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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谢某涉嫌盗窃罪被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2********,汉族,文盲,水电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路**号**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再次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彭小锋、被害人陈某甲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6年4月3日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丰都县兴义镇桂园路**号“**副食”门面外,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龙翔”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80元。
2.2016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丰都县高家镇步行街“**副食”门面外,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新达铃木”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194元。
3.2016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在丰都县三合街道中医院对面,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内五个“综能”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653元。
4.2016年8月12日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丰都县高家镇汽车招呼站旁边的小坝子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冉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墨龙”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4350元。
5.2016年9月21日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丰都县十直镇宝泉街**号附**号门前外,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功华”牌电动车及电动车上加装一个增程器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125元,增程器价值人民币102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150元。
6.2016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鱼庄门前,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圣狮”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874元。
综上,被告人谢某某盗窃三轮电动车及电瓶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3801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害人秦某某、彭某某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予以发还,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的电瓶予以发还,被害人陈某甲、冉某某、况某某被盗的部分物品予以发还。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丰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丰都价认[2016]8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现场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纯   
2017年3月1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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