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同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大卫,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明涛、孙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于大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012年,被告人李某指使他人伪造了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文登市人民政府土地审批专用章、文登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专用章的集体土地使用证1本以及盖有文登市房地产管理局印章、文登市房地产交易与产权监理处印章的房屋所有权证2本。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丛某、姜某、陈某、管某的证言、借条、当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威海市文登区国土资源局证明、威海市文登区房地产交易与产权监理处证明、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指使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依法应认定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因李某涉嫌诈骗立案侦查过程中,李某供述其伪造涉案证件、印章犯罪事实以前,已有证人丛某、管某在公安机关调查中反映了相关线索,故其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所辩不成立。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
二、随案移送房屋所有权证2本(伪造)、土地使用证1本(伪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丛荟如
人民陪审员毕建义
人民陪审员于占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吴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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