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个体户。
被告人王某乙,外号”小鸡皮”,无业。1996年7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连同附带民事诉讼于2016年1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荟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临河区建设北路兄弟酒吧内,因琐事与王某甲等人发生纠纷,王某甲等人先动手打了王某乙,后王某乙用菜刀将王某甲背部砍伤,经鉴定,王某甲的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其被打伤后,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12560.75元、误工费3176.32元(28天×113.44元)、护理费3176.32元(28天×113.44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营养费6000(60天×100元)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合计造成经济损失76813.39元,请求被告人王某乙予以赔偿。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除了药店花费的219.66元不认可,其余均认可,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均不认可,且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临河区建设北路兄弟酒吧内,因琐事与王某甲等人发生纠纷,王某甲等人先动手殴打王某乙,后王某乙用菜刀将王某甲背部砍伤,经鉴定,王某甲的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被打伤后,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2341.09元、误工费1588.16元(14天×113.44元)、护理费1588.16元(14天×113.44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营养费1400元(14天×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8417.41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甲报案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方面,被告人犯罪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侵害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因无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在本起案件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民事责任,故被告人应对上述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4734元(18417.41元×80%),剩余部分由被害人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4734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郜田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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