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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交通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归案的,本案为何没有认定自首?——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7-01-06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

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辩护人叶林,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金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轿车,沿本区雄州街道雄州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移动公司前,因疏于观察,将正在清理路面的被害人汤某撞伤。

经鉴定,汤某伤情达重伤一级。

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另其具有自首、赔偿且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要求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在现场拨打了120抢救电话,也委托张某代其处理,因害怕被打才离开现场,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叶林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谢某某案发次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事故经过,构成自首;2、被告人谢某某及时拨打120电话,其本人认为就是报警,且现场委托张某代其处理事故,主观上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3、被害人的伤情应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认定的重伤二级为准;4、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谅解。

综上,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晚,被告人谢某某与朱某、王某等人在本区雄州街道园林东路“家的味道”餐馆吃饭,每人均有饮酒。

后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苏A×××××轿车,载着王某先后前往浴室洗澡、面馆吃面条。

当晚21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独自驾车离开面馆,沿雄州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移动”公司门前路段时,将正在道路中间护栏处清理路面的汤某撞倒,致其受伤。

经鉴定,汤某的损伤达重伤一级。

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电话通知120急救中心抢救伤者,随即弃车离开现场。

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之初未作如实供述,后交代了其酒后驾车撞人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汤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称:2016年3月15日晚,其和王某、朱某等人一起吃的晚饭,大家平分喝了三瓶白酒,后其驾车带着王某去洗澡、吃面条。

21时40分许,其独自驾车从面馆出来,沿着雄州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门移动公司门口路段时,因一辆渣土车从移动公司路口驶出,灯光刺眼,撞上视野盲区内一个扫马路的人。

其停车查看,并拨打了120,旁边工地很多人拿着东西出来,其认识一个叫“勇子”的,就对他说“请你帮我处理下”,其怕被人打就跑走了。

跑的时候把手机遗失了(朱某第二天早上找到,晚上归还),其用固定电话联系朱某告诉他自己撞人了,让他过来。

后来一起去的浴室睡觉,第二天上午去雄州中队投案的。

其于2016年3月16日的第一份供述中交代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但否认饮酒,且作出委托他人在现场处理事故,害怕被打被迫离开等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辩解。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5晚21时50分许,听到工地驾驶员说门口有人被撞了,就赶紧出去看的。

其在现场看到一辆牌号为苏A×××××银白色朗逸轿车停在路上,在该车后方十米左右的地上躺着一个穿着反光背心的老太,其就指挥工人们保护现场,并拨打了110、120电话。

其到现场的时候肇事车上没人,车旁站着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在打电话,自己没有和他说过话,不知道他有无喝酒。

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5日晚,其与谢某某等人一起喝酒,后谢某某开车送自己回家。

当晚十点多,谢某某电话约自己出来,并告诉其开车撞了人,后碰到一个熟人,又怕家属闹,就离开了事故现场。

第二天早上,其和谢某某一起去的交警队投案。

其于2016年3月16日的第一份证言中否认其与谢某某一同饮酒的事实,称谢某某是在16日早上至其家中说的事故经过,让其陪同前往交警队。

4、证人潘某、章某1、陈某、王某、章某2、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5日晚,其六人与谢某某一同吃饭饮酒的情况。

5、证人崔某、翟某(均为六合区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汤某的伤情和救治情况,目前汤某处于植物人状况。

6、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其母亲汤某的家庭情况及得知被撞的情况。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情况,肇事车辆停放在现场,肇事司机不在现场。

8、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电话录音证实,汤某的被撞经过、现场状况及被告人谢某某拨打120电话的情况。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10、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汤某的损失达重伤一级。

11、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1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谢某某归案情况。

13、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年龄等自然情况及车辆情况。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汤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二、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构成自首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理由是,被告人谢某某于案发次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归案之初不仅否认饮酒的事实,且对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亦作出因害怕被打、主观上无逃避法律追究的辩解,在被害人构成重伤的情况下,将无法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被告人谢某某为脱罪而作出的狡辩,不符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其构成自首。

但鉴于其在侦查阶段后期能如实供述酒后肇事的主要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三、关于辩解、辩护意见。

1、关于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主观上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不认为是肇事逃逸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张某的证言与监控视频及其他相关证据能一致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明知已发生交通事故,其虽及时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但未设置警示标志、保护现场,亦未采取措施抢救被害人,客观上实施了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主观上未履行相关的法定义务,认定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

在案证据也能证实,案发时周围群众距被告人谢某某有数十米远,且均无伤害或意欲伤害被告人的言行举止,被告人离开现场并非出于害怕受到打击报复的考虑。

综上,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2、关于被害人伤情的认定。

经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鉴定部门根据被害人的现状出具了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察机关据此将原指控的重伤二级变更为重伤一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4、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

经查,被告人谢某某在事故发生十余小时后方才投案,且归案后意图脱罪。

同时考虑到其逃逸具有逃避酒精检测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其是否醉驾的客观证据永久灭失,足见其主观恶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

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15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世平

代理审判员胡元川

人民陪审员陈淑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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