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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两次伙同他人寻衅滋事,依法可从重处罚——刘某甲、李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6-12-25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无前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李大宝子),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无前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甲开车去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方家村十社卢某某家的小卖店,向刘某丙索要赌局的股份时发生争执。李某甲和刘某甲持刀将刘某丙、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甲扎伤。经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刘某丙、张某甲此次外伤均为轻伤二级,张某乙、赵某甲此次外伤为轻微伤。

2.2016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姚宏达、刘晓峰、小磊、张双子(以上四人未到庭)等人分乘两辆车,到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夜港KTV对面,找到被害人张某丙,持刀和用拳脚将张某丙打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卢某某、王某某、赵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等人陈述;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甲开车来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方家村十社卢某某家的小卖店,在向刘某丙索要赌局的股份时发生争执。李某甲和刘某甲持刀将被害人刘某丙、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甲扎伤。经鉴定,刘某丙、张某甲此次外伤均构成轻伤二级,张某乙、赵某甲此次外伤均构成轻微伤。

2.2016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姚宏达、刘晓峰、小磊、张双子(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分乘两辆车,到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夜港KTV对面,找到被害人张某丙,持刀和用拳脚将张某丙打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丙、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甲,刘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丙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刘某甲、李某甲赔偿刘某丙、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甲的经济损失。刘某甲赔偿了张某丙的经济损失。刘某丙、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甲对刘某甲、李某甲表示谅解,张某丙对刘某甲表示谅解。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1.头像照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事实。

2.到案经过、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在逃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双阳区山河街道寻衅滋事一案中的涉案人刘晓峰、姚宏达、小磊、张双子未到案。

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寻衅滋事案中涉嫌参赌的王兴金媳妇、崔晓伟媳妇、吴柏顺媳妇、“刘大笨”、“王老猛子”、孙晓秋、景深、李占国、李富友媳妇、马秉华、李占国媳妇、徐春媳妇等人未能找到。

5.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列为网上逃犯。

6.和解协议、谅解建议书、收条、张某丙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姚宏达、刘某甲等人寻衅滋事案中姚宏达与张某丙达成和解,姚宏达等人共同赔偿张某丙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张某丙对姚宏达、刘晓光及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

7.谅解书、收条、被害人刘某丙、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甲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及张某丁已经赔偿给被害人刘某丙、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四被害人对刘某甲、李某甲、张某丁表示谅解。

8.情况说明二份,证实:刘某甲、李某甲寻衅滋事案中,侦查机关未找到证人王某某、赵某丙;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未发现作案工具,被告人供述其作案工具为短刀(匕首或弹簧刀);被害人张某丙受伤后拒绝做伤害鉴定。

9.(长双)公(法医)鉴(活)字[2016]23号鉴定文书、伤情照片、住院病例,证实:被害人刘某丙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10.(长双)公(法医)鉴(活)字[2016]24号鉴定文书、伤情照片、住院病例,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

11.(长双)公(法医)鉴(活)字[2016]22号鉴定文书、伤情照片、住院病例,证实:被害人赵某甲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

12.(长双)公(法医)鉴(活)字[2016]21号鉴定文书、伤情照片、住院病例,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13.(长双)公(法医)鉴(活)字[2016]66号鉴定文书、伤情照片、门诊病例,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

1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刘某丙、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甲辨认,涉案人张某丁到过案发现场。

15.证人卢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过完年后,刘某丙在双阳区鹿乡镇方家村十社我家开的小卖店放赌局约半个月时间。2016年2月28日上午,刘某丙他们都在我家屋子里坐着,外面来了几个人找刘某丙,具体来几个人我不知道。刘某丙去门口了,我听到他们说什么“你和陆某某说”,他们还打了电话。之后双方争吵动手打起来。他们在我家腰屋打成一团,双方一共六七个人。打仗的过程中,我看见后来的几个人之中有两个人手里拿着刀,打了一会儿,刘某丙他们受伤跑了。后来不知道谁报的案,还有人打了120,打仗的人就都走了。

16.证人王某某陈述,证实:我来公安机关给2月份石溪乡方家村十社打仗的事作证。我当时在打仗现场,进来三名男子手里拿着刀,没有说话,直接进中间屋开始捅姓刘的男子,姓刘的男子拿凳子挡。我看见事不好就跑出去了,后来的事我不知道。

17.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我来公安机关给刘某丙、张某甲等人在石溪乡方家村十社打仗的事作证。我当时在打仗现场,被砍的刘某丙、张某甲等三四人在中间屋的窗台边站着,有三名男子手里拿着20公分左右长的卡簧刀进来了,没有说话,直接奔中间屋的那几名男子砍,被砍的一名男子拿着塑料凳子挡着,这时我就跑出去了。

18.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28日,我和朋友龚某某去发廊没开门,知道方家村十队的“卢小军”家有个赌局就去看一看。他家卖店的后屋有三间房,从中间开门,进屋是一间腰屋,赌局就在腰屋,东西两侧各有一间屋。我和龚某某在东屋炕上坐了约十分钟,听见外面打起来了,全是塑料凳子打碎的声音,我和龚某某害怕就跳窗户跑了。

19.证人龚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28日,我和朋友郭某某去发廊没开门,知道方家村十队的“卢小军”家有个赌局就去看一看。他家卖店的后面是三间房,从中间开门,进屋是一间腰屋,赌局就在腰屋,东西两侧各有一间屋。我和郭某某在东屋炕上坐了约十分钟,听见外面打起来了,全是塑料凳子打碎的声音,我和郭某某害怕就跳窗户跑了。

20.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刘某丙有亲属关系,与李某甲是朋友。2016年2月28日上午我睡觉时,刘某丙给我打电话问我认不认识李大宝子,我说认识,然后李大宝子就在电话里和我说话,我问李大宝子干什么,他说没事,就溜达溜达,然后我就挂断了电话。

21.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6年2月28日上午,刘某乙(刘某甲)开一辆红色马自达轿车,副驾驶坐着大宝子,他们在祥生浴足门前遇到我,邀请我去方家村溜达,我就上车了。在路上大宝子和刘某乙在前面聊的意思应该是去刘某丙放的局上找他要点股。上午9时许,我们到了双阳区方家十队一家卖店门前,刘某丙他们四五个人在门口站着,大宝子带着刘某乙去找刘某丙说话,我在道上站着。他们没聊几句,就在小卖店北面的屋子门口打起来,刘某丙他们跑回屋里,大宝子和刘某乙跟着进去,局上玩的人害怕都跑出来了,我也趁乱跑了。

22.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7日16时许,我和张某丙等人去山河街道的夜港KTV唱歌,在路上张某丙接了个电话,电话里的人问张某丙在哪,张某丙说在山河。在KTV包房里张某丙又接了个电话,还是问他在哪。晚上19时许,张某丙接了个电话,他和我说他们来了,马上到山河了。我和张某丙出了KTV,过来两辆车,从车里下来五六个人,手里拿着约50公分长的片刀,有一个20多岁的小子奔张某丙来了,其中有一个小子和张某丙说:“今天让你认识认识我。”另一个人打了张某丙一个嘴巴子,张某丙给了那个小子一炮子。那帮人都上来用片刀把张某丙砍了,张某丙边躲边跑,这帮人追着张某丙砍。后来这帮人怎么砍,张某丙也不动了,他们才停了,开车走了。我开车拉张某丙去了医院。我不知道谁买的镰刀和锯,也不知道准备镰刀和锯干什么,后来知道有人要打张某丙。

23.证人池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7日于某某开了辆白色吉普车拉着袁磊、张某丙(二狗子)等人去吊水壶旅游。当天16时许,我从吊水壶下来看见小强正请于某某在吊水壶喝酒,于某某看见我就招呼我和他们一起,之后我们又去了夜港KTV唱了一会歌。小强问我哪里卖五金,我领袁磊到五金商店买了4把镰刀和锯。我问小强什么事,他说二狗子、于某某他们接了个电话,好像有人要找他们。小强他们将锯和镰刀放在包房沙发底下。19时许,于某某和二狗子出去了,过了几分钟我听见有个女的喊打起来了,我也没动。后来我出去时,于某某和二狗子已经开车走了,我听说二狗子被一帮人砍伤住院了。

2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7日19时30分许,我在饭店屋里听见门口有人吵架,我往门口一看,在双阳区山河街道夜港KTV对面的马路上,两个车旁边有五六个人打一个男的,我锁上门领孩子去后屋了。

2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山河街道夜港KTV的老板。2016年6月7日晚上五六点钟,VIP2包房来了约12名客人。18时30分许,我在吧台附近听见门口处有个女的喊打仗了,我往门口走,在玻璃门处看见五六个人围着我包房的一个客人,其中两个男子正打那个客人嘴巴,我边上一个女的对VIP2包房的人说别出去,后来外边打仗的五六个人开车走了。这伙客人中有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把铁锯和几把镰刀。

26.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7日下午三四点钟,有两个人到我开的二奎日杂商店买了4把镰刀,还问我有没有镐把,我说没有,都是塑料的,他们就走了。

27.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证实:2016年2月28日上午9时许,在双阳区鹿乡镇方家村十社卢小军(卢某某)家的小卖店里,我和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在卖店里坐着,李大宝和二个人将我叫到门外。李大宝说:“这个局明天开始就是我的了”。然后我们发生口角,这时他接了个电话,还没接完就告诉他带来的人收拾我,我转身向小卖店屋里跑,我们几个人拿塑料凳子和他们对打,打了约十分钟。李大宝和刘某甲用刀扎我,后来我辨认出来的张某丁也在现场,他是否动手打我,我记不清了。

28.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16年2月28日上午9时许,我和刘某丙、张某甲、赵某甲在方家村十社老卢家小卖店后院的房子里,进屋三个人把刘某丙叫到屋外院里说话,说的什么我不知道。过了十来分钟,我出屋去小卖店拿扑克,看见来的人中的一个人在打通话,电话还没放下他就指使和他一起来的人打刘某丙,刘某丙在门口转身往屋里跑,那几个人拿出匕首追刘某丙,我上前拉接电话那个人,他拿匕首捅我前胸上了,他们一起来的人朝我过来,我就跑了。

29.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6年2月28日9时许,我和刘某丙、张某乙、赵某甲在方家村十社卢小军家卖店里研究玩什么。外面来了三个人把刘某丙叫到屋外院里说话,说了十来分钟,刘某丙站门口,那几个人拿出刀冲刘某丙去了,刘某丙往屋里跑,那三个人追进屋用刀捅刘某丙。当我从房子东屋出来的时候看见刘某甲(刘某乙)正在用刀扎刘某丙。他们俩位置在西墙,我跑到西墙上前护着刘某丙,刘某甲用刀扎了我左腹部和左脸部,其他四处刀伤不知道是谁扎的。我回身发现李大宝在东墙用卡簧刀扎张某乙,张某丁在房子南门门口站着,身边没有人。赵某甲在我前面跑,我跟他跑出屋外躲起来。后来我被送到医院。

30.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实:2016年2月28日9时许,我和刘某丙、张某乙、张某甲在方家村十社老卢家卖店里。屋里来了三名20多岁的小伙子,我就进西屋了。那三人招呼刘某丙出去,刘某丙就从屋里出去了,我也跟着出去了。他们之间说什么我没听见,后来我看他们打电话,打完电话以后,这三人去他们开来的车里取来几把匕首,这时刘某丙已经回屋里了。这三人也进了屋,我听见屋里吵,我也返回屋里,看见刘某丙身上全是血。刘某甲(刘某乙)正在打刘某丙,我上前抢刘某甲手里的刀,他在我左胳膊上捅了一刀,我跑出屋,刘某甲又从他们开的车上拿一把一尺多长的砍刀跑出屋追我,我就往东边跑了。我进屋时只看见了刘某甲和刘某丙两个人在屋里,别人我没看见。

31.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实:2016年6月7日下午我和于某某、池某某等人一起去山河一家歌厅唱歌,这期间我接了个电话,姚宏达问我位置,我说在山河。姚宏达的语气非常不好,让我在歌厅等他。我把这事对池某某和于某某说了,然后我继续唱歌,不知道谁准备的工具。19时许,我又接到姚宏达电话,我和于某某出来走到歌厅对面,当时车上下来五六个人,我们就打起来,他们五六个人都动手了,砍了我10多刀,我没有还手,他们还用片刀拍我腿几下子,然后他们就走了。

3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2月末或3月初的一天,我和刘某甲约好见面。我提议去赌局上溜达,刘某甲开一辆红色马自达轿车拉着我去了双阳区石溪乡方家村一个副食店的赌局,那家副食店有南北两座房子,中间有一个院子,院子外面有围墙。我看见刘某丙在院中间站着,还有一个叫张某甲的人。我和刘某甲进院子后,我对刘某丙说:“没事在这里玩呢?”刘某丙说:“嗯”。接着刘某丙用他自己的电话打电话,让我接一下,说是陆某某的电话。我认识陆某某就接过来了,对方说什么我没细听,把电话还给刘某丙,并问他什么意思。我当时挺生气,看刘某丙接过电话之后往屋走,我和刘某甲也跟着他往屋走,刘某甲先进屋,我听刘某丙和之前进屋的几个人说:“抄家伙,干他们”。刘某丙及屋里的几个人就拿棒子和刀打刘某甲,把他打趴下了。刘某甲脑袋上都是血,我就护着刘某甲,屋里的人又开始打我,我从地上捡起一把卡簧刀,谁离我比较近我就用刀胡抡几下,扎到几个人不知道。打了几分钟,我看我周围的人都没了,刘某甲躺在地上脑袋都是血,我就把刘某甲扶起来,开车把他送到了区医院。我不认识张某丁,当天只有我和刘某甲去了方家村的赌局。李某甲当庭供述,案发当天,我与刘某甲去石溪方家村的赌局要股份,与刘某丙等人发生争吵,我和刘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扎伤。我之前的供述与庭审中不一致的地方,以庭审供述为准。

3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共打了两次架。第一次是2016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去双阳区祥生足疗店接他。我开车接到李某甲时,在足疗店门前看见经常去赌局上玩的一个人,他听见我和李某甲说要去石溪赌局上溜达,他也想去,我就拉他一起去。我们三人到石溪乡方家村一家小卖店的赌局。下车后我去停车,李某甲先进了院子,另一个人在院子外面的道上站着。我进院子时看见刘某丙手里拿个电话让李某甲接电话。李某甲挺生气,他对着电话说了几句话,把电话还给了刘某丙,之后我看李某甲去小卖店北侧的房子,我就先进了屋子,李某甲在我后面进了屋子。在屋里,刘某丙招呼屋里其他人说:“给我干他俩”!他们手里拿砍刀、铁棒子打我,我还手和打我的人撕巴。我头部被打伤出血了,当时我光顾着撕巴没注意李某甲在哪里,后来我就躺地上了。对方的人什么时候跑的我不知道,我看见李某甲的时候,他开车把我拉到区医院治疗,和我们一起去的那个人没参与打架;第二次是2016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我和姚宏达、张双子、“小磊”还有我爸刘晓峰(外号:刘洪)一起吃饭,姚宏达说因为他欠张某丙(外号:二狗子)钱,张某丙把他揍了。姚宏达给张某丙打电话问张某丙在哪里,要去找张某丙,之后他对我们说张某丙在山河街里,让我们这些人和他一起去找张某丙。姚宏达出去取回来三把砍刀,给了张双子一把,小磊一把,自己拿一把。我们五人开了一辆吉普车、一辆宝马轿车到山河街里。张某丙和于某某站在路边,我和于某某有点亲属关系,我们下车后我去和于某某说话,他们就开始打张某丙,他们三人拿刀拍在张某丙身上,我去打了张某丙一个嘴巴,张某丙不还手了。我们上车调头走时,姚宏达又揍了张某丙一顿,我们开车回双阳区内。我看见张某丙的后背和屁股被打出血了。刘某甲当庭供述,案发当天,李某甲让我与他一起去石溪方家村的赌局要股份,李某甲与刘某丙等人发生争吵,我和李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扎伤,张某丁与我们一起去的,但他没动手。我之前的供述与庭审中不一致的地方,以庭审供述为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破坏社会秩序,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李某甲、刘某甲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刘某甲两次伙同他人寻衅滋事,依法从重处罚。李某甲、刘某甲主动到案,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亲属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一)项、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洪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张志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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