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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朱某某、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7-01-24

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某某路,现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某某路某某小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现住杨陵区某某小区。

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杨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现住杨陵区某某小区。

2015年因盗窃罪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2000元。

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杨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现住杨陵区某某小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陵区院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人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晚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伙同被告人段某某、刘某某(在逃)、罗某某(在逃),驾车将被害人肖某某先后带至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南侧、某某镇某某社区西侧、杨陵街道办某某村等地,使用电线、皮带、树枝等殴打肖某某,段某某使用稀释后的盐水撒在肖某某伤口上。

肖某某被迫给朱某某打了1万元欠条后,于当晚23时许被放走。

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朱某某、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被害人肖某某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以下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朱某某、段某某先后多次侮辱、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段某某于2015年因盗窃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单处罚金,在作案时尚未年满18周岁;被告人朱某某、段某某系投案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6年4月14日晚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伙同被告人段某某、刘某某(在逃)、罗某某(在逃),驾车将原告人肖某某先后带至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南侧、某某镇某某社区西侧、杨陵街道办某某村等地,使用电线、皮带、树枝等殴打原告人肖某某,且被告人段某某使用稀释后的盐水撒在肖某某伤口上。

期间,原告人肖某某佩戴的精工牌腕表被损坏。

在被迫的情况下,原告人肖某某给被告人朱某某书写了一万元欠条,于当晚23时许被放走。

经鉴定原告人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段某某在犯罪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李某某为其法定监护人。

被告人朱某某、段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使原告人遭受了极大地健康损害和精神痛苦,并给原告人造成了严重的物质损失。

原告人住院治疗期间,医院曾一度向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生命濒临垂危,万幸救助及时,得以保全性命。

时至今日,原告人的身体仍伤痕累累,令人不忍目睹。

原告人年逾五十,遭此般蹂躏和侮辱,精神上受到了极大地摧残和伤害。

原告人系一退休工人,经济并不宽裕,为治疗伤病,多方举债,目前生活极度困难。

被告人朱某某、段某某共同侵犯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应对原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某作为被告人段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请求:判令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81620.41元、护理器具费304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5600元、交通费1000元、通信费200元、营养费3570元、伤残损害赔偿金48732元、手表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265626.41元。

被告人朱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没有异议;本案的被害人对本案冲突事件的发生、矛盾的激化、伤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应对被告人朱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是因被告人朱某某怀疑其女友被被害人肖某某强奸引起,事出有因,系临时起意、激情犯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恳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悔罪态度明显,再犯的可能性很小,恳请法院对其从轻量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原告人请求的损失中包含治疗原发病的费用,治疗肝囊肿的费用及复印费应予剔除,护理器具费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对护理器具费、司法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通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手表损失均不认可,原告人主张护理费过高,只认可一人护理。

被告人段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段某某具有诸多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段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容易被人利用,其主观恶性明显小于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段某某属于从犯,应从轻处罚;盐是罗某某买的,也是罗某某往瓶子里灌的,段某某在罗某某的授意下往被害人的身上撒了盐水,段某某的情节轻于罗某某;段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段某某愿意积极给被害人赔偿,争取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建议在二年以下确定宣告刑,如能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请考虑适用缓刑。

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段某某辩称,原告人所受的伤害是其与朱某某、刘某某、罗某某共同造成,其承担的责任应当低于被告人朱某某;案发时,其有工作、经济独立,应独自承担责任;认可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到10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手表损失请法院酌情处理,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案发时,被告人段某某有工作、经济独立,应独立承担责任,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肖某某通过微信认识杜某某。

2016年4月14日13时许,被害人肖某某邀请杜某某到其家中吃饭。

饭后,被害人肖某某与杜某某发生性关系,期间被告人朱某某给杜某某打电话要与其见面。

见面后,被告人朱某某查看了杜某某与肖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并猜疑杜某某去肖某某家中吃饭时被强奸,随后打电话联系段某某、刘某某(在逃)、罗某某(另案处理),意图殴打被害人肖某某。

当晚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段某某、刘某某、罗某某,以找肖某某说事为由约肖某某见面,后驾驶被告人朱某某所有的陕V某某墨绿色轿车将被害人肖某某先后带至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南侧、某某镇某某社区西侧、杨陵街道办某某村等地,使用电瓶连接线、皮带、树枝等殴打肖某某,段某某使用稀释后的盐水撒在肖某某伤口上,罗某某将盐倒在被害人肖某某的伤口上。

期间,朱某某使用华为X5手机给被打伤的被害人肖某某拍照。

被害人肖某某被迫给朱某某打了1万元欠条后,于当晚23时许被放走。

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与杜某某各自有家庭,二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

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投案自首。

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段某某投案自首。

另,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段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2000元。

经查明,2015年4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肖某某被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治疗,住院1天。

后转入陕西省某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肾衰竭;2、电解质代谢紊乱;3、全身广泛软组织损伤;4、双侧鼻骨骨折;5、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6、横纹肌溶解综合症;7、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8、低蛋白血症;9、肝囊肿;10、贫血;11、无症状性菌尿。

2016年5月23日出院,住院38天。

出院医嘱:按时服药,注意休息,定期复查肾功能、尿常规,不适随诊。

被害人肖某某共计花费医疗费81628.4元。

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某某、段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段某某、刘某某、罗某某故意伤害被告人肖某某致被害人肖某某重伤二级的犯罪事实及经过;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肖某某被被告人朱某某、段某某及刘某某、罗某某殴打的事实及经过;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起因及其曾联系肖某某与被告人见面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肖某某辨认出殴打其的其中三名男子(即朱某某、段某某、罗某某)及其通过微信认识的自称“贺某某”的女子(即杜某某),证人杜某某辨认出被害人肖某某及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辨认出同案犯罗某某、刘某某、段某某及被害人肖某某、证人杜某某,被告人段某某辨认出同案犯朱某某、参与打人的“文文”(即罗某某)、“刘某某”、被害人(即肖某某),被告人朱某某、段某某指认案发现场;5、书证:(1)被害人肖某某的病危通知书,证明被害人肖某某的伤情;(2)被害人肖某某2016年4月15日的照片四张、2016年4月28日的照片十张,证明被害人肖某某被打的伤情;(3)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陕V某某墨绿色轿车进行搜查,在该车内搜出笔记本一本、电瓶连接线一根;(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陕V某某墨绿色轿车一辆、华为X5手机一部、精工手表一块、笔记本一本、电瓶连接线一根;(5)被害人肖某某、证人杜某某、被告人朱某某、段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罗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害人肖某某、证人杜某某、被告人朱某某、段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罗某某的身份简况;(6)破案报告,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朱某某、段某某有自首情节;(7)兴平市人民法院(2015)兴刑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段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2000元;(8)同案犯刘某某、罗某某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同案犯已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9)笔记本一本,证明案发当天被害人肖某某给朱某某打了1万元欠条;6、鉴定意见: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陕美法司[2016]临鉴字第5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肖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7、物证:陕V某某墨绿色轿车一辆、电瓶连接线一根、华为X5手机一部、精工手表一块(已损坏),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段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肖某某时驾驶的车辆及使用的作案工具,被告人朱某某使用其手机给被打伤的被害人肖某某拍照,在殴打被害人肖某某的过程中将被害人肖某某的手表损坏。

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中朱某某供述被害人强奸杜某某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对证据2提出异议,被害人陈述的其与杜某某的关系前后不一致,且其陈述案发时其昏迷,很多事情记不清楚,但笔录陈述清楚,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害人陈述1000元不见了,系孤证;对证据5中病危通知书有异议,被害人系外伤却在肿瘤科治疗;对证据6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证据1中朱某某的供述有异议,段某某在西农路才知道叫他来是为了打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段某某、刘某某、罗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肖某某致被害人重伤二级的犯罪事实及经过,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异议结合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异议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1、杨凌示范区医院住院病案1套、费用明细清单1套、诊断证明书1份、急诊病历2份、医疗票据7张;陕西省某某医院住院病案1套、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费用清单1套、医疗票据6张,证明原告人住院期间治疗费用;2、护理用品收款收据3张,证明原告人住院期间购买护理用品花费304元;3、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陕美法司[2016]临鉴字第56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人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花费1600元;4、护理费收条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各2份,证明原告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5、误工费证明,证明原告人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6、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人的交通费花费;7、手表,证明原告人手表损坏的损失。

被告人朱某某对证据1中复印病历的票据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4、5、7不认可;对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人段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对证据1中复印病历的票据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中没有注明需要二人陪护,原告人如果治疗了肝囊肿,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鉴定费票据认可,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且没有医嘱;对证据5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人没有提供工资表等证据佐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4、5不予认定;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申请重新对被害人肖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后放弃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段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朱某某、段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

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段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且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对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某某、段某某应当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的物质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的医疗费,经核实票据,应当为81628.4元,原告人请求81620.41元,予以支持;护理用品费有票据证实,为304元;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一人护理,护理费应当为100元/天×39天=3900元;综合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及治疗、复查情况,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30元/天×39天=1170元;营养费应当为20元/天×39天=780元;误工费、通讯费、手表损失费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依法支持的被害人肖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90174.41元。

因本次伤害事件系因被告人朱某某引发,其对事件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故按照4:2:2:2划分被告人朱某某、段某某及另两名同案犯的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36070元,被告人段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18035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被告人段某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段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被告人段某某有工作、经济独立,应独立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若被告人段某某有财产,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赔偿。

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

三、作案工具陕V某某墨绿色轿车一辆、电瓶连接线一根、华为X5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精工手表一块,依法返还被害人肖某某。

四、被告人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医疗费、护理用品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070元。

五、被告人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其本人财产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医疗费、护理用品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035元;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赔偿。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萌

审判员刘雨蓉

代理审判员王琼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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