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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撤销缓刑——崔某、白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6-12-25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玉阳,男,1990年7月22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通榆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6月23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9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男,1996年11月9日生,吉林省洮南市人,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学生,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7月6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9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玉阳、白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玉阳、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崔玉阳为帮助陈某(另案处理)和贺某(另案处理)解决私人恩怨,纠集被告人白某、吴某甲(在逃)、文某甲(另案处理)、田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到通榆县夜火圣殿歌厅找到于某甲(新华镇农民)、李某甲(开通镇居民),崔玉阳、田某甲、吴某甲、文某甲、陈某、贺某等人用拳脚殴打于某甲、白某手持黑色管刀(带刀库)殴打于某甲头部,致使该歌厅顾客恐慌、无法正常营业,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2015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崔玉阳为泄私愤,纠集被告人白某、赵某甲(在逃)、文某甲等人持械到开通镇时尚剪吧找到向海乡农民康某,赵某甲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康某头部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崔玉阳、白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20日19时许,因开通镇居民陈某(已判决)在夜火圣殿歌厅与新华镇农民于某甲、李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崔玉阳为帮陈某泄私愤,在贺某(已判决)的召集下,纠集被告人白某、文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夜火圣殿歌厅殴打于某甲,其中文某甲等人用拳脚殴打于某甲身体、白某持黑色未脱鞘砍刀殴打于某甲头部。造成当时夜火盛宴歌厅内顾客、工作人员恐慌、秩序混乱、以至于不能正常营业。

案发后,陈某、贺某赔偿了于某甲、李某甲的经济损失。

2、2015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崔玉阳为泄私愤,纠集被告人白某、文某甲、赵某甲(在逃)等十数人在开通镇时尚剪吧找到向海乡农民康某,赵某甲用砍刀将康某头部砍伤。当时众人围观,一度导致道路交通堵塞,造成较恶劣的社会影响。

案发后,崔玉阳赔偿了康某经济损失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案发过程,证实通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于某甲报案称,2016年2月20日17时,在开通镇夜火圣殿歌厅内,因李某甲、于某甲与陈某发生口角,陈某遂召集贺某、崔玉阳、白某等二十余人在歌厅内殴打于某甲、李某甲,造成歌厅工作人员及在场其他顾客的恐慌,致使歌厅一个多小时无法正常营业。2016年3月9日,陈某、贺某到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6月23日,陈某、贺某分别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

通榆县公安局开明派出所接到康某报案称,2016年9月14日,在开通镇时尚剪吧内,因崔玉阳与康某有矛盾,崔玉阳召集赵某甲、李某甲、文某甲等二十余人持械到时尚剪吧找到康某。赵某甲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康某头部砍伤。2016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将在逃的崔玉阳抓获,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证人文某甲作案时系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通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崔玉阳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13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宣告缓刑三年。陈某、贺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吴某甲、赵某甲现在逃。

情况说明,证实康某因未到正规医院治疗,无法提供病历,且公安机关联系不到其本人,故未能对其伤残作出鉴定。

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崔玉阳赔偿了康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康某表示不再追究崔玉阳的责任。

内蒙古师范大学蒙古学学院学工办、洮南市呼和车力蒙古族乡榆林村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白某系在校大学生,在校期间表现良好,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

证人证言

1、证人文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7月18日,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称其于2016年2月的一天下午,因陈某与他人发生争吵,其召集田某甲等人在夜火圣殿歌厅殴打于某甲、李某甲。造成歌厅秩序混乱。

2015年9月的一天,崔玉阳召集多人去时尚剪吧找康某,其与白某分别手持扎枪跟着崔玉阳去了时尚剪吧,赵某甲持砍刀将康某头部砍伤,之后其与白某将康某送到碧水东城小区的一个诊所缝合伤口。

证人田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2月的一天,其跟随崔玉阳在夜火圣殿帮陈某殴打于某甲、李某甲。

证人贺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20日17时许,其接到其妻陈某的电话,称陈某与他人在夜火圣殿歌厅发生口角,其召集十余人赶到夜火圣殿歌厅将于某甲和李某甲打伤。

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20日17时许,因言语不和,为发泄情绪,陈某召集其丈夫贺某、崔玉阳,贺某、崔玉阳又召集了二十余人到开通镇夜火圣殿歌厅,将于某甲和李某甲打伤。

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0日17时许,其与陈某在开通镇夜火圣殿歌厅唱歌时,因陈某与二名男子发生口角,找来二十余人将二男子打伤。

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20日17时许,其与于某甲、李某甲一起在开通镇夜火圣殿歌厅唱歌时,崔玉阳领着二十多名男子将于、李二人打伤。

7、证人薛某甲、于某乙、李某乙、白某甲(歌厅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6年2月20日17时许,在薛某甲经营的夜火圣殿歌厅内,崔玉阳领着二十多名男子将于某甲、李某甲打伤,影响到了歌厅的正常营业,许多顾客吓的躲在包间不敢出门,有的顾客直接就离开了。

8、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9月的一天中午,其在碧水东城时尚剪吧门前看见十多个人手拿扎枪或砍刀站在马路中间,当时很多人围观,导致马路拥堵。

9、证人宫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9月13日下午,十几个人手拿扎枪或砍刀到其经营的时尚剪吧内找在剪吧里屋坐着的康某,其听见里屋有打仗的声音,之后康某满脸血的出来了。当时马路上很多人看热闹,其家门前的马路都堵住了。

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于某甲、李某甲陈述,证实2016年2月20日16时许,其二人在开通镇夜火圣殿歌厅与一女子发生口角后,该女子找来二十余人将二人打伤。

2、被害人康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13日,其与钟源一起吃午饭时,提到因崔玉阳经常给其对象打电话,其要找崔玉阳唠唠。当日下午,其在时尚剪吧被崔玉阳找来的赵某甲用砍刀砍伤头部。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崔玉阳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2月20日晚,陈某在开通镇夜火圣殿歌厅内与李某甲、于某甲发生口角,之后打电话找我帮她打架泄愤。我召集白某、吴某甲等人赶到歌厅,在歌厅内对李某甲、于某甲拳打脚踢,白某持一把带刀鞘的黑色砍刀砍了于某甲的头部数下。当时我就想在社会上混出名来,让人知道我崔玉阳有多狠,所以当时于某甲不断向我求饶,我才放过他。当时给歌厅的服务员和顾客都吓的不敢开门,就怕我们进去。贺某平时给我零花钱,供我吃喝玩乐,所以贺某的媳妇陈某找我打架我必须去,贺某让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

2015年9月的一天下午,钟源给我打电话说康某要打我,我特别生气,分别给赵某甲、李某甲、叶某甲打电话,让他们和我一起去时尚剪吧打康某。李某甲和叶某甲又找了二十多人,分别拿着扎枪、砍刀,我们一进屋,时尚剪吧内的老板和顾客都特别害怕。进屋后,赵某甲用砍刀砍伤了康某的头,我对康某说这事儿没完。从时尚剪吧出来,马路上都是看热闹的人和车,一时间导致了堵车,当时我觉得十分威风。在碧水东城小区里的一个诊所,我找大夫给康某缝了针之后就走了。我找人打康某就是为了让我周围的人知道我崔玉阳不好惹,让他们不敢惹我。

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2月的一天下午,我放寒假在家接到崔玉阳的电话,让我帮他去打仗。我赶紧去找崔玉阳,和他一起到了夜火歌厅,在歌厅我知道是为了帮陈某打两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当时我看见田某甲、文某甲等人都对那名男子拳打脚踢,我为了显示我打仗的勇猛,就用从文某甲那儿拿来的一把黑色管刀打了那名男子的头部三、四下,打完之后我就听从崔玉阳的指挥,跟着崔玉阳走了。当时歌厅里看热闹的人很多,有的顾客被吓跑了,严重影响了歌厅的生意。我不认识我打的那个人。我听崔玉阳的指挥,是因为崔玉阳在社会上挺有名气,一般人都害怕他。我用刀打人,是为了让别人觉得我打仗狠。

崔玉阳在时尚剪吧打伤康某的事儿我知道,但是我没参与,是赵某甲将康某砍伤后,康某在碧水东城的诊所缝针的时候我才去的。

辨认笔录,证实康某能辨认出赵某甲就是将其砍伤的人。崔玉阳能够辨认出赵某甲就是帮其砍伤康某的人。崔玉阳能够辨认出白某、文某甲是在夜火圣殿帮其为陈某殴打于某甲、李某甲的人。贺某能够辨认出白某就是持械殴打于某甲头部的人。贺某能够辨认出文某甲是在夜火圣殿帮其为陈某殴打于某甲、李某甲的人。

(六)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录像,证实案发时的基本情况。

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玉阳、白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崔玉阳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综合全案,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崔玉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撤销缓刑,决定对其数罪并罚且不再适用缓刑。综合考虑案情,为维护社会秩序,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崔玉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宣告缓刑三年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崔玉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9年12月21日止。)

三、被告人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王朋飞

审判员:董加旭

人民陪审员:陈秀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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