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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涉嫌寻衅滋事罪——张×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7-01-01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岁(1997年5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晓红、费习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18时许,乌x(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王×1通过电话因琐事发生纠纷。当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x等人在乌x的纠集下伙同多人,在本市西城区南草厂街权金城烤肉店附近持械对被害人王×1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王×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背部及臀部皮肤裂伤、左环指伸肌腱开放性断裂(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x于2015年9月30日被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张x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高晓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x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2、被告人张x主观恶性非常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非常小;3、被告人张x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于2015年9月28日20时50分许,在乌x(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伙同多人,在本市西城区南草厂街权金城烤肉店附近持械对被害人王×1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王×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背部及臂部皮肤裂伤、左环指伸肌腱开放性断裂,经法医鉴定属于轻伤二级。后于2015年9月30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28日18时许,乌x给他打电话,在电话里发生了口角,后乌x就约他21时在南草厂胡同的权金城餐馆门口见面并说要打他,但他没信。快到21时许他到了权金城门口,后从他身边就窜出10个左右持刀的男子,其中有乌x,他还没来的及说话,对方就向他砍过来,他头、腰、手都中了刀,他被砍倒后对方就跑了。经分别辨认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张,指出单×、马×、樊x、周x、柏×均是持刀将其砍伤的男子,乌x是与其约架并持刀将其砍伤的男子,张x是当时持棒球棍殴打他的男子。

2、证人柏×证言,证明2015年9月28日晚上,他和胡×、刘×去了火线台球厅,见到樊x、齐x、乌x、马×、张x、周x、单×,乌x接了一个电话,在电话里乌x骂起来,并和对方约在南草厂长城网吧门口。乌x从家里带来了砍刀和棒球棍,给了他和齐x、樊x、周x、单×各一把砍刀,给了张x一根棒球棍,乌x自己留了一把砍刀。在路上乌x对他们讲“要是不行,就打对方”。后他们在权金城的马路对面等,过了一会儿有一个男的从路西过来,乌x一指那个男的就第一个冲了过去,随后是马×、樊x、周x、齐x,后面是他和张x,他过去时对方已经倒在地上了,头上流血了,他看到周x拿砍刀正往对方身上砍,马×把手里的弹簧刀扔出去,齐x用脚踹对方大腿,他用砍刀刀面拍了对方屁股,张x用棒球棍打对方后背、腰部、腿,乌x拿刀指着对方骂,后乌x说“赶紧跑”,他们就散开了。

3、证人单×证言,证明2015年9月28日19时左右,樊x给他发微信说“出事了,友哥跟人骂起来,快过来,火线”,他就到了火线台球厅,见到齐x、乌x、柏×、张x、胡×、周x、樊x等人。后乌x、柏×、齐x拿着砍刀,马×拿着弹簧刀,张x拿着棒球棍去了南草厂,他们在权金城的马路对面等,突然乌x说“就是他”,大家全都冲上去打,他跟着上去用脚踹,乌x用砍刀砍对方肩膀和头,马×用弹簧刀扎对方后背,张x用棒球棍打对方,后就各自跑了。

4、证人马×证言,证明2015年9月28日19时左右,一个姓樊的男子给他发微信说“友哥要和人打架,快到新街口来”,他就到了南草场长城台球厅门口,当时不到21时,看到乌x、柏×、张x、齐x和那个姓樊的男子。后乌x与对方在电话里骂起来,乌x说“等着你,我不走”。过了大约10分钟左右来了一个男的,乌x看到这个男的嘴里骂着“你不是要砍我吗”,然后抽出刀冲了过去朝对方砍了一刀,他们就一块上去动手了,他看到柏×用刀砍到对方屁股上,齐x砍到什么部位没注意,张x拿着棒球棍打在对方什么部位没注意,他用砍刀砍的对方后背、屁股三、四刀,后乌x说“撤”,他们就都跑了。

5、证人胡×证言,证明2015年9月28日他和柏×、刘×一起去火线台球厅找乌x,见到了齐x、乌x、周x、樊x、马×、张明轩等人,当时屋里沙发上放着好几把砍刀和一把弹簧刀。后乌x让周x打电话与王×1约在长城网吧,乌x走前面带路,他和刘×、马×、张明轩等人在后面跟着到了长城网吧门口,过了一会儿王×1到了长城网吧旁边的权金城饭店门口,他看见乌x拿着砍刀第一个冲过去砍王×1,齐x、樊x、柏×、马×、周x、张明轩每人手里拿着家伙围住王×1打,后大家都跑了。

6、证人王×2证言,证明2015年9月28日晚上他到南草厂长城台球厅对面的马路上看到了丁×,当时张x拿着棒球棍,柏×、樊x、马×各拿着一把砍刀,他就问马×怎么回事,马×说“乌x与王×1吵架,准备打王×1”。后听到乌x骂人,一帮人冲到马路对面打架,乌x抓住王×1脖领子,柏×拿刀砍,动手的还有马×、张x、樊x、齐x、周x、单×,后都跑了,他看见王×1躺在地上。

7、证人乔×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时他看到乌x、柏×、张x、单×、齐x等人围着王×1打,乌x、柏×拿着刀打,其他人怎么打的没看清楚。经分别辨认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指出张x、樊x、乌x、齐x、王×2、马×、刘×、胡×、丁×、单×、柏×均是参与打架的嫌疑人。

8、证人丁×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28日晚上他到长城台球厅与乌x等人汇合,后王×1来到南草厂权金城烤肉城附近,乌x就带着人冲过去,在路边的一辆车旁将王×1砍倒在地上,他踹了对方几脚,马×拿弹簧刀,张x拿棒球棍打王×1,其他人也都上前打了,后都跑了。经分别辨认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指出周x、齐x、樊x、张x、王×2、乔×、马×、刘×、胡×、单×、柏×、乌x均是参与打架的嫌疑人。

9、证人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28日晚上他看到乌x的微信就到了新街口的火线台球厅,看到了齐x、乌x、周x、樊x、单×等人,沙发上有两三把砍刀,乌x说“和王×1约好了,过会儿砍他”,后到了权金城门口,他坐在乔×的车上聊天,后听到乌x骂脏话,看到许多人挥着手里的家伙砍王×1,看到马×手里拿着一把弹簧刀,齐x、樊x、柏×、周x手里拿着砍刀,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楚,后大家都跑了。经分别辨认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指出周x、齐x、樊x、张x、乔×、马×、丁×、胡×、单×、柏×、乌x均是参与打架的嫌疑人。

10、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影像学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证明王×1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左额颞、枕)、皮肤裂伤(背部、左前臂)、左环指伸肌腱开放性断裂。

11、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根据现有材料及检查所见,王×1外伤致头部瘢痕累计长为16.3厘米,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2、监控录像资料,证明案发当时有一名男子被多名男子打倒在一辆汽车旁边的过程。

13、110接处警记录,证明陈先生于2015年9月28日20时58分报警称在南草厂街权金城附近有一男子被砍伤倒地,头部、后背受伤流血,现场有10多个人持刀,现已经逃跑的情况。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x的户籍身份情况。

1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x于2015年9月30日被民警抓获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高晓红所提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张x积极主动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行动,且实施了具体的伤害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所提第二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伙同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殴打被害人,其犯罪性质较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该辩护意见理由亦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所提第三点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所提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x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x当庭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9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马越

人民陪审员赵秀敏

人民陪审员肖青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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