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8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彭小锋、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丰都县高家镇汶溪村谭某某家吃饭,被告人江某某因事对被害人张某某怀恨在心,遂持柴刀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时将其头面部砍伤。经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鉴(临床)[2017]0006号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纯
检察官助理:梁译元
2017年3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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