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雪萍、被害人近亲属霍某1、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18时58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滨州市高新区新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37号灯杆处时,与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被害人霍某2(殁年48岁)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霍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霍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火化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直到办案民警到达现场。次日,被告人王某到事故科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方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一方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9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霍某1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所驾肇事车辆方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可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玉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秀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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