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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自首后减轻处罚的案例——石文峰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判决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6-12-24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文峰(曾用名“石孬蛋”、“孬蛋”),男。

辩护人杨志华,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文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2)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文峰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文峰及其辩护人杨志华、李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石文峰伙同其弟石文玉(已判刑),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组成了以被告人石文峰及石文玉为领导,被告人张爱军、张振杰、徐新生(均已判刑)等为积极参加者的一个相对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有较为严明的组织纪律和明确的人员分工,在被告人石文峰及石文玉的领导下,在许昌市及周边地区有组织的进行抢劫、故意伤害、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其中,故意伤害作案一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抢劫作案二起,一起持枪;非法拘禁作案二起;敲诈勒索作案一起。

公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石文峰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石文峰一人犯数罪,并认为被告人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文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石文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石文峰在石文玉犯罪团伙犯罪过程中,不知情也没有参与预谋,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犯罪,系实施抢劫的武永杰、张振杰等人实行,抢劫行为超出了石文峰的犯罪故意,石文峰不应对抢劫罪承担责任;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犯罪,石文峰既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石文峰在现场有阻止行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石文峰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997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石文峰伙同其弟石文玉(已判决),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组成了以被告人石文峰及石文玉为领导,被告人张爱军、张振杰、徐新生、刘红勋、李建华、高伟、霍军政、武永杰、吴风岭、张岩、王付红、李建平、关超、谢志强、李跃志、张士伟、冯东伟、燕心得、温红延、冯永刚、王志刚、李德刚、冯永杰、胡战国(均已判决)等为积极参加者的一个相对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非法控制和垄断许昌市挖掘机挖掘土方市场、海鲜批发市场、开办沙场获取高额非法经济利益,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经济支持。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有较为严明的组织纪律和明确的人员分工,在被告人石文峰及石文玉的领导下,在许昌市及周边地区有组织的大肆进行抢劫、故意伤害、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许昌市区的经济秩序、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石文峰供述,同案犯石文玉、张爱军、张振杰、徐新生、刘红勋、李建华、高伟、霍军政、武永杰、吴风岭等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二)故意伤害罪、抢劫罪

被告人石文峰因开办的沙场与金某某等人发生矛盾,经预谋,1998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石文峰伙同李建华、寇喜合到被害人金某某在许昌县长村张乡洼孙村开办的沙场内和金某某进行“谈判”,要求金某某让出沙场,金某某不同意,被告人石文峰指使李建华通知张振杰等人,被告人张振杰带领武永杰、李跃志、张士伟、郭杰、冯永刚、李首竟、侯东亭持5支枪支迅速赶到沙场,武永杰等人持枪将金某某、赵某某、王某甲、黄某某等人打伤。经鉴定,金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五级伤残),王某甲伤情为轻伤、黄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在打斗中,张振杰、武永杰、李建华等人抢劫金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手机三部,BP机5部,现金2840元。

诉讼中,被告人石文峰亲属赔偿被害人金某某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害人金某某对被告人石文峰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石文峰供述,同案犯张振杰、武永杰、李跃志、张士伟、郭杰、冯永刚、李首竟、侯东亭等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金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陈述,证人孙某某证言,被害人伤情、伤残鉴定书,民事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三)非法拘禁罪、抢劫罪

1、1997年10月份,李怀望让王学增找人要账。王学增找到石文玉,石文玉、张爱军、张振杰、石文峰策划后,指使徐新生、张振杰、关超等人去湖北找人,因对方不在家后返回。1997年10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石文峰伙同徐新生、谢志强等人包乘一辆依维柯汽车,窜至湖北应城县,采用殴打、捆绑等手段将祁某某、程某某强行拉上其包租的依维柯车,途中将程某某放回,将祁某某拉到许昌,关押在吴凤岭家中。在石文玉的指使下,张振杰、张爱军伙同徐新生等人对被害人祁某某实施殴打,并抢劫其一个摩托罗拉中文BP机(价值600元),一条鳄鱼皮带(价值800元)、一块西铁城牌手表(价值600元)及现金500元。次日,石文玉指使张爱军、张振杰和李怀望、王学增一起将祁某某押至平舆县,李怀望、年保成等人将祁某某关押16天,索走现金13万元后,将祁某某放回。石文玉得酬金2万元伙肥。

2、1998年10月8日,在石文玉的指使下,为替徐根旺村办厂要账获取酬金,被告人石文峰带领李建华、徐新生、李建平、徐根旺,包乘一辆依维柯汽车,窜至江西省南昌市,采用殴打、威胁的手段强行将原江西省工贸公司承包经理龚某某拉上汽车,带至鄢陵县大马乡前张村徐根旺安排的房子内,石文玉指使张振杰、李跃志、李建华等人非法关押被害人龚某某二十余天,索走现金10万元后,龚某某被放回。石文玉得酬金2万元伙肥。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石文峰供述,同案犯石文玉、张振杰、张爱军、徐新生、李跃志、李建华等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程某某、祁某某、龚某某陈述,证人潜某等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四)敲诈勒索罪

2000年5月底,被告人石文峰伙同张振杰等人,以被害人安某驾驶的蓝色普通桑塔纳轿车在湖北碰伤人为由进行敲诈勒索,将该车非法占有,经鉴定,该车价值4万元。后追回该车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石文峰供述,同案犯张振杰等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安某陈述,证人王乙、郭某某等证言,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

另有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石文峰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文峰伙同石文玉纠集社会闲散及刑满释放人员,组成了以石文玉、石文峰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在许昌及周边地区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许昌市区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在该组织中,被告人石文峰是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石文峰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石文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石文峰伙同他人以索债等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石文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文峰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石文峰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石文峰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文峰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应对抢劫罪承担责任;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犯罪,石文峰既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石文峰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文峰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抢劫犯罪,可减轻处罚;其故意伤害犯罪,鉴于其能够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对其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非法拘禁犯罪、敲诈勒索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七)项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文峰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28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强

人民陪审员李献甫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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