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卓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住潼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潼南区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卓某甲饮酒后驾驶渝CR****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女儿卓某乙回家,行至省道S307线74KM+30M处与李某某停在路边的渝CL****小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卓某甲和卓某乙受伤。经抽血送检,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卓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11.3 MG/100ML。潼南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卓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卓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等物证;
2.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户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田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曦
2017年2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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