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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中认罪悔罪的主观心态如何认定?——聂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7-01-06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云龙,男,汉族,1975年5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得莫利镇。

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2016年10月10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500元。

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

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方正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云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云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聂云龙醉酒无证驾驶方正xxx号恒力牌三轮摩托车,沿方正县方正镇松花江街自西向东行驶至运输路路口西侧时,因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照明和电气信号装置不合格及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辆,行车过程中瞭望不够,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杨某1(男,44岁)撞倒致其头部受伤,聂云龙见对方有人拨打110报警,便拨打120急救电话。

杨某1经方正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经法医鉴定:杨某1系生前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司法鉴定:聂云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93mg/100ml。

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云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聂云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云龙供认上述犯罪事实,以自己系过失犯罪、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筹措钱款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为由为自己作从轻处罚的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聂云龙醉酒无证驾驶方正xxx号恒力牌三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及两名孩子向家中行驶,车辆沿方正县方正镇松花江街自西向东行驶至运输路路口西侧时,因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照明和电气信号装置不合格及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辆,行车过程中瞭望不够,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杨某1(男,44岁)撞倒致其头部受伤,聂云龙见杨某1同伴拨打110报警,便拨打120急救电话求救。

120急救车辆到达现场后,杨某1妻子陪同伤者赶赴医院进行救治并支付救治费用3000元。

因受到惊吓,车内两名儿童哭闹,杨某1同伴便让聂云龙先将孩子送回家中再行处理事故。

聂将孩子送回家中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赶到方正县人民医院。

杨某1经方正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经法医鉴定:杨某1系生前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对聂云龙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抽血检验,经检验,聂云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93mg/100ml。

对聂云龙案发时所驾驶的方正xxx号恒力牌三轮摩托车的安全性能、车辆痕迹进行检验,经检验、分析,聂云龙案发时所驾驶的方正01836号恒力牌三轮摩托车照明和电气信号装置不合格;制动系不合格。

其所驾驶的方正xxx号恒力牌三轮摩托车前部右侧与软体(人体)存在接触。

案发后,被告人聂云龙与被害人杨某1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聂云龙赔偿杨某1家属房屋一栋(房屋位于方正县xxx小区xxx号楼xxx单元xxx室)及现金45000元,杨某1家属谅解聂云龙的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就本案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乙醇含量定量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谅解书及收付据,证人刘某1、宋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聂云龙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聂云龙无异议。

本院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云龙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

本案系过失犯罪,聂云龙系初犯、偶犯,在得知他人报案后,其能够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求救,并保护现场,其家属亦能积极陪同伤者前往医院救治并支付医药费用,被告人聂云龙仅因临时突发情况而经被害人亲友同意后离开,在安顿好受惊吓的子女,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又能马上赶赴办案机关配合调查。

上述行为均能体现其认罪、悔罪的积极心态。

鉴于此对其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聂云龙及其家属积极筹措钱款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聂云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井军

审判员李想

人民陪审员张秀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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