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印某,男,汉族,1951年5月20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金坛市。系被害人陈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汉族,1966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金坛市。系被害人陈某2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2。
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邵某1、邵某2的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邵某3,女,汉族,1990年2月19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系被害人陈某2之妻,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邵某1、邵某2之母。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毛鲁涛、毕依妮,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亨连,男,汉族,1976年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开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董旭东,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黎仁均,男,汉族,1979年6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宋姣龄,浙江甬泰(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秦海峰,男,汉族,1987年4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林州市。2012年1月1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应炎龙,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海,男,汉族,1983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洁锋,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术童,男,汉族,1990年9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海伦市。2010年2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7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0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5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强雅娟,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亨连、黎仁均、秦海峰、朱海、刘术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印某、赵某、邵某1、邵某2、邵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琴、单铭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3、诉讼代理人毛鲁涛、毕依妮、被告人张亨连、黎仁均、秦海峰、朱海、刘术童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已经与被告人秦海峰、朱海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秦海峰、朱海的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初,被告人张亨连租用了余姚市凤山街道模具城附近一房屋准备开店。至同月13日上午,被害人陈某2(男,殁年29岁)多次打电话给张亨连,声称开店要经其同意,并要求张亨连与其面谈。同日12时许,张亨连为此让被告人黎仁均、秦海峰、朱海、刘术童等人一同陪其前往余姚市凤山街道金盛路鼎旺宾馆门口,后因与陈某2面谈未果,张亨连、黎仁均等五人与陈某2争执并扭打。期间,张亨连、黎仁均、秦海峰、朱海、刘术童拳打脚踢陈某2,致使陈某2在肥厚型心肌病的基础上心、肺震荡并挫伤、出血,引起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同日,被告人张亨连、黎仁均、秦海峰、朱海、刘术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视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亨连、黎仁均、秦海峰、朱海、刘术童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亨连、黎仁均、秦海峰、朱海、刘术童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术童系累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印某、赵某、邵某1、邵某2、邵某3提出起诉,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19084.42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和被害人医药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张亨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1.张亨连系自首;2.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3.被害人死亡后果是因自身严重疾病,并由外力作用导致。请求法庭对张亨连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黎仁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1.黎仁均系自首;2.黎仁均犯罪情节轻微且参与较少,应属从犯;3.黎仁均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4.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5.被害人自身存在心脏疾病,其死亡系多因一果综合因素所致。请求法庭对黎仁均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秦海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秦海峰系自首;2.秦海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3.被害人自身存在严重过错;4.被害人本身患有程度较重的肥厚型心肌疾病,也是致死原因之一。请求法庭对秦海峰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朱海系自首;2.朱海只是跟随其他被告人去和被害人面谈,对故意伤害被害人并不具有预谋性,其行为的致害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4.被害人自身存在疾病。请求法庭对朱海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术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1.刘术童系自首;2.刘术童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3.刘术童犯罪行为轻微,其打击部位与死亡原因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系从犯;4.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法庭对刘术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初,被告人张亨连租用了余姚市凤山街道模具城附近一房屋准备开店。同月12日至13日上午,被害人陈某2(男,殁年29岁)多次打电话给张亨连,声称开店要经其同意,并要求张亨连与其面谈。同月13日12时许,张亨连在被告人黎仁均处时再次接到陈某2电话要求面谈,张亨连即让在场的黎仁均、被告人秦海峰、朱海、刘术童等人一同陪其与陈某2面谈,五人至约定的余姚市凤山街道金盛路鼎旺宾馆门口与陈某2面谈,面谈中双方发生争执并扭打。其间,张亨连、黎仁均、秦海峰、朱海、刘术童拳打脚踢陈某2,最终陈某2在肥厚型心肌病的基础上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心、肺震荡并挫伤、出血,引起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同日,被告人张亨连、黎仁均、秦海峰、朱海、刘术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因被告人张亨连、黎仁均、秦海峰、朱海、刘术童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秦海峰、朱海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2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张亨连、黎仁均、刘术童的亲属分别自愿代为赔偿1万元、3万元、3.5万元,现该款暂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汪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13日12时40分许,其和朋友在余姚市凤山街道金盛路吃饭时,看到北面十字路口处有四个人在拳打脚踢一个人,后被打的人跑走了,该四人跟过去继续打,其中一人还拿东西砸了被打的人,后被打的人倒在了地上,该四人则开一辆车牌号为浙B****6的银白色现代车走了。
2.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2016年4月13日13时05分许,其骑电瓶车经过余姚市凤山街道金盛路196号门口时,看到一名身穿黑色短袖和牛仔裤的男子躺在地上,还有呼吸,其便打电话报警了。
3.证人董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陈某2的朋友。2016年4月13日13时左右,其接到陈某2电话,听到他好像在和别人吵架,其看陈不说话就把电话挂断了,当天晚上得知陈出事了。陈某2在模具城开了一家烧烤店。
4.证人芦某证言证实,其在余姚市凤山街道金昌路开了一家烧烤店,之前其弟弟在经营的时候,陈某2经常来闹事,其中两次还掀翻了店里的桌子,还向其弟弟借了3000一直没还。
5.证人施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8日,一个姓张的外地人向其租了双河桥62-1号的一间平房,10平方左右,说是放小孩子玩的游戏机,并付给其4500元订金。
6.证人楼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左右,其将胜一村村委西南10米左右的两间平房租给陈某2,租金2万一年,但陈一直没给其,其前去讨要时还被陈威胁、殴打。
7.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系余姚市人民医院医生。2016年4月13日,其接到指令后于13时25分到达金盛路196号,发现伤者仰卧在店门口,心跳、呼吸已经停止,后公安人员到达现场,伤者被送至医院抢救。其到达现场时围观人员比较多,未见伤者家属。
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黎仁均的妻子。其名下有一辆银灰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车牌号是浙B****6,平时是黎仁均在使用。2016年4月13日13时许,其看到过黎仁均在其经营的美容店,不一会儿就出去了。
9.余姚市公安局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记载被告人张亨连与被害人陈某2通话联系的情况,陈某2(手机号158××××5999)于2016年4月12日20时06分、次日10时07分、12时19分、12时56分各主叫张亨连(手机号186××××8881)一次,张亨连于2016年4月13日13时04分主叫陈某2一次。
10.余姚市公安局所做的人身检查记录,记载对被告人张亨连、黎仁均、秦海峰、朱海、刘术童进行人身检查的情况,其中朱海右眼巩膜见少量出血,右面部见0.5厘米×0.7厘米表皮剥脱,右手中指掌指关节背侧皮肤稍红,其他被告人体表未见明显损伤。检查中提取五被告人口腔拭子、双手十指指甲拭子及所穿衣物。
11.余姚市公安局所做的采集记录,记载公安人员对邵某3、邵某2血样采集的情况。
12.余姚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记载手机号159××××6120的报案人报案的情况。
13.余姚市公安局凤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亨连、黎仁均、秦海峰、朱海、刘术童到余姚市公安局凤山派出所投案并供述殴打过被害人。
14.余姚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秦海峰、刘术童前科情况。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亨连、黎仁均、秦海峰、朱海、刘术童及被害人陈某2的身份情况。
16.余姚市公安局所做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记载案发现场余姚市凤山街道金盛路196号门口的方位和状况。现场提取血迹三处、带血石块一个及汽车方向盘擦拭子等痕迹、物证。现场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确认系案发当天殴打被害人陈某2的地点。
17.余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记载被害人陈某2的尸表特征及损伤情况。检验中,提取被害人心血、双手指甲以送DNA检验。经鉴定,被害人陈某2系在肥厚型心肌病的基础上,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心、肺震荡并挫伤、出血,引起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18.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所送检的陈某2心血、部分肝、部分胃及内容物中均未检出甲胺磷等35种常见毒物成分。
19.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经鉴定,(1)所送检的1号血迹、2号血迹、3号血迹、汽车方向盘擦拭子、带血石块上1号血迹、带血石块上2号血迹,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被害人陈某2,支持为被害人陈某2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所送检的被害人陈某2双手指甲上斑迹检出混合STR分型,可以由被告人刘术童和被害人陈某2二者的STR分型混合形成。(3)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邵某2是被害人陈某2、邵某3的生物学女儿,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
20.余姚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录像,证实在案发地点三名男子殴打一名男子的情况。经辨认,该三名男子分别系被告人秦海峰、朱海、刘术童。
21.被告人张亨连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其对殴打被害人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案发前,陈某2多次打其电话说其开店要经他同意,并要求面谈。2016年4月13日12时许,其在朋友黎仁均处再次接到陈某2电话后,其便叫上在场的黎仁均等人一起前往。双方见面发生争执后,黎仁均夺下陈某2的手机,其上前推了陈一把,并打陈脸部几下,朱海眼部被陈打了一拳,其几人便拳打脚踢陈。陈某2退到马路对面并拿了一根钢管,秦海峰把钢管夺下,并踢了陈一脚,朱海踢了好多脚在陈的腰、腹部,刘术童围着用手打了一下。后五人离开去吃饭,听说陈某2死后便到派出所投案。其辨认出被告人黎仁均、秦海峰、朱海、刘术童及被害人陈某2。
22.被告人黎仁均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其对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2016年4月13日12时许,张亨连在其处接过电话后说是开店受阻被要求面谈,张亨连便叫在场的朋友陪他前去,其、秦海峰、朱海和刘术童一同前往。其驾车到达见面地点,双方见面即发生争执,其抢下在打电话的陈某2的手机,并用手打了陈两三巴掌,其肚子被陈打到了,其五人开始拳打脚踢陈,陈跑到马路对面,其余四人追去殴打,其返回汽车拿两把砍刀欲参与殴打时,见其余四人已返回,便作罢。后其五人离开去吃饭,听说陈某2死后到派出所投案。其辨认出被告人张亨连、刘术童及被害人陈某2。
23.被告人秦海峰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其对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2016年4月13日12时许,其与张亨连等人在黎仁均处玩,张接到电话被要求面谈开店之事,张亨连让在场的几人陪他前去,其、黎仁均、朱海、刘术童一同前往。双方见面发生争执后,朱海右眼角被陈某2打了一拳,其也被打到了,其五人便对陈某2拳打脚踢。其夺下了陈的钢筋,并侧踢到陈的肚子和腰部,朱海则用力地朝陈的腰部跺了两脚。其辨认出被告人张亨连、黎仁均、刘术童及被害人陈某2。
24.被告人朱海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其对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2016年4月13日12时许,其、张亨连等人在黎仁均处玩时,张亨连接到电话被要求面谈开店之事,张亨连让在场的几人陪他前去,其、黎仁均、秦海峰、刘术童一同前往。双方见面发生争执后,黎仁均打了陈某2两巴掌,其的眼角被陈某2打到了,其踢了陈腿上两脚,陈手上的钢筋被秦海峰夺下,秦海峰鞭腿踢在了陈的胸口,陈便蹲在了地上,其又踢了陈屁股一脚,并在陈肩膀上踩了一脚,刘术童也是拳打脚踢。其辨认出被告人张亨连、黎仁均、刘术童及被害人陈某2。
25.被告人刘术童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其对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2016年4月13日12时许,其、张亨连等人在黎仁均处玩,张亨连接到电话被要求面谈开店之事,张亨连让在场的几人陪他前去,其、黎仁均、秦海峰、朱海一同前往。双方见面发生争执后,黎仁均夺下陈某2手机,张亨连扇了陈两巴掌,朱海的眼部被陈打了一拳,其几人开始拳打脚踢陈某2。后秦海峰夺下陈某2手上的钢筋,并踢了陈某2腹部一脚,陈便蹲了下去,其用手打了陈的脸部几下,朱海从上往下踢陈。其辨认出被告人张亨连、黎仁均、秦海峰及被害人陈某2。
关于控辩双方所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经查,被告人张亨连、黎仁均、秦海峰、朱海、刘术童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张亨连系共同犯罪的引发者、实施者,黎仁均、秦海峰、朱海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其中秦海峰、朱海系殴打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术童行为较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故被告人黎仁均、秦海峰、朱海的辩护人所提三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术童的辩护人所提刘术童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关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被告人供述、通话记录、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本案由被害人陈某2多次打电话阻挠被告人张亨连开店而引发,该阻挠并不是正当诉求的表达,不具有合理合法性,但关于陈某2是否向张亨连收取保护费、是否案发时有纠集大批人员前来斗殴的行为目前并无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在张亨连被要求面谈时让其余四名被告人陪同前往,也是扩大事态的一个因素,故被害人的行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不构成重大过错,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亨连、黎仁均、秦海峰、朱海、刘术童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张亨连、黎仁均、秦海峰、朱海系主犯,刘术童系从犯。刘术童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鉴于五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五被告人亲属案发后能代为赔偿原告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秦海峰、朱海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的行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及被害人自身疾病导致多因一果的死亡后果等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张亨连、黎仁均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秦海峰、朱海、刘术童予以减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亨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31年4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黎仁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28年4月12日止);
三、被告人秦海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23年4月12日止);
四、被告人朱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23年4月12日止);
五、被告人刘术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
六、被告人张亨连、黎仁均、刘术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印某、赵某、邵某1、邵某2、邵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其中张亨连承担14万元(含其家属代为赔偿暂存于本院的1万元)、黎仁均承担11万元(含其家属代为赔偿暂存于本院的3万元)、刘术童承担5万元(含其家属代为赔偿暂存于本院的3.5万元);张亨连、黎仁均、刘术童对上述30万元赔偿款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学斌
代理审判员孔飞
人民陪审员李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金欢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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