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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如何认定故意伤害案件中的正当防卫?——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7-01-24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

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性,1974年3月5日出生,住安陆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5年1月27日出生,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恩,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出庭应诉、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提起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人陈某。

法定代理人陈光雄,37岁,在外务工,住安陆市。

法定代理人万云玲,37岁,无业,住安陆市。

辩护人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世振,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公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0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先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法代理人李某2、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恩,被告人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光雄、万云玲、辩护人齐忠东、黄世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东海国际宾馆内与程某未因言语不和而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殴打,被人劝开后,双方相约到德安植物园决斗。

程某未将其和被告人陈某约架的消息通过电话告诉张新宇和被害人李某1,并邀约二人前来见面,张新宇、李某1当即赶到德安植物园超神网吧门前公路和程某未汇合。

当被告人陈某和程某未、张新宇、李某1在德安植物园超神网吧门前公路刚一相遇就相互打斗起来,被告人陈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1左腰部刺伤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此次腹部所受外伤致左侧肾脏破裂手术切除,已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案发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3.证人刘某、程某未、张新宇的证言;4.法医鉴定意见;5.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6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与程某未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后约定到德安植物园继续打斗,程某未于是电话邀约李某1、张新宇到植物园见面。

见面后,原告人打了被告人一巴掌,被告人便逃跑,在继续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掏出一把水果刀将原告人左腰部捅伤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已构成重伤2级,经安陆涢正法医鉴定已构成7级伤残。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37517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安陆市普爱医院收费票据14张,交通费票据53张,拟证明其住院用去医疗费合计34973.54元,交通费2000.00元;2.安陆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收据一张,拟证明其交款100元;3.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增值税发票一张,拟证明其用去鉴定费1300元;4.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李某1所受伤害已构成7级伤残,须护理30天,建议后期治疗费1000元;5.李某1因此次伤害住院病历及检验报告,拟证明其住院诊疗经过;6.李某1及父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出售协议,拟证明李某1住所地为城市。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陈某是在遭到李某1击打逃跑后,李某1仍追击伤害,持刀将其捅伤,构成正当防卫。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过错。

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刊载在《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2辑”张建国故意伤害案案例”,拟证明互殴停止后,为制止他方突然袭击而采取的防卫行为,属正当防卫;2.刊载在《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5辑”李明故意伤害案案例”,拟证明为预防不法侵害而携带防范性工具并使用的,不阻却正当防卫;3.刊载在《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8辑”赵泉华故意伤害案案例”,拟证明防卫结果造成重大损害但防卫措施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不属于防卫过当,应认定为正当防卫;4.百度百科中正当防卫社会通用解释,拟说明互殴中,一方逃跑,另一方追击伤害,成立正当防卫,是社会共识。

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受到损失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无异,应予采信,但交通费结合李某1的住院实际酌定为500元;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是类案案例和词条的解释,不是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但可作为审判参考。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东城经济开发区东海国际宾馆房间内与程某未(另案处理)因开玩笑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后约定到东城经济开发区德安植物园打斗。

程某未即电话邀约李某1、张新宇(另案处理)到德安植物园旁的超神网吧门口见面,被告人陈某携带一把水果刀到德安植物园找程某未未果,返回时看到程某未从超神网吧出来又发生争吵。

李某1即上前打了被告人陈某一巴掌,陈某就朝超神网吧门前公路跑,李某1、程某未、张新宇在后追,李某1追上陈某时,陈某从腰间抽出携带的水果刀向李某1的左腰部捅了一刀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李某1腹部外伤致左侧肾脏破裂手术切除已构成重伤二级。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因为此次受伤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34973.54元,交通费500元,经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期治疗费为1000元,护理30天。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安陆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其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陈某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用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犯罪时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应赔偿其医疗费34973.54元、护理费2559.2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合计39632.83元。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与他人打斗后又邀约继续斗殴,并携带水果刀找到对方,在遭到被害人打了一巴掌后,由于强弱转换的原因,在跑动中将追击的被害人用刀捅伤,并不是要自动放弃斗殴或主动退出斗殴现场,故其行为不属正当防卫,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光雄、万云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39632.83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贰份。

审判长江幸生

审判员金爱华

人民陪审员余志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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