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万芳,女,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雅安市天全县,住雅安市名山区。
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重婚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兆平,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
2003年12月28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8月25日刑满释放。
2016年9月6日,因涉嫌重婚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同年9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2016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倪元新,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万芳、田兆平犯重婚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仕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万芳、被告人田兆平及其辩护人倪元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0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万芳与柯某登记结婚。
婚后二人多次产生矛盾,李万芳于2012年、2014年先后两次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
2014年被告人田兆平与李万芳认识后同居,李万芳怀孕后告知田兆平自己与柯某尚未离婚的事实,田兆平仍与李万芳共同生活,并于2015年11月与李万芳生下一子,后两人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在田兆平家中。
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李万芳、田兆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李万芳与柯某所生儿子平日随李万芳一起生活,李万芳与田兆平所生儿子,取名田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万芳、田兆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出生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吴某、李某1、陈某1、李某2、赵某、陈某2、郝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柯某的陈述、被告人李万芳、田兆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万芳辩称,柯某经常殴打自己,并多次放火烧房屋,自己又离不了婚,确实无力供养父母和孩子,才和田兆平在一起的。
被告人田兆平辩称,李万芳怀孕后才告知自己未离婚,自己需要挣钱供养双方父母及两个孩子,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倪元新提出,李万芳与柯某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柯某经常殴打李万芳,李万芳先后两次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李万芳家庭特别困难,才与田兆平同居,希望有个依靠。
李万芳、田兆平确实生育一子,但影响非常小、犯罪情节轻微,且都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能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万芳有配偶,被告人田兆平明知李万芳有配偶,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生育一子,其行为构成重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田兆平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李万芳、田兆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李万芳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万芳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田兆平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兆平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水华
人民陪审员罗晓玲
人民陪审员高殿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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