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路**号**单元**。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06年2月23日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路过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东路三支路李某某家时,发现房门未关,遂进入李某某家将李某某放在厕所门口充电的一部OPPO R7 plus手机盗走。2017年2月23日,经丰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高某某盗窃的OPPO R7 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549元。
2017年2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丰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丰都价认[2017]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汉
检察官助理:余燕
2017年3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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