甲在陈某甲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中标后。2016年初的一天,杨某甲为感谢陈某甲的帮助,并要求尽快签订合同,在陈某甲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
七、被告人陈某甲收受秦某某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0万元。
2015年10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重庆北部新区消防支队政委期间,该支队与重庆**公司签订了采购150套空气呼吸器等物品的协议。之后,因重庆消防总队统一对讲机型号,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秦某某为了顺利履行合同,且在合同履行、支付货款等方面能够得到陈某甲的关照,多次找到陈某甲请求关照。2016年初的一天,秦某某为了对陈某甲表示感谢,在陈某甲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万元。
八、被告人陈某甲收受戴某某的财物,计人民币18万元。
2015年上半年,重庆北部新区消防支队准备建设个人防护装备清洗维护站,戴某某为了争取到该项目,找到时任该支队政委陈某甲,希望陈某甲予以关照,陈某甲表示同意。戴某某取得该项目后,同年下半年的一天,戴某某为了感谢陈某甲的帮助,在陈某甲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8万元。
2016年4月、5月,被告人陈某甲因先后将人民币18万元上缴到重庆市公安消防总队纪委,并交待了收受戴某某贿赂的事实。
2016得5月,被告人陈某甲被检察机关通知到案,先后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已掌握和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且积极配合退出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重庆消防总队干部卡片,重庆消防总队政治部通知,重庆消防总队命令,重庆消防总队纪委证明材料,綦江消防大队购置消防车的合同,高新区消防支队购置消防车合同,綦江区消防支队处罚决定书,高新区消防支队指挥中心及六店子消防站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北部新区消防支队购车合同,购置工具组购销合同,购置灭火服购销合同等;
2.证人陈某乙、曾某某、杨某甲、秦某某、戴某某、杨某乙、陈某丙、刘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伟
代理检察员:杨玲
2016年12月2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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