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湖滨,男,1976年9月30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平湖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同年12月因殴打他人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加浩,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湖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月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湖滨及辩护人高加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周湖滨酒后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路肯德基店内,无故损毁收银机等物品,价值4852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湖滨已经赔偿被害单位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平湖新华分店15112元,被害单位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周湖滨的行为已经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湖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确认单、维修发票、服务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湖滨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4852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湖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湖滨已足额赔偿被害单位,并得到被害单位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周湖滨曾多次被判处刑罚和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三)项、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湖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湖滨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贝莉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