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女性,1972年10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住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31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期间在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合计金额3037.01元,所盗物品部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具体如下:
2016上12月14日11时许,在潼南**街道办事处**号服装店盗窃杨某某一部金立手机,价值2605元;
2017年1月29日18时许,在潼南**街道办事处**街**号盗窃**女装店一件黑色女式长款羽绒服,以200元销售给其丈夫妹妹王某某;
2017年1月30日9时许,在潼南**街道办事处**街**号盗窃**药房一盒脑白金,价值337.39元;
2017年1月30日10时许,在潼南**街道办事处**街盗窃**服装店一条儿童牛仔裤,价值94.62元。
2017年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街**号门市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物品等物证;
2.抓获经过、户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曦
2017年2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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