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银玲,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黑龙江省兴隆林业局职工第一医院内科医生,住黑龙江省兴隆林业局。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3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磊,黑龙江秦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兴林检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银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红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银玲及辩护人秦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银玲系黑龙江省兴隆林业局第一职工医院执业医师,2015年1月3日晚17时许,张银玲在医院急诊科值班期间,肖某某(另案处理)到急诊科找到张银玲,称孙某某(另案处理)因脑出血死在家中,要求张银玲为孙某某开具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张银玲告诉肖某某开具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需要有居住地社区的死亡证明,肖某某听后遂于第二天上午持兴隆林业局利民社区出具的证明材料到医院再次找到张银玲,期间,肖某某给时任黑龙江省兴隆林业局第二职工医院院长的胡某某打电话,胡某某让张银玲接听后对张银玲称死者是肖某某的亲属,自己已经去死者家里看过了,是脑出血死在家里的,并且让张银玲给孙某某开具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被告人张银玲听信胡某某所言,未经亲自诊查、调查就给名字为孙某某的人开具了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致使邢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1、肖某某、孙某某等人保险诈骗案件得以发生,给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3272.36元人民币,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张银玲于2015年12月28日主动到兴隆林业局纪委自首,次日兴隆林业局纪委将该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同日被告人张银玲被依法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银玲不认真履行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四项 的规定,未经亲自诊查、调查即为他人开具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导致保险诈骗案件发生,给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3272.36元人民币,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银玲主动到兴隆林业局纪委投案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交了书证被告人张银玲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医师证书、岗位职责、自首情况说明、孙某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个人人身保险单、理赔申请书、理赔批单、领款通知书、证人郭某出具的情况说明、黑龙江省兴隆林区基层法院民事判决书、巴彦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受案材料、中共兴隆林业局委员会宣传部出具的相关材料、兴林党发[2015]1号文件、国卫规划发[2013]57号文件、兴隆林业局第一医院的相关资料、邢某某等人保险诈骗案的案卷材料、证人肖某某、王某某1、陈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银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对被告人张银玲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银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被告人张银玲所在的单位是企业下属的医院,不属于国家机关,被告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2、被告人张银玲的行为虽然存在过失,但未达到玩忽职守罪犯罪构成要求的过失程度,被告人在其工作范围内已经适当的履行了工作职责。3、被告人的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只是一般工作失误问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4、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表示深深的自责和忏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在核查本案事实的前提下,正确区分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依法对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银玲系黑龙江省兴隆林业局第一职工医院执业医师,2015年1月3日晚17时许,被告人张银玲在医院急诊科值班期间,肖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急诊科,称孙某某(另案处理)因脑出血死在家中,要求张银玲为孙某某开具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张银玲告诉肖某某在家死亡的开具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需要有居住地社区的死亡证明,肖某某听后遂于第二天上午持兴隆林业局利民社区出具的死亡证明材料到医院再次找到张银玲。当时肖某某给时任黑龙江省兴隆林业局第二职工医院的院长胡某某打电话,胡某某让张银玲接听后对张银玲称死者是肖某某的亲属,自己已经去死者家里看过了,是脑出血死在家里的,让张银玲给孙某某开具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被告人张银玲未经亲自诊查、调查就给名字为孙某某的人开具了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致使邢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1、肖某某、孙某某等人保险诈骗案件得以发生,给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3272.36元人民币,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张银玲于2015年12月28日主动到兴隆林业局纪委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均已当庭确认:
1、书证被告人张银玲的户籍证明及辖区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张银玲的基本信息、以及其无前科劣迹、未参加法轮功及其他邪教组织活动等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人张银玲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书证被告人张银玲的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张银玲自1993年5月在兴隆林业局第一职工医院工作,于1999年4月1日经黑龙江省人事厅授予医师资格的事实;
3、书证被告人张银玲的执业医师证书。证实被告人张银玲于2001年12月12日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并于2003年11月20日被注册为执业医师,证实被告人张银玲为孙某某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时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应按照有关医师执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4、书证兴隆林业局职工第一医院医生岗位职责。该份证据由兴隆林业局第一医院提供,内容体现了被告人张银玲的职务、职称及岗位职责等,职责包括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常规,亲自操作或指导护士进行各种重要的检查和治疗,严防差错事故等。证实被告人张银玲未经亲自诊查为孙某某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行为系违反其岗位职责的行为;
5、书证国卫规划发〔2013〕57号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填表说明等)。该份证据由兴隆林业局卫生局提供,主要证实作为医疗卫生机构的兴隆林业局第一职工医院有签发人口死亡医学证明的行政管理职能;
6、书证兴隆林业局第一医院相关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关于医学死亡证明管理规定、死因登记报告制度、医学死亡证明管理规定以及孙某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报告卡等,证实了被告人张银玲作为兴隆林业局第一医院的执业医师,具有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相关资质,死亡证明书系根据死因登记报告管理制度规定的流程、填写要求并按照范本填写开具的。同时证实张银玲开具的这份孙某某的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系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属于法律凭证;
7、书证中共兴隆林业局委员会文件(兴林党发[2015]1号)。该份证据由兴隆林业局组织部提供,主要证实2015年1月7日胡某某任职职工第二医院院长,免去职工第一医院副院长职务的事实。即2015年1月4日,胡某某系兴隆林业局第一职工医院副院长;
8、书证证人郭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该份证据由兴隆林业局利民社区包委干部郭某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主要证实2015年1月4日,陈某某书记指示郭某开具了孙某某死亡证明的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银玲据以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社区死亡证明的来源;
9、书证孙某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涉嫌”邢某某等人保险诈骗案”中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系由被告人张银玲开具,医师签名一栏为”兴林职工医院张银玲”盖章;
10、书证孙某某的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孙某某的户口已于2015年2月4日被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注销,与被告人张银玲开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填写的死者孙某某系同一人的事实;
11、书证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人身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张银玲未经亲自诊查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死者孙某某曾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内容等;
12、书证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理赔申请书、理赔批单及领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银玲未经亲自诊查给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行为间接使得”邢某某等人保险诈骗案”得以发生并且获得理赔的事实;
13、书证黑龙江省兴隆林区基层法院(2015)兴林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被告人张银玲未经亲自诊查给孙某某开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被兴隆林区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庭作为”原告王某某1诉被告邢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判决两家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王某某1的事实;
14、书证巴彦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受理王某某2保险诈骗案的相关材料。包括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实被告人张银玲未经亲自诊查给孙某某开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行为使得”邢某某等人保险诈骗案”得以发生并被立案侦查的事实;
15、书证邢某某等人保险诈骗案卷材料。包括胡某某出庭作证的保证书、兴隆林区基层法院法庭审理笔录、胡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胡某某出具证明证实孙某某已经死亡并出庭作证以及其曾委托张银玲开具该份死亡证明的事实;
16、书证兴隆林业局党委宣传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关于保险诈骗案各种网络截图。主要证实经兴隆林业局专案组核实,兴隆林业局职工第一医院在职执业医生张银玲未亲自诊查即开具死亡证明,致使保险诈骗案得以实施,保险公司复核时发现”死人复活”,引起媒体关注,多家媒体以”巴彦惊现疑似骗保案车祸死者被判赔后竟复活”、”卫生局不正当的流程造成了给活人开具死亡证明”等内容进行了报道,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等;
17、证人高某某证言,高某某系兴隆林业局第一职工医院院长,其证言证实被告人张银玲是兴隆林业局第一职工医院的临床执业医师,有资格签发”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且应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卫生部门及医院的相关规章制度,以及被告人张银玲签发了NO:009364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孙某某死亡证明)的事实;
18、证人杨某某证言,杨某某系兴隆林业局卫生局局长,其证言证实被告人张银玲玩忽职守,未经亲自诊疗、调查,违法签署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孙某某死亡证明)的情况已被媒体报道,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兴隆林业局联合调查组认为张银玲已涉嫌玩忽职守犯罪,对张银玲作出了暂停工作、配合调查的决定,其受联合调查组委托,将张银玲涉嫌犯罪的相关线索资料移送给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等事实;
19、证人陈某某证言,陈某某系兴隆林业局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其证言证实利民社区登记簿有记载曾给孙某某开过死亡证明的事实;
20、证人肖某某证言,肖某某系”邢某某等人保险诈骗案”犯罪嫌疑人邢某某的丈夫,其证言证实曾找过被告人张银玲为孙某某开具居民医学死亡证明,第一次去时,被告人张银玲说要有社区在家死亡的证明才可以给开,第二天拿着社区在家死亡的证明再去医院,被告人未亲自诊查给开具了姓名为孙某某的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的全部事实经过;
21、证人王某某2证言,王某某2系”死者孙某某”身份持有人、”邢某某等人保险诈骗案”的犯罪嫌疑人。其证言证实,其有两个户籍身份,一个叫孙某某,一个叫王某某2,孙某某和王某某2都是她一个人,在其与邢某某等人实施保险诈骗过程中,肖某某曾找胡某某开具孙某某死亡证明的事实,该事实与证人肖某某、王某某1等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银玲未经亲自诊查开具的孙某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被邢某某、肖某某等人用于实施保险诈骗等事实;
22、证人王某某1证言,王某某1系王某某2丈夫、”邢某某等人保险诈骗案”犯罪嫌疑人,其证言证实肖某某找胡某某办理孙某某虚假死亡证明的事实,与证人肖某某、王某某2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银玲未经亲自诊查开具的孙某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被邢某某、肖某某等人用于实施保险诈骗等事实;
23、被告人张银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3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人张银玲在医院值班,肖某某来到兴隆林业局职工第一医院急诊科,找值班医生开死亡证明,说死者是脑出血在家中死亡的,被告人告诉肖某某需要有社区开具的死亡证明医院才能办理。第二天10点20分左右,肖某某再次来到医院,带来了社区开的死亡证明,同时,肖某某又给胡某某院长打电话,胡某某在电话里对张银玲说,他去死者家里看过了,是脑出血死在家里的,让其正常开具孙某某的死亡证明,被告人就签发了一张孙某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全部事实经过;
24、书证被告人张银玲自首情况说明,附中共黑龙江兴隆林业局纪律检查委员会情况说明及谈话笔录。证实被告人张银玲在兴隆林业局纪委调查”邢某某等人保险诈骗案”期间,主动到兴隆林业局纪委交待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兴隆林业局纪委2015年12月28日将其涉嫌玩忽职守的犯罪线索移送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9日对此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张银玲以自首论的事实;
本院认为,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是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证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作为病伤死亡者的法定证明材料,系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文件,其性质体现着国家对公民死亡情况实施的行政管理活动,该国家行政管理职权依法由医院行使。被告人张银玲作为兴隆林业局职工第一医院的执业医师不认真履行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四项 的规定,未经亲自诊查、调查即为他人开具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被用于进行保险诈骗活动,给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3272.36元人民币,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构成玩忽职守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与造成的恶劣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银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春芳
审判员张本伟
代理审判员席金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松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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