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荆小路,男,汉族,1983年10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3月5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明军(又名乔二军),男,汉族,1987年5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艳涛,男,汉族,1987年3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3日被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05年1月4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抓获,当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1987年9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抓获,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晨光,男,汉族,1989年10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由河南省焦作监狱押解回武陟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宇峰,男,汉族,1981年3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由河南省焦南监狱押解回武陟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海红,男,汉族,1988年3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6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8年9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84年1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2014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荆小路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乔明军、白艳涛、张某乙、张晨光、郭宇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郭海红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002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荆小路、乔明军、白艳涛、张某乙、张晨光、郭宇峰、郭海红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的民事部分因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娟娟、秦嵩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荆小路、乔明军、白艳涛、张某乙、张晨光、郭宇峰、郭海红以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1年以来,被告人荆小路为在社会上混出名声,伙同乔明军、白艳涛、郭宇峰、张某乙、张晨光等人多次在社会上寻衅滋事;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发放高利贷;在武陟县城“欢乐英雄”游戏厅收取保护费,为讨要保护费荆小路纠集手下的陈二磊、李某庚、薛某某、李某己(四人已判处刑罚),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非法拘禁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荆小路为组织、领导者,以白艳涛、乔明军为骨干,以张晨光、郭宇峰、张某乙为积极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组织成员均视荆小路为组织老大。
以荆小路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查明该组织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该犯罪组织在武陟县境内为非作歹、称霸一方,严重扰乱当地的正常社会、经济、生活秩序,使人民群众安全感下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甲证实,2012年6月份认识荆小路后跟着他一起混社会。荆小路帮基地台球厅和欢乐英雄游戏厅看场,其和薛某某平时去帮忙,一旦有人闹事,就给荆小路打电话。其还帮荆小路照脸收“欢乐英雄”游戏厅每个月5000块钱的保护费,“基地台球厅”每月直接把钱交给荆小路,另外其还帮荆小路要账。证人王某证实,其是公交车售票员,2010年6月26日下午,其所在的公交车走到三阳乡西封村口时,和一辆骑摩托车带小孩的老头发生纠纷,老头打电话叫人,十分钟后来了两辆小车和一辆出租车,下来十几个人手里拿着大砍刀、铁棍、铁链子等,朝其和司机郭某甲乱砍乱打,其中一个人叫乔二军,后来知道里面有一个瘦高个是老头的儿子叫荆小路。证人丁某甲证实,荆小路以及他领的地痞流氓经常欺压殴打和他亲戚发生纠纷的村里人,荆小路在武陟三阳乡可有名气,都知道他是黑道的,经常打架斗殴,横行霸道,不讲理,老百姓受到他们的欺负都不敢吭声,害怕他们再找事。2013年5月1日荆小路等人把其家垒的墙推翻后,当天晚上还领人开车在其家门口转了一圈,让其及家人感到害怕。证人魏某某证实,荆小路为人霸道,在三阳乡都是出名的,他出来经常带几个人,就跟黑社会大哥出来经常带小弟的那个场面。其知道这个人经常翻脸不认人,说打谁就打谁。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称,荆小路是其“大哥”,其跟他跑耍,荆小路在武陟县城是混黑道的,比较有名气,跟他在一起没人敢惹。他为人霸道,出手狠,领他手下的马仔们经常打架,他还掂刀把一个回民砍伤了,这个回民吓的和荆小路私了了。荆小路在三阳打过几次架,还拢过赌场,在赌场上放高利贷,还指使其找赌徒们要账,他在赌场盈利的钱,有时也会请其他人去娱乐场所耍耍、吃吃饭、去宾馆开房等,荆小路有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有司机。平时白艳涛和乔明军俩人跟荆小路走得最近。
3、被告人乔明军供述称,其从2009年冬天认识荆小路后开始跟他混,张某乙、白艳涛等人也都是跟荆小路混的。其和荆小路在一块干的事都是他指使的。荆小路在武陟县城可厉害,没有人敢惹他,这个人横行霸道、出手狠,他带人打别人都是很经常的事,被打的人大多数也不敢吭声,被打的重了也都是私下很无奈和荆小路调解了;他经常带手下帮别人看场收取保护费,还开设赌场干一些违法的事,从中盈利。
4、被告人白艳涛供述称,2011年初其在歌乐园新视听演艺厅当歌手时认识的荆小路,其听说荆小路在武陟县城是混黑道的,跟荆小路认识后其就不在演艺厅当歌手了,而是跟着荆小路跑耍,到哪儿都没人敢惹。当时跟荆小路跑耍的还有乔明军、张某乙、张晨光等人,这些人都听荆小路的话。
(二)非法拘禁罪
1、2012年9月14日0时许,为索要被自己的马仔陈某甲取走的“欢乐英雄”游戏厅保护费,被告人荆小路伙同李某庚、陈二磊、薛某某、李某己(四人已判处刑罚)将被害人陈某甲(又名顺杰)强行控制在武陟县城“一米阳光商务酒店”517号房间,五人采取针扎指甲缝、皮带抽打脸部等方式对陈进行殴打,索取债务,时间长达十余小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甲陈述称,2012年9月13日晚上11点多,其被荆小路、陈某己、鹏卫、薛某某四人拉到一米阳光酒店517房间,他们拿打火机熏其手指头,拿针扎其手指甲缝,用房间的广告牌打其脸,还用皮带抽其脸,其偷偷报案后被公安解救。
(2)证人薛某某、李某己、陈某己均能够证实,案发当晚23时许,荆小路喊其三人开车把陈某甲拉到武陟县一米阳光宾馆,对他脚踢手打,荆小路问他为什么拿他的钱。直到次日上午11点左右,公安局的人来把其三人抓了。证人李某庚证实,一个月左右的一天晚上10点,荆小路和薛某某叫其约一个叫顺子的网友在91医院西边夜市摊吃饭,荆小路、薛某某、鹏卫等人开车将这个叫顺子的网友拉到武陟县一米阳光宾馆,荆小路打这个人,一直折腾到早上5点多。证人杨某甲证实陈某甲给其发信息,说荆小路把其绑架到一米阳光517房间,让救他。
(3)伤情照片证实陈某甲嘴唇、手指缝被针刺的伤痕及脸颊肿胀、胳膊擦伤痕情况。
(4)武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薛某某、李某己、陈某己三人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5)被告人荆小路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2012年9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郭海红、陈某某伙同邱某某(已判决刑罚)、张某丙、郭某戊(二人另案处理)为向李某甲讨要债务,将被害人苗某某、李某甲先后拉至武陟县宾馆、龙源镇余原村村东沁河大堤南侧,郭海红、陈某某、邱某某、郭某戊对苗、李二人实施捆绑殴打,后又将二人拉至三阳乡聪聪旅社、武陟县城豫鑫宾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直至次日11时许被公安民警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苗某某陈述称,李某甲借担保公司5万元钱,张伟是担保人。案发当天上午9时许,有四个人带其到小原村大堤上,揪其头发还朝其肚子上剁,又把其捆到树上,后来他们又把李某甲带来,到傍晚7点多,其二人被带到三阳村的一个旅社,一个多小时后又被带到北花坛豫鑫宾馆513房间。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内容与苗某某基本一致,证实其二人被张伟等人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
(2)证人张某丙证实,其帮苗某某贷款五万块钱,期限是两个月。过了两个月苗某某没有还钱,2012年9月13日上午,其找到苗某某、李某甲,让郭海红看住他俩要钱。证人郭某戊、邱某某均证实,其二人还有陈某某、郭海红把李某甲和一个胖年轻孩非法拘禁的情况。
(3)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被拘禁场所情况。
(4)被告人郭海红、陈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刑事判决书证实邱某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三)故意伤害罪
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郭海红因欠赌债遭到陈某乙父子殴打,郭海红欲伺机报复陈某乙父子。2013年4月7日21时许,郭海红得知陈某乙在焦作市高新区万鑫商城“自然美”理发店附近,持刀窜至该理发店门前朝陈某乙身上猛砍数刀,致使陈某乙身上多处被砍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被害人陈某乙受伤后先后入驻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160171.79元。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左手掌完全离断构成六级伤残,有两级八级伤残,晋升为七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残,右侧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右侧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残,左股骨大转子骨折构成十级残,右腓骨开放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陈某乙父亲陈某丙,1973年4月1日出生,母亲赵某甲生于1970年9月15日,子陈某丁2012年6月20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乙陈述称,案发当晚9时许,郭海红用砍刀朝其身上乱砍,其边跑边拿板凳挡,后来就失去知觉了。
2、证人郭某乙证实,其听说陈某乙在其店门口挨打了,其猜测郭海红打的。证人郭某丙证实,其听儿子郭海红说在外面打架了,把人打的比较重,其劝他自首的情况。证人郭某丁证实,其听郭海红说用刀砍陈某乙十几刀。证人娄某某证实,案发当晚上大约9点,看到一个年青孩拿着一个50厘米左右长的东西打一个在地上躺着的孩子。证人孙某甲证实,案发当晚见有人追着陈某乙打他,陈某乙在一家卖纸的店门口趴着,身上都是血,左手掌也被砍掉了。证人张某某证实听郭海红说和别人打个架。证人陈某戊证实,郭海红说在外面打架了,其劝他自首。证人陈某某证实,听郭海红说他在高新万鑫商城砍陈某乙背部两刀,追上后又砍了十几刀。
3、被告人郭海红持砍刀砍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现场勘察笔录、示意图、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在中心现场焦作市高新区万鑫商城西南角的最南街和最西街,原物提取黑色运动鞋一只、手机两部、手机后盖和手机电池各一个,另棉签转移提取血迹两处。
5、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6、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揭发情况及被告人郭海红的到案情况,抓获证明证实郭海红系被抓获到案。
7、情况说明证实未找到被告人作案时所持凶器(砍刀)。通话清单证实郭海红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海红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6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8、第91中心医院、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住院治疗情况和所花费用情况。户口本复印件附民原告的身份情况。
(四)寻衅滋事罪
1、2001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荆小路的朋友许某甲与李某乙在武陟县木城镇坊街因琐事产生纠纷,引起撕扯,被人拦开后双方走开。荆小路闻讯后持刀追上李某乙朝李左背部猛劈一刀,致使李皮肤裂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后经调解,被告人荆小路与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称,案发当晚其正和一个人拽扯,荆小路朝其背部砍了一刀。
(2)证人黄某某、马某甲证实,案发当晚李某乙被人捅伤。
证人杨某甲证实,案发当晚,荆小路到其摊前说他用刀在一个人背上划一下。
(3)被告人荆小路对案发当晚持刀将人砍伤供认不讳,事后经派出所协商,赔偿被害人两万多元钱。
(4)伤情鉴定证实被害人构成轻伤;调解协议书证实荆小路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
2、2006年8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荆小路与赵某丁(另案处理)在武陟县三阳乡后刘庄村与该村原某甲因琐事产生纠纷,后双方走开。次日中午10时许,被告人荆小路、郭宇峰伙同赵某丁等人驾车二次窜至后刘庄村,将原某甲强行拉至武陟县沁河路金平饭店,在饭店包间内对其进行侮辱、殴打,郭宇峰持啤酒瓶将原某甲左眼砸伤,致使原左眼球破裂、面部裂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后经调解,被告人荆小路赔偿原某甲损失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原某甲陈述称,案发前一天晚上8点多,其和原某乙等人步行至本村村东头一十字路口时,一辆摩托车冲过来差点碰住其三人,双方发生了口角之后各自走开了。案发当天10点多,三、四个年轻人冒充派出所的民警将其带至一家饭店,其吃饭时被啤酒瓶砸晕了,导致其左眼球破裂,左眼几乎失明。
(2)证人赵某丁证实,其和荆小路骑电动车到后刘庄时,让原某甲让路,原不让,后找人打了原某甲。证人原某丙证实,原某甲是其儿子,2006年8月份的一天被人打伤了,鉴定为轻伤,打人的荆小路和赵某丁一直托人想拿钱私了,后因害怕他们再找事就拿了5万元私了。
(3)被告人荆小路、郭宇峰均供述称,荆小路、赵某丁与原某甲发生纠纷后,荆小路带人把原带到一饭店,郭宇峰掂啤酒瓶朝原头上砸的犯罪事实。
(4)伤情鉴定证实原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情况;调解协议证实荆小路、原某甲已调解的情况。
3、2008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荆小路母亲原某丁与张某甲在武陟县木城镇东大街马三夜市摊,因琐事发生争吵,荆小路闻讯后,纠集被告人张晨光等人赶到现场对张某甲实施殴打,致使张右侧上颌骨、颧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经调解被告人荆小路赔偿张某甲损失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称,案发当晚10时左右,其和曹科等人在夜市吃饭时,被五、六个年轻人打了的情况。
(2)证人李某乙证实,案发当晚,张晨光打一个年轻孩了,好像还掂块砖头砸那人头一下,那人就躺倒地上了。证人曹科证实,12月11日晚上,张某甲和一男一女吵架,后来见张躺在地上,头上、脸上、衣服上都是血。
(3)被告人荆小路、张晨光供述内容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即案发当晚荆小路听说母亲被打后,便让李某乙、张晨光去打那个人,张晨光到场后打了那人的犯罪事实。
(4)伤情鉴定及照片证实张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
(5)调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荆小路赔偿张某甲医药费等2万元,双方调解结案。
4、2010年6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荆小路的父亲荆某某骑摩托车在武陟县詹泗路三阳乡西封村口与郭某甲驾驶7路公交车产生交通纠纷,荆小路闻讯后纠集被告人乔明军、职魁魁(在逃)等数人赶到现场,对郭某甲及售票员王某实施殴打,致使郭、王二人受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甲陈述称,案发当天下午,其开三路公交车到三阳乡西封村东口时,有一老汉骑摩托车撵上其,说其把他挤翻了。然后从东边跑来一堆人开始打其,把其左眼角跺烂了。
(2)证人荆某某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四点钟,其骑摩托车带孙子在路上行走时,一辆公交车突然到其前面,其赶紧刹车后摔倒了,其儿子荆小路领人就过来了。证人王某(售票员)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一辆摩托车与其所在的公交车发生纠纷后,来一些人打了司机郭某甲。
(3)被告人荆小路、乔明军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协议书证实荆小路与公交公司达成协议,双方的损失各自承担。
5、2011年4月17日23时许,女青年李芳芳、李婷婷等人在武陟县东大街老烩面馆吃饭时,李婷婷遭到同在此处饮酒的被告人荆小路、李某辛(已判处刑罚)的调戏,李某丙劝阻时被李某辛、荆小路殴打,李某丙男友李某丁闻讯赶到后遭到荆小路伙同李某辛、孙某某、孙朱某某(三人已判处刑罚)等人的殴打,致使李某丁左手第二掌骨远端完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丁陈述称,案发当晚听说有两个男的打其媳妇后,其到后被十几个人拿着钢管、甩棍、砍刀朝身上乱打,其中有叫“路路”的。
(2)证人李某辛证实,那天晚上其和荆小路等人吃饭时与邻桌女的发生纠纷,她丈夫李某丁掂刀过来后双方就打起来,其和荆小路等人把李某丁按在地上乱跺乱打。证人孙某某证实,案发当晚其拿甩棍朝一个男的身上乱打,这个男的也拿了块长坂打其身上,荆小路和这个男的说事,这个男的拿钢板打了荆小路胳膊一下。证人李某戊证实,外出吃饭时和几个人发生纠纷,李某丁过来时,有人掂棍、掂刀,还有人掂钢管打李某丁和李某丙。证人李某丙证实,其和李某戊等人去老烩面饭馆吃饭时,有个男的去摸李某戊后背,还去拽她,其质问此事时有个男的抓住其头发将其拽翻在地,其老公李某丁到后跑来十几个年轻人,有掂刀、有拿钢管、有拿木棍打其二人,其老公被打翻在地。证人朱某某证实,案发当晚出去吃饭时因为纠纷打了一个男的,李某辛拿高凳子,孙某某拿甩棍、是根铁棍,其拿钢管把那个人打翻了。
(3)被告人荆小路供述称,其跟媳妇、李某辛在烩面馆吃饭时与一个女的发生纠纷,后见李某丁掂个刀过来,老偏和他的伙计们掂板凳、钢管朝李某丁身上乱抡乱打,李某丁手被打伤了。
(4)伤情鉴定及照片证实李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揭发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孙某某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刑的情况。
6、2013年5月1日17时许,武陟县三阳乡后刘庄村村民职某甲与职某乙(荆小路家亲戚)因宅基地产生纠纷,被告人荆小路闻讯后纠集被告人乔明军等人赶到到现场,持锄头、铁锹等工具对职某甲及家人进行暴力威胁,后将职某甲家的一面砖墙推倒,并当场损毁200余块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丁某甲、职某甲陈述称,2013年5月1日,荆小路领来一二十个年轻人,开了两辆车,有的拿锄有的拿洋镐把,把其家房后面刚垒好的墙推翻了。
(2)证人职某乙证实,其儿子职某丙、外甥荆某甲还有荆小路等人把职某甲家房后垒的墙推翻了。
(3)被告人荆小路供述称,2013年5月份一天,其老舅家与后邻居发生宅基地纠纷,其与乔明军开车到那站了一会儿就走了。被告人乔明军供述称,一天下午,小路说别人盖房占他老舅家的地方了,把墙推了。其和鹏卫等人跟小路到他老舅家房后面,小路和他老舅家人把对方家的墙推翻后,他们就走了。
7、2012年7月10日23时许,受害人付某甲在易某(另案处理)所开的“欢乐英雄”游戏厅打游戏输钱过多,要求被告人吴某某(游戏厅经理)退钱,遭到拒绝后,付某甲就开始吵闹。吴某某按照易某的吩咐随即电话通知被告人郭海红前来摆平事端,后郭海红又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在游戏厅外,持刀朝付某甲身上乱砍,付某甲受伤后到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11日,易某在得知付某甲受伤后未报案,以为付还不服气,有可能还会来游戏厅找麻烦,随即电话指使吴某某让郭海红、陈某某再次到医院对付实施殴打,以使付彻底害怕,吴某某随即将易某的指示告知郭海红。当日夜23时许,郭海红、陈某某持棒球杆窜至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六楼一号病房,对躺在病床上的付某甲二次实施殴打,致使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及左侧第6、7肋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付某甲陈述称,2012年7月份,其去游戏厅赌博输了几千块钱,其想让游戏厅负责人退钱但他们不退,有俩人掂刀朝其身上乱砍,当天晚上其就住进医院了。第二天晚上11点多,那俩人又跑到病房掂洋镐把朝其身上乱伦乱打。
(2)证人王某甲证实,其丈夫付某甲被打伤住进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到23时左右,有两个人不知拿啥朝其丈夫身上打。证人易某证实,去年六、七月份,吴某某告诉其海红到游戏厅把闹事的顾客打了一顿,过了两天吴某某说,海红又去医院打了那个顾客。后来经派出所调解,游戏厅包赔被害人七万块钱。证人左某某证实,在游戏厅看场的有两个人,一个叫荆小路,一个叫郭海红,其听说那天晚上是郭海红掂刀把顾客砍伤的。荆小路每月领五千块钱工资。
(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称,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其给海红说马超领人在闹事让他来处理。郭海红拿刀打了来闹事的人。被告人郭海红、陈某某均对两次殴打被害人一事供认不讳。
(4)伤情鉴定证实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揭发情况。
8、2005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白艳涛的妹妹白某甲和本乡刘村刘某甲因恋爱产生纠纷,白艳涛闻讯后与白某甲预谋将刘某甲诱至武陟县水上乐园对其实施报复。后白某甲租车到刘村找刘某甲,未见其本人,刘某甲的朋友刘某、刘某乙和白某甲一块赶到水上乐园。白某甲让二刘在水上乐园门口等候,在其去找白艳涛说明情况的过程中,刘某、刘某乙被事先埋伏在此的白艳涛等人持刀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后经人调解,被告人白艳涛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陈述称,在水上乐园白艳涛领人朝其身上、头上不停的踢打,白艳涛拿刀朝其背上砍了一下,就带人跑了。被害人刘某乙陈述称,在武陟县水上乐园,七八个年轻孩对其和刘某拳打脚踢,其右屁股被捅了两刀。
(2)证人白某甲证实,2005年的一天下午,其和二被害人到水上乐园,后来就看见两个人已经躺在地上,其哥和三、四个人往西跑了,其认为白艳涛打他俩了。
(3)被告人白艳涛供述称,案发当晚其把刘某打翻在地,还拿刀朝他大腿上砍了一刀的犯罪事实。
(4)伤情照片证实刘某被打的情况;伤情鉴定证实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赔偿协议两份证实白艳涛赔偿刘某6000元钱,赔偿刘某乙7000元钱,双方自愿和解的情况。
9、2012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白艳涛的姑姑白某乙与本村赵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白艳涛闻讯后纠集他人窜至本村大街对赵某甲实施殴打,致使赵右侧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后被告人白艳涛赔偿赵某甲1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甲陈述称,2012年4月19日其与白某乙发生纠纷,白艳涛带着几个年轻人对其实施殴打的情况。
(2)证人赵某乙、王某乙证实,白艳涛领着几个年轻人把赵某甲弄翻到地上,拳打脚踢。证人白某乙证实,其与赵某甲发生纠纷后,白艳涛用脚朝被害人身上跺的情况。
(3)被告人白艳涛供述称,案发当天上午,其听说赵某甲的两个外甥截住给其姑白某乙拉木板的大车不让走,其叫上几个人去村里了,见到赵某甲后带去的人把赵占国打躺地上了
(4)伤情鉴定及照片证实赵某甲右侧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
(5)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后派出所对白艳涛实施抓捕未获,后白艳涛家属和赵某甲达成赔偿协议,派出所将本案调解。证明一张证实白某乙赔偿赵某甲损失12000元钱。
10、2010年11月26日20时许,石点点(已判处刑罚)等人到武陟县世博商贸中心飞车演艺场观看节目,被害人金某某让其购票入场,石点点等人拒绝买票,双方产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乔明军闻讯后伙同孔德中、曹佳林、张聪(三人另案处理)等人赶赴现场对金某某实施殴打。后金某某到武陟县人民医院看病,在人民医院门口,再次遭到乔明军等人的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金某某陈述称,杂技团正在演出时过来八九个年轻人,因为买票的事情和把门的打起来了,其把双方拉开后,又来了几个人把其打了一顿。
(2)证人王某某证实,案发当时其伙同乔明军等人殴打被害人。
(3)被告人乔明军供述称,2010年农历十月大会时,石点点说他在大会上打架,让其帮忙。其到医院门口碰见石点点等人,他说在医院又碰见杂技团打架的人,又把人家打了一顿。
(4)刑事判决书证实石点点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情况。伤情鉴定证实金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11、2012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乔明军的哥哥乔某某在武陟县三阳乡炉里村东“顺缘大碗菜饭店”饮酒,后与同在饭店就餐的郭某乙等人产生纠纷,引起吵骂、厮打。乔明军闻讯后持啤酒瓶将郭某乙头部砸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乙陈述称,案发当天15时许,其在饭店吃饭时,乔明军拿瓶把其砸晕的情况。
(2)证人郭某丙、史某某证实,乔明军拿酒瓶砸郭某乙头部。
(3)被告人乔明军供述称,12年12月份一天中午,其在饭店喝酒时,看见两个中年男子打其哥哥,其掂个空白酒瓶朝其中一个男子头部扔了过去,把他头砸烂了,后其赔偿了2000块钱。
12、2010年9月4日12时许,翟某甲(张某乙亲戚)与丁某乙在武陟县三条龙转盘一饭店内饮酒,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被人拦开后双方走开;被告人张某乙闻讯后纠集贾某某等人驾车赶到现场,在三条龙西北角路边对丁某乙实施殴打,致使丁某乙头部及眼部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丁某乙陈述称,案发当天12点多,其和翟某甲发生吵架厮打后,下午3点翟某某喊来四五个人对其乱打乱跺。
(2)证人贾某某证实,2010年秋天的一天中午,张某乙带其在三条龙转盘对一中年男子乱跺乱打,中间不知谁拿砖块砸他了。证人翟某甲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和丁会田在一家饭店喝酒时丁某乙掂凳子砸了其,其给表弟张某乙打电话后,张某乙带来四个年轻人打了丁某乙一顿。证人苗某乙证实在三条龙转盘见有三四个人打丁会田。
(3)被告人张某乙对带人打被害人一事供认不讳。
(4)伤情鉴定证实丁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
(五)开设赌场罪
2012年10月份,被告人荆小路为获取非法利益,雇佣白艳涛、乔明军、张某乙等人,先后在武陟县三阳乡三阳村任某某家、三阳村老粮站、中封村翟某乙牛场、北官庄齐某某家开设赌场聚众赌博,采取抽九、放贷等形式从中获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乔明军证实,2012年11月份,原某丙让其去赌场招呼过一次,荆小路让其招呼过两回。证人张某乙证实,其去荆小路的赌场上招呼过两回。
2、证人孟某某证实,2012年10月份,其去荆小路赌场上招呼过一段时间,荆小路在武陟县三阳乡三阳村任某某家和老粮站、中封村牛场、北官村齐某某家等都拢过赌场。乔明军、张某乙负责要账,白艳涛管在场上招呼,其和荆小路、原某丙在赌场上放贷,荆小路拢赌场共盈利十几万块钱。
3、证人翟某乙证实,2012年的冬天荆小路和原某乙领了六、七个人到其牛场拢过赌场。
4、证人赵某丙证实,荆小路在三阳村老粮站、中封村牛场等地拢过赌场。
(六)另查明,被告人张晨光2010年5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郭宇峰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郭海红2012年1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1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武陟法院和焦作中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晨光之前被判刑情况;温县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郭宇峰之前被判刑情况;山阳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郭海红之前被判刑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荆小路纠集被告人乔明军、白艳涛、郭宇峰、张某乙、张晨光等人多次在社会上寻衅滋事;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发放高利贷;收取保护费,为非法利益非法拘禁他人。形成了称霸一方、欺压群众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其中荆小路为组织领导者,白艳涛、乔明军为积极参加者,张晨光、郭宇峰、张某乙为其他参加者。荆小路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白艳涛、乔明军、张晨光、郭宇峰、张某乙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荆小路、郭海红、陈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殴打,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郭海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手段特别残忍且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荆小路、乔明军、白艳涛、郭宇峰、张晨光、郭海红、吴某某、陈某某、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九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荆小路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荆小路、白艳涛、乔明军、张某乙、郭海红、陈某某一人犯数罪,均应当数罪并罚。张晨光、郭宇峰亦为一人犯数罪,且系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应将二人在本案中所犯之罪与前罪所判刑罚予以并罚。郭海红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起诉书中“其它违法事实”,因公诉机关认定是违法事实,亦没有指控意见,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由于被告人郭海红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陈某己遭受经济损失,郭海红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己的经济损失,但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及没有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某己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其要求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和在案证据,本院确定陈某己的伤残赔偿比例为60﹪,陈某己的各项损失数额包括医疗费160171.79元、误工费4371.44元、护理费2309.4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合计169092.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 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二百三十八条 一、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被告人荆小路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以开设赌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罚金10000元。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被告人乔明军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被告人白艳涛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被告人张晨光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被告人郭宇峰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郭海红有期徒刑十二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郭海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己人民币169092.6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荆小路上诉称,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殴打被害人,且事后积极赔偿,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是其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自首;揭发曹某某盗窃应认定为立功。上诉人乔明军上诉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殴打被害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双方已调解也不构成犯罪。上诉人白艳涛上诉称,没有殴打被害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民事部分已调解的不应按犯罪处理。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应定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晨光上诉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应定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郭宇峰上诉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应定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郭海红上诉称,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意见是,原判认定白艳涛殴打赵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新的人体损伤标准,赵某甲伤情无法评定,故此起寻衅滋事不宜按犯罪处理;荆小路举报曹某某盗窃电动车的线索,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建议二审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裁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荆小路、乔明军、白艳涛、张某乙、张晨光、郭宇峰提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理由,经查,证人孟某某、翟某乙、赵某丙等证实,荆小路等人在武陟县开设赌场、发放高利贷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利益;证人丁某甲、魏某某等证实,荆小路在武陟县三阳乡名义很大,经常带人打架斗殴,横行霸道,欺压群众;上诉人张某乙、乔明军、白艳涛在侦查阶段均供称,荆小路是他们的大哥,跟他在一起没人敢惹,他带人看场收取保护费,还放高利贷,盈利的钱带手下吃吃喝喝。虽然上诉人在庭审中予以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理由,翻供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上诉人荆小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上诉人乔明军、白艳涛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上诉人张某乙、张晨光、郭宇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关于上诉人荆小路、乔明军、白艳涛提出“没有殴打被害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民事部分已调解的不应按犯罪处理”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三上诉人所参与的寻衅滋事犯罪,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民事部分是否赔偿被害人或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属于量刑情节,不影响寻衅滋事罪的成立。
关于上诉人荆小路提出“开设赌场这一犯罪事实是其到案后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乔明军、张某乙在荆小路供述之前,已向公安机关交代荆小路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荆小路到案后虽能主动交代本起犯罪事实,但该线索已被公安机关所掌握,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关于上诉人荆小路提出其有立功行为,出庭检察员提出“荆小路揭发曹某某盗窃电动车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的意见,经查,在本案侦查阶段,荆小路揭发曹某某有盗窃电动车嫌疑,但没有提供具体的线索,侦查人员据此侦查时没有发现曹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曹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是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后才予以查实的。综上,荆小路的揭发行为不构成立功。
关于上诉人张某乙、张晨光、郭宇峰提出“寻衅滋事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从犯罪事实及证据来看,三上诉人以逞强争霸、显示威风为目的,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分别致三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上诉人郭海红提出“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郭海红持刀追砍他人,造成六级伤残,作案手段残忍,且民事部分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原审判决根据本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进行处罚,量刑适当。
关于出庭检察员提出“白艳涛殴打赵某甲构成寻衅滋事一罪,根据新的人体损伤标准,被害人伤情无法评定,此起寻衅滋事不宜按犯罪处理”的意见,经查,武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说明,证实赵某甲的损伤程度无法评定,该证明不能推翻之前赵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的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上诉人荆小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上诉人乔明军、白艳涛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上诉人张某乙、张晨光、郭宇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荆小路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乔明军、白艳涛、张某乙、张晨光、郭宇峰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荆小路、乔明军、白艳涛、张某乙、张晨光、郭宇峰、郭海红、陈某某、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荆小路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扣押被害人,并采取针扎指甲缝、用皮带抽脸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郭海红、陈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捆绑殴打等,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荆小路为获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郭海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过程中,荆小路系组织、领导者,乔明军、白艳涛系积极参加者,张某乙、张晨光、郭宇峰系参加者。荆小路、乔明军、白艳涛、张某乙、张晨光、郭宇峰、郭海红、陈某某、吴某某分别结伙实施了12起寻衅滋事犯罪。荆小路、乔明军、白艳涛、张某乙、郭海红、陈某某一人犯数罪,均应当数罪并罚。张晨光、郭宇峰亦为一人犯数罪,且系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应将二人在本案中所犯之罪与前罪所判刑罚予以并罚。郭海红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经审查,原判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荆小路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综合本案案情,应当对荆小路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荆小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起止日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陈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关于荆小路构成立功及白艳涛殴打赵占国的寻衅滋事行为不按犯罪处理不能成立,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 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002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荆小路的定罪及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的量刑部分;对上诉人乔明军、白艳涛、张某乙、张晨光、郭宇峰、郭海红、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002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荆小路寻衅滋事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荆小路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罚金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艳敏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蒋扬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毛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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