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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侦查阶段供述自己是故意杀人,庭审对故意杀人意图否认的,可能影响认定自首——周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6-12-19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孝昌县。2016年5月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某某,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周某因2016年5月6日季某(季店乡屠宰办负责人)带人将其家中准备出售的部分猪肉扣押,不准其家中继续从事生猪屠宰业务,认为季某要垄断生猪屠宰市场,断了其生活出路。其父亲周某1找孝昌县屠宰办想要回其被扣押的猪肉未果。被告人周某气急之下产生报复心理,持杀猪刀窜入孝昌县关王社区菜市场经营户徐某2店内,朝季某胸、腹、背部等处连捅数刀,欲逃走时见季某没有死亡,又驾驶其三轮摩托车以很快的速度冲撞出门求救的季某,季某见后本能的滚到对面货摊边,躲过一劫,被告人周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撞上徐某2位于门口的肉案,致使徐某1邹某受伤,被告人周某故意杀人未遂。后经孝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季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徐某1、邹某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于当日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笔录及照片,物证血迹衣物、鞋子,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1、我没有杀人的故意,我第一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在气氛时说出来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2、我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3、我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王某某辩称:1、被告人周某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2、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已经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4、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周某因2016年5月6日季某(季店乡屠宰办负责人)带人将其家中准备出售的部分猪肉扣押,不准其家中继续从事生猪屠宰业务,认为季某要垄断生猪屠宰市场,断了其生活出路。其父亲周某1找孝昌县屠宰办想要回其被扣押的猪肉未果。被告人周某气急之下产生报复心理,持杀猪刀窜入孝昌县关王社区菜市场经营户徐某2店内,朝季某胸、腹、背部等处连捅数刀,欲逃走时见季某没有死亡,又驾驶其三轮摩托车以很快的速度冲撞出门求救的季某,季某见后本能的滚到对面货摊边,躲过一劫,被告人周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撞上徐某2位于门口的肉案,致使徐某1、邹某受伤,被告人周某故意杀人未遂。后经孝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季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徐某1、邹某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同时查明:被告人周某通过其哥哥周某2与受害人季某、邹某、徐某1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三受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季某陈述:2016年5月6上午4时许,我与孝昌县屠宰办等部门联合执法(治理私自屠宰生猪),在周三元(周某1)家将他刚宰杀的猪肉收缴了,而且将他家的汤锅(褪猪毛用的)灶台拆了;2016年5月9日上午10点钟的样子,周三元给我打电话说他去找过屠宰办的人,屠宰办的人说是我故意整他,不但不退猪肉还要罚款,我就对周三元解释,他撇下一句狠话就走了。过了一会我到孝昌县一中关王菜市场找张辉(也是屠宰户)叫他不要私自屠宰,我来到徐某2在菜市场的肉店内等张辉,刚坐下,周三元的二儿子(周某)就快步走了过来,一手抓住我的领口一手拿着刀说:你带人到我的家里把我的肉收了,把汤锅砸了,你断了我的后路我就要你的命!我就劝他莫乱来,有什么事情我和他爸爸讲,并本能的用手去抢他的刀,在抢的过程中我的手被刀划伤了缝了四针,第二刀杀在我的左侧第三根肋骨处,之后我就从床上跳起来和他搏斗,他第三刀杀在我的背部,可能刀被骨头夹住了,我感觉折腾了一下才拔出刀。刀拔出来后他又朝我的肋骨左侧、右侧、后背等处捅了几刀,我被捅伤后就往外面跑,当时意识还清醒,跑了几步就感觉浑身无力,就捂住伤蹲在徐某2卖肉的摊位边,这是我看见周某骑着三轮摩托车飞快的向我冲来,我本能的在地上滚了几圈,摩托车撞在旁边的案板上我才躲过一劫。周某将摩托车倒回去跑了。我就喊救命,周某的哥哥周某2将我送到医院去治疗。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9日上午,我照常在关王村菜市场摆肉案,大约10点的样子,”双”(季某)到我的店来收账(他供应我的猪肉),紧接着周某也来了,他们便争吵起来,我就扯劝,周某拿出刀来在空中一划,说:不关你的事,你扯我就捅你。我吓不过,站在一边说你莫冲动,周某将”双”按在床上,我就出来喊周围的群众,但都不敢靠近。周某从”双”身上起来出了我的门面后,我看见”双”的身上全部是血,我扶着他说赶快去医院,外面刚走出我的店子,周某开着三轮摩托车飞快向我们冲过来,车子顶住了我的肉案将隔壁的杂货摊都撞翻了。”双”被送到医院后不一会警察就来了。

2、证人徐某3证言证实:2016年5月9日上午,我正在我的干货店值集,当时正好一名女顾客在我店买东西,这时我看见一名年轻男子手持一把尖刀(卖肉的刀,约20共分,木柄)冲到我隔壁的卖肉摊内,将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按倒在床上,卖肉的男子上去扯了一下但没制止住,接着那名男子朝倒在床上的人腹部捅了一刀,年轻男子捅了人后出来去开他的三轮摩托车,正好那名50岁左右的男子从肉店内出来,捂着腹部,那名年轻人开着三轮车朝伤者撞过去,撞在肉店子门口的铁架子上,铁架子受理后将我的干货店的摊子也撞歪了,买东西的女顾客的脚也受伤了。年轻人开着三轮车跑了。

3、证人徐某1证言证实:2016年5月9日上午11时许,我到关王菜市场去买菜,我先买的鱼,买完后将鱼留在那里宰杀,然后去我同村徐某2肉摊上去买肉,再去隔壁干货摊买生姜、蒜头,正付款时,发现两个人在徐某2店内的床上纠缠起来,一个30岁左右,一个50岁左右,还听到”你再怎么这么样我就捅死你”之类的话,一会那个年轻人从肉店内出来去开他的三轮车,那名50多岁的男子浑身是血的从徐某2店内出来,这时那个年轻男孩子开着三轮车飞快的朝我这边冲来,当时路很窄,摩托车还能开过去吗?没想到那名年轻人是想开车去撞那名浑身是血的人,我还没来得及反应摩托车就撞上了干货摊,我避让不及被撞下来的案板砸伤了双腿,之后就被救护车送到医院了。

4、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9日上午11时许,我在关王村菜市场路口将煤气罐搬到我的三轮车上,突然看到一辆三轮车从菜市场由南向北冲过来,当时路窄我来不及避让,被摩托车撞伤了大腿,我还没看清楚开摩托车的人的样子,那人就跑了。

5、证人周某1、陈某、周某2等人证言证实:2016年5月6日,孝昌县屠宰办与各部门联合执法及被告人周某家私自屠宰生猪及其猪肉被扣押的事实。

(三)孝昌县公安局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到孝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四)孝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昌公刑法鉴字(2016)第100号、第8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季某胸部开放性损伤、左侧第三根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双肺挫伤右肾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徐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五)孝昌县公安局视频监控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某手指指甲留下的被害人血迹提取笔录、上衣、裤子、鞋子上的血迹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凶器查找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的作案情况。

(六)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收据等证实被告人周某赔偿了受害人季某、徐某1、邹某各项经济损失损失,取得了各受害人及家属的谅解。

(七)被告人周某的供述:2016年5月9日上午,我开了一辆红色隆鑫三轮摩托车从我老家出发,准备去孝昌县城区关王菜市场将季某杀死,出发前我带了2把刀,一把尖刀,20公分左右、一把放血刀(杀猪用的,40公分左右),放在我摩托车的后车厢内;到了菜市场找了十几分钟没找到季某,就去我哥哥周某2卖肉的摊子那,在他的摊子那我又拿了一把尖刀,过了一会,我看见季某来关王村菜市场收账,等他进了一家卖肉的店子内我就跟了进去,我上去就用左手虎口将季某的喉部抵住,右手拿着刀指着他说:你带人到我屋里去的时候想到后果没有?他当时不敢反抗,往后退时仰面倒在床上说:你莫苕!说完就准备挣扎起身,我没等他翻身起来就向他背部左侧扎了一刀,季某就开始激烈反抗,我的刀插在他背部被卡住了,抽了几下没抽出来,我就用力将刀从他背部抽了出来,之后又朝他胸部捅了一刀,季某挣扎着从地上起来后我又朝他胸部捅了一刀,再后面的事情我不记得了,但我记得先后捅了3-4刀的样子,然后我从店内出来将刀放在摩托车后备箱内,这时候我看见季某从门面内出来,我就开车去撞他,结果被门面前的案板挡住了,没撞到,我就丢下三轮摩托车跑了。我本来欠银行三十多万贷款,现住季某要断我的财路,我捅他胸部的目的就是要他死,而且意识到捅胸部有可能是死的后果,我就是想他死,一命换一命,所有我捅的部位都是身体上部,那些部位比较要命。

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其辩护人有关上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周某系投案自首、仅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作案后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庭审中对自己在公安机关供述的故意杀人的主观意图予以否认,自首不能成立;其仅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故意杀人未遂,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综上,以被告人周某故意杀人的基本犯罪事实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火明

审判员刘再华

人民陪审员何青利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杨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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