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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梁平县,住梁平县**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月8日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
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2年6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和胡某某、陈某甲(均已判刑)到丰都县仁沙镇古佛村,采取由陈某甲放哨,胡某某撬锁后和王某某入户盗窃的方式,盗走古佛村1组89号陈某乙家中现金300元。
2. 2012年6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和胡某某、陈某甲采取上述方式盗走丰都县仁沙镇古佛村1组余某某家中现金500元。
3. 2012年6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和胡某某、陈某甲采取上述方式盗走丰都县虎威镇回龙村6组杨某某家中现金700元。
4. 2012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和胡某某、陈某甲采取上述方式盗走丰都县三元镇麻柳村1组43号柯某某家中现金1800元。
5. 2012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和胡某某、陈某甲采取上述方式盗走丰都县社坛镇干坛村8组邹某某家中现金2800元。
2017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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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柯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61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正宗
2017年3月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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