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雪帅,男,1996年7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曹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华,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未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雪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9月22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予以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立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雪帅及其辩护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1月25日晚上,被告人袁雪帅伙同他人,在曹县舜渔大酒店203房间内、酒店门口无故对一同吃饭的赵某进行殴打。经曹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赵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2016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袁雪帅得知在曹县维多利亚歌城当点歌员的女朋友王晴(案发时16周岁,另案处理)与顾客发生矛盾,伙同刘景旺(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维多利亚KTV歌城门口,与王晴一起对王玉同进行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袁雪帅用砖块将张某砸伤在地。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袁雪帅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袁雪帅伙同多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雪帅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袁雪帅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张某具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袁雪帅从轻处罚,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1月25日夜,被告人袁雪帅伙同他人,在曹县“舜渔”大酒店一房间内及该酒店门前无故将赵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陈述。证明2016年1月25日17时许,自己与李梦达、袁雪帅、“小帅”、张飞等人在曹县“舜渔”大酒店203房间为朋友庆贺生日。吃过饭准备离开时,自己去了趟包房内的卫生间,从卫生间出来见到袁雪帅、“小帅”、张飞,“小帅”说自己挺狂,并抽出皮带用皮带环往自己头上打了几下,自己的头部被打出血。李梦达等人见自己被打就急忙拉架,自己被李梦达扶出房间,到了楼下自己与李梦达刚坐上出租车准备离开,袁雪帅拉开车门拽着自己的衣服往车下拽,并伙同“小帅”、张飞用脚往自己头上、身上踹,后来被人拉开,自己与李梦达乘出租车离开,并随后打电话报警。自己头部的伤是“小帅”用皮带打的,其他损伤是袁雪帅等人用脚踹的。
2.曹县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赵某头顶部创口,左唇内粘膜破损,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被告人袁雪帅供述。供认事发当天,自己的朋友过生日,在“舜渔”大酒店二楼的一个房间吃饭,自己与张飞、马国帅过去,当时屋里已经有约10人。吃了约两个小时,在酒桌上有个叫“小壮”的男子特别逞能,自己与马国帅、张飞商量,这个人太能,得收拾收拾他。吃过饭,大家陆续离开房间,“小壮”去房间内的厕所,自己与马国帅、张飞在厕所外面等候。“小壮”走出厕所,马国帅就解下他的腰带扣朝“小壮”头上砸了几下,一同吃饭的几个人回到房间,见马国帅打“小壮”,就把双方拉开。自己与马国帅、张飞出酒店后见“小壮”坐在出租车上,自己拉住出租车的车门想把“小壮”拽下车,“小壮”不下车,自己就与张飞、马国帅用脚踹他,后来被人拉开,“小壮”坐出租车离开。
上列证据,供证一致,被告人袁雪帅及其辩护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
(二)2016年3月10日夜,被告人袁雪帅得知在曹县“维多利亚”KTV当点歌员的女友王晴与顾客发生矛盾,遂伙同多人赶到“维多利亚”KTV门前,殴打与王晴发生矛盾的王玉同,并将与王玉同一起娱乐的张某砸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左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脑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其右侧眼眶上壁、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其右侧额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右侧上颌骨额突、右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张某陈述。证明2016年3月10日晚上11时许,自己与朋友沙海军、王玉同、王爱立到曹县“维多利亚”KTV唱歌,在二楼开了一个房间,要了四名点歌员,不久,陪王玉同的点歌员“佳佳”因玩骰子与王玉同吵了起来,王爱立把台费给了“佳佳”等人后,让“凤姐”把“佳佳”等人领走。四人决定回家,自己到KTV一楼柜台上存酒,他们三人走出大门,随后自己听到大门外有打架的声音,便急忙跑了过去,见两三个年轻男子正在殴打王玉同,还有一个男子手里拿着一块石头,要砸王玉同,自己上前夺那男子手中的石头,男子把石头扔到了一边。几个男子殴打王玉同时,王玉同还手,对方打得更凶,自己上前拉架时,两三个年轻男子又围着自己打了起来,自己还手,不知什么东西砸在自己头上,自己当时就晕倒在地。
(2)王玉同陈述。证明2016年3月10日晚上10时30分许,自己与朋友张某、沙海军等人来到位于磐石街道办事处火车站附近的“维多利亚”KTV,领班的“凤姐”打电话叫来五名点歌员,然后几人就在位于二楼的一个房间内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坐在自己身边的点歌员玩骰子输了也不喝酒,自己便与她吵了起来,与自己一起来的朋友把那名点歌员拉开。那名点歌员说有人扇了她一巴掌,要报警,还要叫人收拾自己一方的人。那女孩用手机打电话,王振将“凤姐”喊了过来,自己付了服务费,与自己吵架的女孩就下去了。过了没多久,自己一方的人就下楼离开,行至“维多利亚”KTV门口,见与自己吵架的那名点歌员领着五六个年约20岁的男孩在门口等候,为首的一个男孩问是谁欺负了他的女朋友?自己表示只是与他的女朋友发生了争吵。随后那男子与另两名男子过来将自己摁倒在地,为首的男子手上拿着一块大石头,作势要朝自己身上砸,张某上来推开那男子,那男子将大石头仍掉,又捡起来一块砖头大小的石头,用那块石头砸在了张某的头上,将张某砸倒在地,随后对方的人离开。打架时自己的右手被划伤,张某头部被人用石头砸伤。
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曹县公安局从“维多利亚”KTV门口提取的监控录像,证明2016年3月10日23时37分至43分,被告人袁雪帅与刘景旺、王晴等人对张某、王玉同进行殴打的事实。
3.辨认笔录
(1)被告人袁雪帅于2016年4月28日辨认出参与打架的刘景旺和张飞。
(2)王晴于2016年5月9日辨认出参与打架的刘景旺和张飞。
(3)王玉同于2016年3月21日辨认出被告人袁雪帅即是持砖块将张某砸倒在地的人。
(4)王爱立于2016年3月21日辨认出被告人袁雪帅即是持砖块将张某砸倒在地的人。
(5)沙宪华于2016年3月15日辨认出“佳佳”即是王晴,被告人袁雪帅系参与打架的人之一。
(6)卢凤芝于2016年3月15日辨认出“佳佳”即是王晴,被告人袁雪帅系参与打架的人之一。
4.证人证言
(1)沙海军于2016年3月11日证言。证明昨天晚上11时许,自己与朋友张某、王玉同、王爱立到曹县“维多利亚”KTV唱歌,期间王玉同与一名女点歌员发生了口角,王玉同推了女点歌员一下,女点歌员张口就骂,拿出手机先打电话报了警,接着又打电话喊人说要收拾自己一方的人。自己一方的人不想惹事,待了一会儿,便起身离开KTV,刚走到KTV大门口,见大门外站着五个男青年,这时那名女点歌员也来到门口,指着王玉同说就是他。那五名年轻男子就骂王玉同,其中三人殴打王玉同,王玉同还手,自己等人上前拉架,当时那名女点歌员和另外两个男子也上前殴打王玉同。张某见对方一直殴打王玉同,就帮着王玉同与对方厮打,对方一个青年男子捡起一块石头砸在了张某头部,张某倒在了地上,对方见张某被砸倒在地便离开。
(2)王爱立证言。证明2016年3月10日晚,自己与王玉同、张某、沙海军到“维多利亚”KTV唱歌,期间喊了四名女点歌员,玩了十几分钟,王玉同和一名叫“佳佳”的点歌员吵了起来,“佳佳”骂了王玉同,王玉同推了“佳佳”一下。“佳佳”用手机打了报警电话,自己从“佳佳”手里夺过手机,对警察说此事由当事双方自行处理。自己付给“佳佳”一百元台费,让她离开,“佳佳”不走,打电话喊人,说她被人打了。将“佳佳”劝走后,自己一方的人起身离开,出了“维多利亚”KTV大门口,见“佳佳”与五六个年轻男子在大门口站着,“佳佳”指着王玉同说就是他,那五六个年轻男子就骂王玉同,两个年轻男子上前抓住王玉同就打,王玉同反抗,对方另外几个男子见王玉同还手也上前殴打王玉同,“佳佳”也帮着几个年轻男子殴打王玉同。张某见状就上前与对方的几个男子厮打,对方一个男子拿着一块石头朝张某头部砸去,张某被砸倒在地。
(3)沙宪华(曹县“维多利亚”KTV老板)、卢凤芝(“维多利亚”KTV领班)证言。证明事发当晚,“维多利亚”KTV的点歌员“佳佳”喊了几个社会青年把在KTV内娱乐的客人打伤。
5.曹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左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脑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其右侧眼眶上壁、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其右侧额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右侧上颌骨额突、右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
6.被告人及同案行为人供述
(1)袁雪帅供述。供认事发当晚,马国帅的女朋友“媛媛”打电话给马国帅,说王晴在“维多利亚”KTV被打,马国帅将此情况告诉了自己。自己便喊上张飞、马国帅、刘景旺去了“维多利亚”KYV。到“维多利亚”KTV后,见到王晴和“媛媛”,自己询问情况时,从KTV里面走出四人,王晴和“媛媛”指着走在后面的一个人说就是那人殴打了王晴。自己骂对方,马国帅和张飞上前抓住对方那男子就打,那男子还手,自己与刘景旺也上前殴打那男子,对他拳打脚踢,王晴也往那男子身上踹了两脚,对方的几个人拉架,自己捡起一块石头想砸那男子,但始终没有找到机会,这时对方其中一个拉架的男子见自己拿着石头,就说:“你敢砸我?”自己很气愤,就朝那人头部砸了过去,那人倒在了地上,当时他的头部出血。自己一方的人打了对方两个人,一个是与王晴发生矛盾的人,另一个是拉架的人。
(2)王晴(化名“佳佳”)于2016年4月27日供述。供认一个多月前的一天晚上,自己在“维多利亚”KTV上班。当晚11时许,自己与“媛媛”去二楼的一个房间服务,当时屋里有四五个人,自己与一个二三十岁的男子坐在一起玩骰子喝酒,那男子输了不喝酒,自己与他吵了起来,那男子打了自己一巴掌,还拿酒瓶往自己身边砸。自己便打电话报警,对方的一个人把自己的手机抢走,在电话里对警察说没事。对方付了服务费,让自己与“媛媛”离开。“媛媛”给她男友马国帅打电话,说自己被打了。后来自己的男友袁雪帅和马国帅、张飞、刘景旺赶来,自己和“媛媛”指认了殴打自己的人,双方便在“维多利亚”KTV门口吵了起来,袁雪帅骂对方,对方有人质问他骂谁,然后双方就互相撕扯,拳打脚踢起来,期间袁雪帅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在对方一个瘦瘦的男子的额头上,把那人砸坐在地上,自己一方的人随即离开。
上列证据,供证一致,被告人袁雪帅及其辩护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袁雪帅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袁雪帅于2016年4月27日被抓获。
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袁雪帅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雪帅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多处轻伤、一人轻微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袁雪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雪帅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张某陈述“自己上前拉架时,不知被什么东西砸在了头上。”被告人袁雪帅供述“自己一方的人打了对方两个人,一个是与王晴发生矛盾的人(王玉同),另一个是拉架的人(张某)。”由此可见,被害人张某在拉架过程中遭受殴打,其本人并无过错。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张某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雪帅的犯罪行为导致一人四处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辩护人“建议判处被告人袁雪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袁雪帅犯罪的事实、危害后果、情节不相适应,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雪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邱刚
人民陪审员朱桂民
人民陪审员邓刚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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