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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规劝他人自首为什么不能认定为立功?——黄某等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7-01-01

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2014年11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朝军,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2003年12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3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成家庆,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桂某,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5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张某、袁某、桂某、韩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张某、袁某、桂某、韩某及辩护人黄朝军、成家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23时至次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张某、袁某、桂某、韩某伙同袁某、黄某甲、姜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将与他们有赌资纠纷的被害人舒某强行带至本县富池镇“鑫鼎”宾馆406房,逼迫舒某退款并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等还对舒某实施殴打、捆绑、威胁。同年4月20日13时许,舒某被迫交出1.6万元人民币后才得以脱身。经鉴定,舒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6年6月12日、7月5日,五被告人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五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舒某款项人民币1.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住宿登记等书证,被害人舒某的陈述,证人袁某、黄某甲、姜某、罗某、温某、柯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张某、袁某、桂某、韩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张某、袁某、桂某、韩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黄某、张某、袁某、桂某、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在投案同时并规劝其他同案犯投案,应当认定为立功。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23时至次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张某、袁某、桂某、韩某伙同袁某、黄某甲、姜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将与他们有赌资纠纷的被害人舒某强行带至本县富池镇“鑫鼎”宾馆406房,逼迫舒某退款并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等还对舒某实施殴打、捆绑、威胁。同年4月20日13时许,舒某被迫交出1.6万元人民币后才得以脱身。经鉴定,舒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6年6月12日、7月5日,五被告人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五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舒某款项人民币1.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在原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三日。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住宿登记等书证,被害人舒某的陈述,证人袁某、黄某甲、姜某、罗某、温某、柯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张某、袁某、桂某、韩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张某、袁某、桂某、韩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袁某、桂某当庭供述,其三人在黄某规劝之前,已经具有主动投案的意思。三人投案的行为并非是建立于被告人黄某规劝基础之上,被告人黄某的规劝行为与他人主动投案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五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撤销原判宣告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六月十三日起,原判执行以前先前羁押三日及投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四日,至二O一七年七月八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六月十三日起,扣除投案羁押一日,至二O一七年三月十一日止);

三、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六月十三日起,扣除投案羁押一日,至二O一七年一月十一日止);

四、被告人桂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六月十三日起,扣除投案羁押一日,至二O一七年一月十一日止);

五、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七月五日起,至二O一七年一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宇

人民陪审员石良

人民陪审员何秀开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石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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