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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6-12-19

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东波,男,1968年4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肃宁县。2016年8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春宅,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东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静,被告人杨东波及其辩护人刘春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10时许,韩一村杨同心将垃圾堆放在本村杨东波门口处,后杨东波骑自行车找到杨同心家,与杨同心的妻子邱某为此事发生口角,后杨东波从自行车车筐内拿出水果刀扎伤邱某腹部,杨同心的儿子杨某2的胸腹部。被害人邱某、杨某2之伤经法医鉴定均为重伤二级。后被害人邱某对自己的伤残等级提出鉴定,经河间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十级伤残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东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杨某2的陈述,证人杨某1心、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及照片,肃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邱某、杨某2损伤照片,河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肃宁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办案说明,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书,撤诉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谅解书,调解笔录,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东波因琐事与邻里发生纠纷,后持刀刺向被害人邱某、杨某2胸腹部,致其二人重伤二级,并造成邱某十级伤残两处,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东波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东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东波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东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富芳

人民陪审员李长京

人民陪审员李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汤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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